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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林華洲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追 加 被告 林華來

林華森林永斌

林永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被上訴人即追 加 之訴原 告 甘劉阿過訴訟代理人 甘五泉

甘茂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華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被上訴人原僅列上訴人林華洲為原審被告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嗣因上訴人林華洲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父林榮乾所興建,林榮乾死亡後由子林華來、林華江、林華森及上訴人林華洲四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中林華江死亡後,由其子林永斌、林永堅繼承(應有部分各8分之1),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屬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他繼承人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等四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

9、191至1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遭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五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21.79平方公尺之部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所有權人林榮乾死亡後,現由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五人共同繼承。本件被上訴人係於70年11月26日向前手林英成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林榮乾於5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8年4月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期間於72年5月間,因其所興建之房屋不敷使用而部分增建,被上訴人發現增建部分有越界之情,即於7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榮乾亦於72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雙方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3,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預付定金2萬元,期間,林榮乾並以申請鑑界為由未停止房屋增建之行為,事後又稱以未越界而將其契約書作廢並取回訂金2萬元,後續亦未支付尾款,視同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即將收據撕毀丟棄於水溝以示買賣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及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林華洲應與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2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99元;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之訴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均抗辯:

(一)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之同意,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6日始買受系爭土地,應容認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就系爭土地越界建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1、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林華洲之父林榮乾於51年間興建居住使用,其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林清山及林榮乾,其二人係堂兄弟,對於越界與否並不知情,林清山亦不計較,完全同意林榮乾之建築行為。林清山死後,系爭土地由林敬忠、林榮成繼承,迄被上訴人於70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止,期間長達20年之久,系爭建物均由林榮乾居住使用,原所有權人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2、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既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仍予買受,自應認被上訴人默認接受此一事實,詎其於買受土地40年後,再主張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自屬違反誠信。

(二)林榮乾與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且未經合法解除,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

1、林榮乾與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越界土地以每坪3,000元價金出售予林榮乾,系爭買賣契約有記載雙方姓名,並蓋有雙方印章,其第3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林榮乾)先向乙(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餘款於地政機關分割完畢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清」,並於「確實親收足訖」處另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確認,而該印章與契約最後當事人簽章欄之簽章完全相符,足證該契約確屬真正並已合法生效,且被上訴人並已收訖2萬元價金無訛。

2、林榮乾曾於7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測量,而關係人有到場但拒簽章,本件因年代久遠,測量結果亦模糊不清,無法確知當時狀況,但可推知,鑑界測量結果應對林榮乾較有利,故關係人不願簽章,雙方即以現況繼續使用迄今。事實上,系爭契約於簽訂後,未進一步履約,以致沒有分割完成,惟雙方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也未返還2萬元訂金,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並無作廢之情況。

3、林榮乾既已支付2萬元訂金,且本件越界面積經實際測量結果僅21.79平方公尺(約6.6坪),以當初約定1坪3,000元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僅19,800元,早已足夠,是上訴人自非屬無權占有。

(三)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1、系爭房屋係三合院建築,為林榮乾所留下之祖厝,有正身及左右護龍,實際上為整體一棟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面積狹長,幾乎涵蓋整個正身主建物,倘若拆除,整個正身主建物之結構將遭到破壞,影響甚鉅。

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48元,被上訴人於拆除後取回土地之總價值僅5,402元,而該三合院之價值至少亦有數百萬元,二者價值不成比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多達1,119.38平方公尺,且為完整之六邊形,遭占用比例僅1.9%,占用之土地狹長形且位處最邊緣,如不予拆除,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不大,若被上訴人堅持訴請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

3、綜合上情,考量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應認全部免予拆除為適當。另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願依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土地以杜紛爭。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2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林華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0元。而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之訴被告林華來等人則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林永斌、林永堅五人所共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

16.20平方公尺、5.59平方公尺(合計21.7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3、69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9頁)、舊地籍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為證,並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及本院於111年5月12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1至10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111年5月13日甲地二字第1090009138、111000394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就系爭建物雖有三個稅籍編號,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有所不同,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江持分比例各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林華森持分比例各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追加被告林華來、林華森持分比率各4分之1,追加被告林永斌、林永堅持分比例各8分之1,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0184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5頁)在卷為憑;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表明系爭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林榮乾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及追加被告林華來(應有部分4分之1)、林華森(應有部分4分之1)、林永斌(應有部分8分之1)、林永堅(應有部分8分之1)共同繼承,此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在卷為憑,故系爭建物仍應認定係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所共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係於70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0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於71年2月15日申請鑑界時即有向林榮乾請求歸還占用土地,嗣於72年5月初林榮乾進行增建時亦有出面阻攔,並於7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榮乾出面解決,林榮乾亦於72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就其占用部分為承買之意思,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3日寄送予林榮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林榮乾於72年5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在卷為憑,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林榮乾占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自應就其等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林榮乾於78年2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形式上之真正,則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及加註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

7、151頁),被上訴人與林榮乾已就系爭建物之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雙方約定以每坪3,000元計價,買賣總價款即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計算,林榮乾並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2萬元作為訂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經被上訴人當場親收確認,餘款則待地政機關分割完畢、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清。而本件系爭建物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實際占用面積為21.79平方公尺,按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換算之結果為6.591475坪,以每坪3,000元計算,其總價款為19,774元(計算式:6.591475×3,000=19,77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林榮乾於契約成立時所支付之訂金2萬元已足支付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買賣價款。故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屬有據。

3、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榮乾事後主張未越界,故系爭契約已經作廢並取回訂金云云,然:本件經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自70年迄今,僅於109年間有申請鑑界複丈及經法院囑託越界建築測量之紀錄;而林榮乾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曾申請土地鑑界測量,但無針對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申請鑑界,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0723號函暨檢送之歷次申請鑑界或越界建築測量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64頁)在卷為憑,依此並無從認定斯時林榮乾有可得主張未越界建築之情,且林榮乾所持有之該份契約書既仍真實存在,並未經立約人註記「作廢」或「取回定金」之情,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契約已經作廢並取回定金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之父林榮乾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以林榮乾繼承人之身分,繼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其等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主張基於被繼承人林榮乾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有權占用,核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華洲及追加被告林華來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

2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林華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林華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林華來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