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信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信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9,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司簡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9,500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72號卷第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5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4,510元、第二審裁判費6,76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