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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子傑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達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1萬5261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293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0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參本院卷第95至10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另就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擴張請求看護費用11萬1000元(加上原審判准之12萬元,合計23萬1000元),屬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因飲酒致其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初期無法起身,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後仍因無法正常行走,需以輪椅代步或由旁人協助攙扶,而被上訴人前曾罹患骨癌,如因系爭車禍致復發或生骨癌轉移之情,被上訴人甚可能截肢或死亡,被上訴人為此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車損1萬6435元、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薪資損失18萬3050元、看護費用23萬1000元、交通費43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6萬485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另就看護費部分,依醫院回函僅得認被上訴人於第1、2次住院期間,及第1次住院出院後2週需全日專人照護,2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其餘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另上訴人高職畢業,現無業,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原判決判准之數額均顯屬過高。另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萬29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2935元(包括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435元、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薪資損失16萬2130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437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3萬293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萬920元(即薪資損失2萬920元、慰撫金30萬元)。(三)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00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93、128至129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因飲酒致其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4370元。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分別107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下分稱第1次住院、第2次住院),合計住院期間為5日,2次住院期間及第1次住院出院後2週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萬2300元。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日,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其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1300元元,折舊後為1萬6435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修車費用6萬1300元、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3萬元、薪資損失20萬9200元、看護費用23萬1000元、交通費6830元、復健費3萬元、2年利息費用4萬574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訴訟費用1萬2088元等損害,其中經原判決駁回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4萬4865元、復健費3萬元、交通費2460元、利息費用4萬7984元、訴訟費用1萬2088元、薪資損失2萬6150元,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並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茲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萬13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643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6435元部分,自應准許。

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合計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第1次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應休養期間3月、第2次住院期間2日及出院後應休養期間10日,合計3月15日均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為5萬23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五)】,是被上訴人請求受有前開期間薪資損失合計18萬3050元(計算式:5萬2300元3月15日=18萬30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第1次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應休養期間3月、第2次住院期間2日及出院後應休養期間10日,合計105日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第1次住院出院2週後即僅需半日照護2週,第2次住院出院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查: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其中僅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稱被上訴人於第1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再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醫院結果,澄清綜合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除第1次住院期間外,出院後2週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2週需半日照護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15日澄高字第1100263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臺中醫院則函覆稱:照顧需求依病況決定,術後手術傷口疼痛,痛為主觀意識,如無法忍受則會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則需短期日常照顧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2090號函及後附回覆摘要可憑(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第2次住院出院後10日期間確已因術後傷口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而有專人照護必要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於第2次住院出院後10日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有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應依前開函覆結果認定為全日19日(計算式:第1次住院3日+第1次住院出院後14日+第2次住院2日=19日)、半日14日。則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萬72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19日+2200元214日=5萬7200元,其中第1次住院暨出院後休養期間之部分為5萬2800元,追加請求第2次住院部分為440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43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前述,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現無業,原擔任保全,月薪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訴人高職畢業,自承無業,107年所得約3萬餘元,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上訴人因行車不慎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致被上訴人長期需以輪椅代步,且因曾罹患骨癌,恐前揭傷勢致其病情復發,甚有截肢風險,承受之心理壓力實難謂輕,並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55萬6655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435元+薪資損失18萬3050元+第1次住院暨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2800元+交通費4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6655元),及追加請求第2次住院之看護費用4400元,合計56萬1055元(計算式:55萬6655元+4400元=56萬1055元),均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8月29日(參原審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七、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9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總計獲償68萬3691元,其中本金受償63萬9935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7000元)、利息受償3萬8236元(109年8月29日至110年11月12日合計441日)及執行費受償5520元,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9584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本金為55萬6655元,依上開計算書所載,其利息計算日數為441日,則其得請求之利息為3萬3628元(計算式:55萬6655元441/3655%=3萬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執行費以本金55萬6655元計算為4453元(計算式:55萬6655元0.008=4453元),從而,被上訴人得受償金額總計為59萬4736元(計算式:55萬6655元+3萬3628元+4453元=59萬4736元),所逾金額8萬8955元(計算式:68萬3691元-59萬4736元=8萬8955元),自應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萬895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號 物品 1 安全帽 2 公司制服(上衣) 3 公司制服(背心) 4 公司銅牌 5 西裝褲 6 皮鞋 7 智慧型手機 8 不鏽鋼杯 9 名片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