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琴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廖凱玟被 上訴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魚鱗銅瓦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承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魚鱗銅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77,422元,又系爭合約之附註2約定:以上報價採實作實算,經最後實際施作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金額為701,220元。而上訴人於收受訂金203,226元後,於10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詎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97,994元,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標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再於107年5月18日將前開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公司)承作,被上訴人已給付鑫澤公司工程款共33,108,727元。嗣鑫澤公司將前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另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收訂金203,226元亦係鑫澤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給付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與鑫澤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簡易合約,兩者於第21條均約定:倘發生任何違法行事致鑫澤公司遭受任何損失,乙方同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契約之甲方工地負責人鄭慶祥、乙方聯絡人江栢川,分別為鑫澤公司及上訴人員工,益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鑫澤公司及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鑫澤公司作為工程申報施工進度使用,鑫澤公司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於系爭契約。再者,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非商業交易上所罕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行為僅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該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簽約時均與鑫澤公司人員接洽,契約內容均記載鑫澤公司,並受領鑫澤公司支付之訂金,又疏未曾向任何被上訴人之職員確認是否有授權,已有重大過失,應認上訴人未盡表現代理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得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案,得標總金額為63,868,899元,並發包由鑫澤公司為次承攬,工程總價為43,536,96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鑫澤公司工程款33,108,727元。
(二)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677,422元,其中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三)上訴人已於收受系爭契約之訂金203,226元,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97,99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77,422元,採實作實算,經最後實際施作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金額為701,220元,上訴人已收受訂金203,226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之承攬報酬為497,994元,迄今未獲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27、12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署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且有權代理之人逕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亦屬有效代理。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
⒉雖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鑫澤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蓋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等語。惟依證人謝書緯於原審到庭結證:伊任職於鑫澤公司期間自107年11月或12月起至108年11月或12月左右,擔任副總,伊有參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係伊進場安排及協調;伊是負責現場協調調度,公司說系爭工程已經發包出去,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伊跟證人江栢川是因為系爭工程而認識,一開始由鑫澤公司擔任被上訴人的下包,所以第一份契約由鑫澤公司與上訴人簽約,現場因為進度遲延,簽約之後有拖一段時間上訴人沒有進場,就伊瞭解,原來合約裡面鑫澤公司要先支付3成訂金,鑫澤公司一直沒有付給上訴人,等到付的時候,鑫澤公司準備要進場,江栢川說要進場,要做前置作業,伊就有請鑫澤公司將支票開出來,好像是鑫澤公司有跳票紀錄,江栢川跟伊說票有問題,所以不要跟鑫澤公司簽約,要跟被上訴人簽約,伊有將這件事情向鑫澤公司反應,公司只有提供系爭契約給伊,簽約過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1份授權的印章在鑫澤公司,因為有很多建築的執照及相關執照要陳報;就是系爭契約上蓋印的大小章;在伊的經驗中,如果只是把授權章用在執照辦理的事項上,是常見的事情,尤其這份公共工程市府會要呈報相關事項,這樣的作法比較便利作業,也可以避免工程延宕的情形;就伊所知,一開始好像是沒付訂金,而且上訴人對鑫澤公司的票有疑義,所以一直沒有進場。因為有聽說他們負責人過世,接手的老闆娘不清楚這件業務,本來不太想接,因為鑫澤公司的確需要上訴人的協助,所以伊才請江栢川幫忙,因為鑫澤公司的票有過,所以最後上訴人才進場;因鑫澤公司一直沒有辦法支付訂金,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把跟鑫澤公司的合約作廢;作廢以後,上訴人有跟伊反應要跟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才願意承作本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是依證人謝書瑋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交付鑫澤公司作為陳報工程相關事項使用,惟證人謝書瑋亦證稱未曾見聞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不知何人於系爭契約用印,系爭契約是否為鑫澤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尚屬不明,自難逕認鑫澤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用印。況依證人謝書瑋所述,系爭工程因鑫澤公司遲未給付訂金予上訴人而有所拖延,上訴人又明白表示鑫澤公司信用不良,不願與鑫澤公司合作,希望能改與被上訴人締約,否則不願進場施工,是被上訴人為避免工程延宕而同意由鑫澤公司代為與上訴人締約,並授權鑫澤公司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且因時間緊迫,而直接援用鑫澤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契約約定,致漏未將契約中與鑫澤公司相關之內容更正,均不無可能。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取之訂金係由鑫澤公司支付,顯見
系爭契約應成立於鑫澤公司與上訴人間等語。惟於一般交易情形,債務人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客票者,所在多有,亦難僅以上訴人收取之訂金係由鑫澤公司簽發之支票,遽以認定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簽立。⒋再依證人江栢川於原審到庭結證:伊去工地時,工地的人說
這個工地是被上訴人及鑫澤公司兩個同學或是好朋友共同經營,他們一起委託、一起承建。一位人員打電話來說有個魚鱗銅瓦是上訴人公司可以承接、報價打合約看看,所以伊才會去工地。伊擔任營業所的主管,有一位游先生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那時候公司的電話是伊負責接聽,對方請伊就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有魚鱗銅瓦工程報價,伊不知道游先生是哪家公司的代表。伊打電話給這個工程建造的建築師,他說上訴人適合做的工程在這個地方,而且是由被上訴人得標,要上訴人配合報價施工。伊就去工地之後,裡面就有人跟伊講,要去福德一街68號打合約。伊發現打合約地方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而是鑫澤公司,但是打電話自稱游先生,還有兩、三位會計小姐,跟伊說他們是與被上訴人一起共同經營工地,所以伊就開始送一些送審文件資料送給現場的人,過了5到7天,對方通知伊去拿合約,伊發現委託人怎麼變成鑫澤公司,他們跟伊說都是一樣,已經交由他們管理這個案子,現場人員說只要簽約完成,就可以拿訂金,由鑫澤公司支付訂金,伊就把合約拿回公司蓋大小章,然後再送回去;伊就是把原審卷第73頁這份合約送回公司,但是鑫澤公司一直沒有撥款,上訴人就請公司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後來監造建築師於電話中跟上訴人協商,表示被上訴人是甲種營造,伊就跟他反應要跟被上訴人簽約才要承攬,伊再次去鑫澤公司找游先生,他說沒有問題,都是鑫澤公司在處理,他跟上面的人講好,蓋好大小章,過幾天再來拿合約,簽約之後,順便可以拿訂金。過了5到7天,伊到鑫澤公司,就是拿到系爭契約及一張即期支票,發票人為鑫澤公司,他跟伊講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甲種營造目前款項在調整中,鑫澤公司這邊有,就給伊,是一樣的,就交付發票人為鑫澤公司的即期支票,金額大約25至26萬,金額伊不太記得,伊和上訴人心想跳票就不要做,後來提示有兌現,上訴人才進場進去做,當時上訴人也有開一張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發票給跟伊作業公司的會計小姐,但伊不知道會計小姐是被上訴人還是鑫澤公司的員工;現場的人跟伊講都是他們在處理,請伊放心。他們只有說送審,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在現場蓋章,伊拿到的時候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好了,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是現場的人員一直跟伊強調,他們都是被上訴人委託他們在處理,工務上也是,工務上也要聽他們的,然後其他的文書及請款作業要到福德一街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是依證人江栢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之締約係由其承辦,期間與其接觸之人員,均一再強調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均為被上訴人委由鑫澤公司處理,且上訴人與鑫澤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因鑫澤公司未如期付款,業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次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白表示係與被上訴人締約,系爭契約上之印章又為真正,是上訴人自無從預見締約對象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俗稱跳開
發票,為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等語。則縱認跳開發票於承攬工程實務上並非鮮見,惟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由承攬人即上訴人開立發票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確屬跳開發票,其所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憑採。況跳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淨手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資為免責之藉口。
⒍基上,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印文為真正,復未能證
明鑫澤公司有未經同意於系爭契約盜蓋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授權鑫澤公司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497,994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業如前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97,994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