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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趙仁淇即趙孝芳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趙仁傑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利明献訴 訟 代理人 林郁傑

高義欽陳柏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711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撤回原判決

主文第1項關於信用卡本息、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小額貸款本息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現金卡部分,原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孝芳(下稱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711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嗣於110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減縮部分,性質上已生一部撤回起訴之效力,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趙孝芳於92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被上訴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趙孝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算,趙孝芳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36,711元未付,趙孝芳已於100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爰本於繼承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79號准予備查在案。趙孝芳死亡後,其遺產價值雖有1,007,100元,但趙孝芳對外債務過多,其遺產清償債務後,非但已無剩餘,上訴人更曾以自己財產替趙孝芳清償,清償債務金額遠遠超過趙孝芳遺產,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未有取得趙孝芳之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趙孝芳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96年2月16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36,711元未付,趙孝芳已於100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移送管轄卷(下稱移送卷)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見移送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㈠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

是本件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趙孝芳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趙孝芳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趙孝芳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限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無請求權。

㈡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若以本件被上訴人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保留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時,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亦非趙孝芳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限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無請求權。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見移送卷第1頁)為憑,該起訴狀於110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見移送卷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趙孝芳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趙孝芳現金卡申請書(見移送卷第15頁)、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移送卷第59頁)所示,趙孝芳現金卡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借款金額合計為36,711元。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711元,及自105年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趙孝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