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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賴盈杉訴訟代理人 廖雯玲被 上訴人 許慶隆兼訴訟代理人 許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3項原為:1.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許政傑應連帶給付。3.許慶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末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許政傑應與被上訴人許慶隆共同容忍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金額予以減縮本件請求費用,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仍應負擔百分之89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又許政傑為系爭5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亦應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負責等語。

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許政傑應與許慶隆共同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寄放於管理室,且同意配合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等語。

二、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原審判決許慶隆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15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許慶隆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引用(詳如原審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許政傑乃系爭5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負責等語。惟許政傑為許慶隆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判決許慶隆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效力及於許政傑,上訴人再對許政傑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無必要。又許慶隆業已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其給付之賠償費用給付上訴人,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時一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隨時至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50、87頁;本院卷第96頁),是許慶隆既已將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如數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隨時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許政傑應與許慶隆共同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即無訴之利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為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訴訟費用比例顯有違誤等語。然經檢視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6日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賠償金額原為21萬7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則以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30日進行第一次開庭時就上訴人之請求乃同意由大樓配合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惟上訴人主張欲委請專業單位鑑定漏水原因,而要求送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願配合上訴人進行漏水修繕,但因上訴人對漏水原因尚有爭執,始進行本件鑑定。原審嗣於109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該公會進行鑑定,經上訴人繳納鑑定費8萬元,該公會於110年2月9日檢送鑑定報告到院(見原審卷第5

1、61、65頁),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修繕費用計為2萬4150元,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由於上訴人係於鑑定完畢後之110年3月2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金額予以減縮(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應訴期間均未反對上訴人進行修繕,且表明欲委請大樓配合水電人員處理,本件既因上訴人對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尚有存疑,始進行付費鑑定,該鑑定原因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原審判決認定訴訟費用之比例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以為公允,此節要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許政傑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效力所及,且其從未反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上訴人請求許政傑應與許慶隆共同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另原審判決就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許政傑應與許慶隆共同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之聲明,暨命上訴人負擔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不得上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修繕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