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鄭建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4 被上訴人 陳玉屏 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房屋符合老舊建築,欲申請都更重建,且已取得臺中市政府許可,惟因都更測量時始知悉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並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並非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知越界,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已破壞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性,有礙於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為房屋重建之重大利益,況拆除後兩造房屋如能重建可保障住戶安全,杜絕日後紛爭,且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伊請求拆屋還地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伊。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36年間即存在,伊於9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伊沒有加蓋,於買賣時就是現狀,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的結構安全,而且費用很高,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問題,希望現狀買賣,且當時越界時,被上訴人沒有及時提出異議,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移去面積僅5平方公尺,影響甚微,卻造成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僅危及未拆除範圍,甚危及相鄰戶結構體強度與穩定性之公共上利益,造成整棟建物變成危樓無法使用,損害伊利益極為重大,被上訴人不行使其享有土地購買權及償金請求權,卻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45年4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進行建物及基地測量時,斯時房地所有權人應已知悉土地界址。另兩造房屋於67年間地籍調查時,斯時房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A-B點紅漆連接為界,已明確知悉土地界址,渠等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後手,亦同受拘束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亦即,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或其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於36年間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雖於36年間即存在,並於上訴人90年間購買時即為現狀,惟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異議。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客觀上難以期待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中,鄰地所有人已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云云,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辯稱:如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已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2.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及結果如下:(一)本件鄭建昌(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9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如附件),是否為房屋主要承重柱子及整片結構外牆?依鑑定要旨所述南屯段56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A部分,即為標的物南屯路二段702號建物之應拆除範圍,據現場丈量調查結果之標的物結構配置平面圖(詳附件八),其需拆除之結構桿件為附件七與附件八圖示柱線標號1~3區間,本節依其承載結構功能由下而上說明如下:1.一樓土角厝牆與1B磚造複合牆(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①~③間)-為承載標的物前段區域1~3樓之垂直載重與地震水平橫力之主要結構桿件。2.二樓RC樓版(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②~③間)-承載標的物正常使用之2樓樓版垂直載重。3.二樓木作樓版(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①~②間)-內部為木格柵與輔助輕型鋼構造,可承載標的物正常使用之2樓樓版垂直載重。4.二樓1B磚牆(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②~③間)-為承載標的物前段區域2~3樓之垂直載重與地震水平橫力之主要結構桿件。5.二樓木隔板牆(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①~②間)-內部為木格柵與輔助輕型鋼構造,僅承載屋頂鋼棚架之垂直自重,及傳遞微小之地震橫力(因屋頂鋼棚架重量甚輕)。6.三樓RC樓版(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②~③間)-承載標的物正常使用之3樓樓板垂直載重。7.三樓1B磚牆(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②~③間)-為承載標的物前段區域3樓之垂直載重與地震水平橫力之主要結構桿件。8.屋頂RC樓版(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②~③間)-承載標的物正常使用之屋頂樓版垂直載重(含蓄水槽)。9.屋頂棚架(如平面圖柱線編號①~②間)-承載標的物正常使用之屋頂鋼棚架自身垂直自重與風力載重。(二)依鑑定要旨所述南屯段56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A部分,即上述標的物南屯路二段702號建物應拆除範圍內之結構桿件,若拆除是否影響該建物結構安全?1.拆除範圍各層土角厝牆與1B磚造複合牆、1B磚牆、木隔板牆拆除後對標的物結構之影響評估-⑴拆除範圍內各層土角厝牆與1B磚造複合牆、1B磚牆、木隔板牆為傳遞標的物垂直載重至基礎地層之豎向承重構件,依本棟標的物為連棟式透天厝之中間戶,此些牆體拆除後將造成標的物與兩側相鄰戶整體結構支承邊界條件嚴重改變,而造成明顯不穩定狀態。⑵拆除範圍內各層土角厝與1B磚造複合牆、1B磚牆、木隔板牆亦為地震來襲時承載標的物地震橫力之重要抗震元件,依標的物拆除區域為3樓之現況配置,其拆除將造成標的物喪失抗震力而於地震時因整體不穩定而倒塌。2.拆除範圍各層RC樓版、木作樓版、鋼棚架拆除後對標的物結構之影響評估-版為承載標的物樓板垂直自重與居住使用垂直載重之結構桿件,其將垂直載重傳遞至其周邊之承重牆,依本棟標的物配置,拆除範圍之各型樓版拆除後將造成標的物各層垂直載重支承消失,而導致標的物前段拆除區位整體立即坍塌。(三)本案標的物為老式加強磚造建築物,依本鑑定調查結果所示拆除範圍,其拆除工法需妥慎設計、計畫,即使有拆除前、後辦理補強一併施工,其施工方法將大幅依賴人工與若干特殊機具,故所需經費將所費不貲;況且拆除施工過程仍極易對未拆除範圍(包含兩側與標的物相連之2戶透天厝)之結構體造成永久之傷害而難以維持其鄰戶及標的物自身拆除前之結構體強度與穩定性,本節特此提出說明供法院與訴訟雙方參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外放)可佐。

3.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因此增加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得利益不大;反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除範圍,屬主要結構桿件,承載建物正常使用之垂直載重,且其拆除工法需妥慎設計、計畫,且所費不貲;況且拆除施工過程仍極易對未拆除範圍(包含兩側與系爭建物相連之2戶透天厝)之結構體造成永久之傷害而難以維持其鄰戶及建物自身拆除前之結構體強度與穩定性,系爭建物將受有倒塌風險之虞,兩相衡量,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小,上訴人所受損失鉅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權利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被上訴人整筆土地之利用利益甚微,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非屬無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