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蔡哲夫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上訴人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本源,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年度管理委員,並於110年9月28日召集110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暨第25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當日推選周明德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1年,故吳本源之主任委員職務已於110年9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解職,上訴人亦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經上訴人提出陳報狀及被上訴人上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上揭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主張:「確認(被上訴人)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臨時動議案由一中支應魏家宏個人『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聘僱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決議(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提案、說明及決議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詳見補字卷第20頁,以下稱上開決議為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下稱先位聲明)等情,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3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下稱備位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先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指另案訴訟係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與其承購戶魏家宏等人間買賣糾葛之訴訟,與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關,被上訴人社區收取之公共基金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等規定使用,不得挪為社區規約未授權項目使用,而系爭區權會決議使魏家宏得以向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支應其委任律師出庭之另案訴訟律師費用60000元,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之約定,系爭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係於開會前即事先擬妥,並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無人提案及附議,顯然違反提案討論之法定程序,系爭區權會決議亦為無效。
而至於上訴人在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則指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程序違反內政部頒布之「議事規則」第32條規定,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遂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藉以匡正公序良俗及維護議事秩序等情。據此,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無論是原起訴之先位聲明及上訴後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提案之形成、討論及決議內容是否適法而有爭執,2者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上訴人在先位聲明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得在備位聲明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即為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魏家宏為太尹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另案訴訟被告之一,利用其仍擔任被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時,於109年7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在開會前即事先要求樓管公司即亞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備妥將其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以「臨時動議」方式列入系爭區權會議程之案由一,使其在主持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得以操作逕付表決將「管理基金」公款支付上揭律師費用,此從系爭區權會於開會前在會場白板上張貼大字報告示該案由一議程之情形即明(參見補證1照片),故該案由一之議程並非開會當日與會者當場以口頭動議或書面提案之臨時動議,與議事規則之「臨時動議」程序要件不合,即為違法。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份召開系爭區權會前,於109年5月份之管理委員會例會討論議案並無該案由一列入討論之決議,則該案由一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區權會前討論表決列入議案,且於開會當日無人以口頭或書面提案之情形,足認係魏家宏將其個人涉訟之另案訴訟律師費用混充在該案由一而由管理基金公款支應,尤其魏家宏並未將另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公告於大樓佈告欄,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僅將太尹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修繕屋頂漏水」事件之他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公告於佈告欄上,造成系爭區權會當日與會者陷於資訊錯誤,誤認被上訴人為另案訴訟之被告,使魏家宏在未經說明及討論之情形而逕付表決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魏家宏之作法即屬違法不當。
(二)依內政部頒布「議事規範」第32條規定及參酌公司法之股東會開會模式,就臨時動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議程秩序,但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並非在系爭區權會開會之議程討論後而當場提出,係會議召開前已書寫之提案,怎算是臨時動議?此提案既不符合法定程序,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詎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通知魏家宏到庭說明,亦未通知亞太公司派員說明案由一之提案是否為魏家宏指示先以臨時動議名義備妥張貼大字報在會場白板上,遽以系爭區權會決議為判決基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不當,即屬違背法令。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等規定,均明文規定收取管理費之目的在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日常管理維護,故管理費之使用必須符合上揭規定,但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為支應魏家宏個人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明顯於法有違。
况依補證5即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使用執照記載,為1棟39戶及法定停車位數量為15輛之大樓,可知該大樓取得停車使用權利者屬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魏家宏利用主持系爭區權會時夾帶該案由一之議案及作成決議,使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分擔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顯然違背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造成多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且違反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是有效之決議,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為違背法令。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不符合提出臨時動議之法定程序,應認違反民主社會議事程序,且其決議內容係支應魏家宏
個人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不符合管理費之法定使用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等規定,故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亦屬權利濫用甚明,是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
(五)證人王昊德於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這是管委會要求我們管理公司代為製作的。」、「(上訴人訴代問:「是否在開會前就張貼在主席台後面?)是。」等語,可知魏家宏在擔任該屆主任委員籌備系爭區權會時即已要求亞太公司事先備妥大字報,供其在主持系爭區權會時順利操作系爭區權會決議之通過,故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某位區分所有權人舉手或書面提案,而係事先安排之預定議案,其性質並非臨時動議。又證人王昊德證稱:「【上訴人訴代問:從案由一之文字敘述,你是否可以看出來是要給付109年度訴字(應為中簡字之誤,本院逕予更正)第1305號聘任律師費用?】看不出來。」等語,及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為太尹公司與魏家宏間買賣糾紛涉訟,可知魏家宏係以擔任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濫用職權混淆訴訟,公款私用,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六)魏家宏另案訴訟係請求返還停車位,此屬魏家宏個人資產部分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社區資產無涉,而被上訴人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尤其第一審法院就另案訴訟已判決魏家宏敗訴,魏家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被上訴人並未為魏家宏支付第二審程序之委任律師費用,益證另案訴訟與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利益無關。
(七)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召開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決議「管理委員會不介入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可見魏家宏動用管理基金支付另案訴訟律師費用部分,確屬濫用權利,且被上訴人亦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有問題,才於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做成補充決議。
(八)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亞太公司製作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臨時動議案由一欄位於開會前並未列任何案由,且案由一係於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程序時由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吳本源當場提出,並非會議主席魏家宏提案,而該案由一提案有經與會者附議及討論後始投票表決,表決前會議主席亦有徵求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投票表決,故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又吳本源當時之提案並非針對魏家宏之個案,係就社區大樓日後可能遇到之訴訟情形而提案討論,就個案討論是不合法的。另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將所有會議內容製作為完整之會議紀錄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說明,並經原審採認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猶主張該臨時動議案由一已事先列入會議議程,當日無人提案及附議云云,顯然故意誤導法院之判斷,即無理由。
(二)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內容為「聘僱律師進行社區訴訟案之討論案。」,說明:「如管委會成員遭逢有關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律師進行訴訟?」等,故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並非單就上訴人主張之另案訴訟事件,若有其他社區之訴訟事件亦可適用。而上訴人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並不相符。况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魏家宏個人於另案訴訟事件委任律師之費用,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太尹公司名義對魏家宏、林秀湄個人提出返還車位之訴訟,太尹公司主張魏家宏當初購買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地下2層車位為編號13之下層車位,而實際使用為編號18之上層車位,但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每一停車位皆有其使用權人,包括編號18之上層車位亦由魏家宏使用逾20年,此經被上訴人造冊管理在案,是太尹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顯有爭議存在,尤其魏家宏如應返還編號18之上層車位,則魏家宏勢必要求返還編號13車位,編號13車位之使用人必將受影響,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分管使用。
(三)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重視效率、成本,兼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有別,故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效,應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即規約為限,上訴人卻主張應依公司法股東會相關規定認定,即屬有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上訴聲明第3項主張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顯然相互矛盾,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人為吳本源,並非被上訴人,證人王昊德證稱係由管理委員會提案,即非正確。另吳本源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並非會議主席,而在系爭區權會開會前若未將討議案送交管理委員會,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在臨時動議程序提案討論。另亞太公司在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準備之大字報,其上並未記載欲表決之提案內容,僅有同意與不同意欄位,並非僅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若有其他臨時動議亦可使用該大字報。
(六)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做成「管理委員會不介入車位所有權之歸屬」之決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項決議與系爭區權會決議並不衝突。
(七)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召集系爭區權會,會議主席為魏家宏,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案由一內容為「聘僱律師進行社區訴訟案之討論案。」,說明:「如管理委員會成員遭逢有關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律師進行訴訟?」,決議:「經所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後,同意為31票,不同意為2票,故此案表決通過。」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份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
(三)另案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後,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魏家宏等人敗訴,魏家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但被上訴人迄未再為魏家宏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二審律師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結合團體,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屬營利事業,具有高度之私益性質,顯然不同,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方為適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相關規定,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為無
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雖為「(被上訴人)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臨時動議案由一中支應魏家宏個人『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聘僱律師費用60000元。」,即依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一為「聘僱律師進行社區訴訟案之討論案。」,說明:「如管理委員會成員遭逢有關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律師進行訴訟?」,決議:「經所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後,同意為31票,不同意為2票,故此案表決通過。
」等情【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46號卷宗(下稱本院補卷第22頁)】,可見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該項案由及說明係以「通案」性質提案討論,而經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該項決議,但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無效者,卻係針對「個案」即魏家宏與太尹公司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認為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為魏家宏支付該筆律師費用之決議為無效,是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之該案由一決議內容之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內容與該會議紀錄記載之案由一決議內容並非相同,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主張即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以下僅指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不包括上訴人起訴自行主張之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有所誤會。
2、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效,即應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而定。又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參見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所謂「章程」,即指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而言,又「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上揭目的(即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同條例第2條第7款及第25條第1項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訂定之內容,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不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應認屬有效。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若非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尚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而該項決議內容無效事由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云云(參見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1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3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第4項)。」,即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召集次數、時點、召集權人如何產生等,此條文規定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及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應如何使用均屬無涉,上訴人顯係錯誤援用法律條文甚明。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內容(參見原審卷第51~61頁),其中第2條約定:「本規約對於中港戰國策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享有使用權益之住戶,包括承租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本社區者均有約束力;凡區分所有權人於本社區產權移轉、租賃情事發生時,均應將本約列為契約之有效附件同時移轉之。」等語,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第2條第4款」存在,而上開規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及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應如何使用均屬無涉,上訴人又錯誤援用社區規約條文。是上訴人既未正確指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究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具體條文為何?究竟如何違反社區規約之具體條文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係於開會前預先擬妥,並以大字報方式張貼在主席台後方白板上,開會當日無人以口頭或書面提案,亦無人附議,違反提出臨時動議之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民權初步」第31條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4、6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上訴人主張之「民權初步」係國父孫中山先生之著作,並
非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或命令,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縱有違反「民權初步」之論述,亦與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無關。
②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過程,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吳本源曾在原審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區權會之臨時動議是我提出的,提出時係針對主委個人,因訴訟針對停車位返還,如停車位被牽動,勢必找另1個停車位要回去,整個社區就無法定調,會一直針對主委訴訟,故該訴訟關於社區大樓現在與未來有連動關係,這筆費用不應由主委本人承擔,應由管委會共同負擔。因當初建設公司蓋的時候,有增建及違建,長期有興訟,如果針對主委個人的話,沒有人敢接主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又於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上訴人所說的臨時動議,當時是我提出,不是主委魏家宏提出的,我提出後有經過附議及討論,最後才投票表決,表決前會議主席有徵求大家同意是否投票表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是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吳本源提出臨時動議後,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議,再由會議主席魏家宏交付討論及投票表決,並經表決通過該議案,並非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日無人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該臨時動議,亦無人附議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擔任會議紀錄之亞太公
司職員王昊德及當日會議主席魏家宏,其中證人王昊德於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日主席台後方白板張貼之大字報是我們管理公司製作的,是管委會要求管理公司代為製作,因為要召開區權會,該大字報大約在開會前15分鐘張貼的,當時大字報上臨時動議欄位是空白的,沒有議案內容,只有表決數字欄位。從該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文字敘述,我看不來是要給付魏家宏個人在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訴訟事件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因臨時動議提案並未事先記載在議事通知裡面,是現場提案後才交付討論表決。……。開會當日我擔任記錄,有全程在場,會議主席是魏家宏,而該臨時動議案由一是開會當日才提出,是管委會提出的,提出後有經過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議、討論及表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另證人魏家宏於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的,這是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的,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二審律師費用。又被上訴人社區召開區權會是每年例行性工作,我擔任主委時並未直接與管理公司接洽,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在主席台後方白板張貼3張議案之大字報,是依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提案製作的,並不是我交辦的,而這些提案是否皆為臨時動議?我是否有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出席?是否有參與表決?我均已不記得。又每次開會均會有提案,而臨時動議程序是要提供參與開會之人臨時提案討論使用。……。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是吳本源提出的,當時並非針對我的另案訴訟提案,而是吳本源認為上訴人在社區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案件太多,區權會若無法對管理委員有適當之支援,以後沒有人願意當管理委員,所以在討論時有表示係對社區資產部分,並未包括其他訴訟事件,我認為這是1個善意的提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171頁)。
是依證人魏家宏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確係吳本源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日始行提出,該項議案既非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交付討論表決,而由吳本源個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開會當日之臨時動議程序提案,縱令於開會前即表示有臨時動議欲提出,或於開會前即將提案內容公布,均不影響該項提案並非議事通知記載之預定討論提案,及該提案仍屬臨時動議之性質,故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應無不符「法定程序」之情形。何况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違反「法定程序」,究竟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何種具有強制、禁止性質之法律或命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於證人王昊德固證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是被上訴人(管委會)提出乙節,核與吳本源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證人魏家宏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亦自始否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為其所提出,證人王昊德此部分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况依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務運作,管理委員會如欲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必須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之前次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先行提案討論,經管理委員表決通過後再行提案,管理委員會本身自不可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時始提案討論(至於管理委員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臨時動議程序提案,於法並無違背),故證人王昊德此部分證言應屬個人主觀看法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應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作成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間為魏家宏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8月份收支對照表1紙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認為真正。惟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就通案性質之事項所為,具有補充規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認定魏家宏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得適用系爭區權會決議而由管理費用支付之個案執行,係屬二事。况依前述,太尹公司對魏家宏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另案訴訟,在外觀上雖屬魏家宏個人因停車位買賣而與太尹公司發生訴訟,但依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記載,魏家宏原係向太尹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之編號13號下層車位,而實際上係使用編號18號上層車位,該停車位使用狀態亦已持續20餘年,購買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亦相安無事。且編號13號下層車位實際亦有第3人使用長達20餘年,倘魏家宏必須將編號18號上層車位返還予太尹公司,勢必連動造成魏家宏另行請求編號13號下層車位之使用人返還該停車位,編號13號下層車位之使用人再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停車位(以此類推),將使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存在多年之分管狀態受到破壞。復因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之產權屬於購買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非僅單純為魏家宏個人與太尹公司間之停車位買賣糾紛,而係攸關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必須重新協議訂立,甚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權利範圍部分之地籍登記亦需重新辦理變更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共利益即有重大關聯性甚明。而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之案由既為「聘僱律師進行社區訴訟案之討論案」,其說明欄復明確記載:「如管理委員會成員遭逢有關本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律師進行訴訟?」,並經參加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以31票同意、2票不同意之多數決表決通過而作成決議等情,尚難認另案訴訟與被上訴人社區內部之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而不得另由系爭區權會決議。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支付魏家宏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乃係執行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等均無違背,自屬適法之執行職務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以管理基金支付魏家宏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係違法,進而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另系爭區權會決議形成對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悖離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均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如前所述,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就通案性質之事項所為,具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就決議本身而言,並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認為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規定,而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規定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公寓大廈社區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屬於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必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此為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之一,故管理委員會無權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無拒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權利。準此,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僅係籌備及執行召集系爭區權會之行政事宜,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亦非被上訴人提出,則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是否表決通過,取決於參加系爭區權會當時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行使權利之情事,何來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濫用可言?至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擔任主席之證人魏家宏,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擔任會議主席主持當日系爭區權會之議事程序,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等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係由吳本源提出,其他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附議及討論後,再交付表決通過作成決議等,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魏家宏曾參與該提案之提出,或魏家宏使用不正當方式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附議、討論及表決等情事,亦難認魏家宏擔任系爭區權會主席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而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自始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收取管理費之具體事實與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表決通過,並由被上訴人依法執行,即使上訴人仍執意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社區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不應為魏家宏支付該筆60000元之律師費用,亦屬上訴人應另行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推翻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乙事無涉。尤其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事由與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之文字不盡相符,已如前述,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共有39戶,而地下2層僅有15個停車位,並非每1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各自之停車位使用,但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之所有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亦增加持有大樓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增加,應繳納之管理費勢必增加,實質上應無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費之情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後如何運用,需依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且需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應無非法收取管理費及動支管理基金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及第297條等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第3項)。」、同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1項)。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第2項)。」、同法第297條亦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第1項)。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第2項)。」。惟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同法第286條規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規定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判意旨)。
②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原審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魏家宏及亞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支付魏家宏另案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是否形成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等情事為其依據。惟本件訴訟在原審係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依其歷次開庭之言詞陳述及提出書狀內容,均未聲請訊問任何證人到庭作證,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0年2月3日始提出聲請狀聲請 「再開言詞辯論暨追加訴之聲明」,並為聲請訊問證人魏家宏乙節,有該書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則原審認為依當時兩造之辯論及各自提出訴訟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結果,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時,乃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而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聲請再開辯論及追加訴之聲明,原審認為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而如期宣判,及就未經兩造聲請調查證據及充分辯論之追加聲明部分不予審酌,均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原審法院之權限,自不得遽行指摘為訴訟程序違法及判決違背法令。又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主張者為限,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依前述,兩造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聲請訊問證人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而法院亦認為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訴訟義務,且依原審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在調查證據後未命兩造辯論或在法院外調查證據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及第297條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有誤會,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亦為無理由:
1、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上訴人以追加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部分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區權會決議日期為109年7月17日,上訴人無論是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0年2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或於110年3月18日在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為訴之追加,均已逾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訴訟甚明。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訴訟與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而確認訴訟係於3個月內提起,自不影響再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需以該項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為要件,而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則以該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為要件,即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各有不同之要件(事由),上訴人既自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係基於相同之事實之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等情事,益見其以追加備位聲明方式提起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通過吳本源在該會議臨時動議程序提出案由一即支應魏家宏個人在另案訴訟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收取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平原則,另原審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及第297條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為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部分,因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之該項決議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決議內容並不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命令或社區規約,即與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即確認訴訟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部分,因已逾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訴訟,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係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生確認或形成之效力,不生強制執行或假執行之問題。况本審屬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