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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李宏達被上訴人 陳長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李清煌)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虛捏被上訴人係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之「元鼎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指示施工人員,在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車庫外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監視器電源私接到上訴人住處車庫內之插座及電源開關,竊取上訴人上開住處電能之事實,誣指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96號案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名譽損失受有精神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4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4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竊用上訴人住處電能20餘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的會議紀錄與伊無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三、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竊取電能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竊盜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竊盜案件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前案竊盜案件告訴,係屬誣告,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97年間社區確實有召開住戶大會及常務委員會議,都有簽到,會議紀錄並非造假,且會議紀錄一定會公告給全體住戶,全體住戶都會知道;監視器原本用路燈的電,但因路燈白天會關掉,沒辦法全天錄影,所以才接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對此事是同意的;當時上訴人很熱心,找水電師傅來接,也不用補貼電費給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74頁至第85頁)。

此外,尚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度住戶大會會議97年1月20日記錄暨簽到簿、97年度第1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前案竊盜案件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上訴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同意裝設監視器及會議紀錄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前案竊盜案件卷宗第39至40頁),參以卷附上訴人住處照片(見前案竊盜案件卷宗第35頁),前開監視器電線係從上訴人住處車庫外沿天花板接到上訴人住處車庫裡門旁的電源開關,且該電線乃裸露在外,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上揭監視器電線係接用其住處之用電,復衡以上開車庫在上訴人住處內,倘他人非得上訴人同意,當無可能得以擅自進入接線及用電,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前開監視器裝設於其住處車庫外及使用其住處之電源。然上訴人仍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並誣指被上訴人竊電,上訴人自應成立誣告犯行,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上訴人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並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及本件上訴人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及精神上蒙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