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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胡至健被 上訴 人 許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4,00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12元(見原審卷三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揭按月給付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412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向伊借款3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向伊借款57萬元;上開57萬元乃由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土銀豐原分行)貸款60萬元,扣除3萬元後以剩餘金額貸與被上訴人,合計借貸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予伊之本金、利息總額計1萬412元,且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入伊設在土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以資清償對伊之借款。詎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107年7月1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經伊於108年7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共還款7萬元,經扣抵先到期之款項,尚積欠系爭借款計至110年5月止已到期本息共計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未到期本息計1萬412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12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1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在雙方「相處的日子」即交往期間絕對不再對伊提出一次清償系爭借款之要求,否則願意放棄債務請求權。然上訴人於兩造交往中,仍分別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向伊要求一次清償,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定條件,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另於同年5月10

日向上訴人借款57萬元;上開57萬元乃由上訴人向土銀豐原分行貸款60萬元,扣除3萬元後以剩餘金額貸與被上訴人,合計借貸60萬元(即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本金、利息總額計1萬412元,且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入上訴人設在土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以資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詎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107年7月1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共還款7萬元,經扣抵先到期之款項,尚積欠系爭借款計至110年5月為止已到期本息共計28萬4,006元【計算式:(5+12+12+5)×10,412-70,000=284,006】未給付,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未到期本息1萬412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2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

書人胡至健(以下簡稱甲方),今天具結,爾後與許雅婷(以下簡稱乙方)相處的日子中絕對不再提出要求乙方一次清償甲方由土銀借貸償還乙方債務或是要求乙方將其名下車輛(車牌:000-0000)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甲方…等事項來確保甲方債權等事項;否則甲方願意放棄土銀中由乙方負擔的所有債務請求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切結書人:胡至健…,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傳送訊息,請求被上訴人應一次還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返還每期本息1萬412元,惟被上訴人現尚積欠計至110年5月為止已到期本息共計28萬4,006元,且其自同年6月10日起亦未再按月給付每期應付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上訴人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12元。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兩造「相處的日子」即交往中之106

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向其要求一次清償,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定條件,不得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系爭切結書上載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係限制上訴人於兩

造「相處的日子」裡,不得改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借款或提供動產擔保,否則即自願放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之請求權,然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按月分期清償借款義務,亦非禁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按月清償,或「永遠」不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一次清償借款或提供債權擔保之要求。

⑵關於系爭切結書所定「相處的日子」應如何解釋,上訴人主

張「相處的日子」係指雙方相互交往、密切互動,且須相處在一起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307、34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相處的日子」應指雙方交往、有一定相處與密切互動、上訴人知道其日常與家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本院卷第196、277頁)。依系爭切結書前揭文義,參酌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時,兩造係有男女交往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戀人於交往期間因金錢生爭執,恐致感情不睦,則由系爭切結書特以「相處的日子」作為上訴人不得為特定行為之期間,足見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乃在維繫兩造之情感、鞏固交往關係,避免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致損及兩造感情,故單方面自願約束自己言行;反面以論,倘兩造因分手而中止交往,既已無須維繫感情,自無再以切結書拘束上訴人行止之必要。是應認系爭切結書所定「相處的日子」,係指兩造間存在男女情感交往關係,亦即以男女感情交流為基礎而交往中;倘因分手而中止交往,該分手期間即非「相處的日子」。至相處是否愉快,厥屬個人主觀感受;互動是否密切、或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日常與家人狀況等項,亦非得遽謂兩造必仍處於男女情感交往關係中,皆不影響「相處的日子」之判斷。

⑶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以:情侶在相處期間吵吵鬧鬧應屬正常,

如因一時吵架造成交往暫時性中斷,隨即發生感情修復情形,應可認屬「相處的日子」之延續云云。然男女交往關係因分手而中止後,雙方將來是否可能因難捨舊情或他故而復合,於分手當下要屬未知之數,自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反推之前並未分手或交往關係仍存續,不因分手前是否發生爭吵或分手期間久暫而異。再者,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既係基於情感因素,為維繫兩造交往關係而自願拘束自己言行,並單方面承擔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經濟上不利益,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有意使「相處的日子」之範疇繫諸「未來可能復合」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因而陷己於不確定期間內言行均受拘束之境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立約時,確已預慮兩造存有分合可能,欲以系爭切結書避免損及兩造復合後之情感,而有使「相處的日子」解釋上涵蓋短暫分手後至復合前期間之意。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原應按月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上訴人於兩造「相處的日子」即交往中之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向其要求一次清償,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定條件,不得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核係主張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因系爭切結書條件成就而消滅之權利障礙事實。上訴人就此既主張:伊要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款時,兩造均處於分手狀態,非在「相處的日子」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356頁,卷三第297頁;本院卷第309頁),而否認系爭切結書所定條件已經成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在兩造「相處的日子」即交往中請求其一次還款,故系爭切結書所定條件已經成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

所載「(5時58分許)其實真的不用這麼費心的演戲,我已經說過了,妳有喜歡的人可以直接告訴我,不喜歡我可以直接說,我都可以接受好嗎,既然妳已經開口說這麼多次了,就順著妳的意好了;(6時8分許)我再說一次我不是個小氣的人,妳有喜歡的人去和他再(按:應為『在』之誤)一起吧,我真的無法忍受妳一直找機會和理由把我塑造成自私及小氣的人,真的不用這麼費心和演戲,去過妳自己想要的生活吧,我敢大聲的對妳說我對妳的付出絕對不會輸給妳,不用把自己講的這麼偉大好嗎?我再說一次從今天起我不會再去那裡等妳了。保重希望妳早日早(按:應為『找』之誤)到妳所謂大方又不自…;(21時許)妳放心不會翻盤,過好妳自己的生活就好,我不會再去找妳,妳放心好了」;於同年10月13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所載「(19時44分許)沒關係,從妳丟噴霧起給我就已經表示妳心中的想法,要他們不要我,沒關係,尊重妳的選擇,從此各過各的生活,就這樣子,難怪會被楊先生騙,自稱和佳興很熟嗎?怎樣是和和他睡過嗎?很熟?難怪妳會叫他大雕,我終於知道原因了。濫人;(20時1分許)幫妳還清的欠款一次還給我,以後妳要買東西給誰是妳的自由。幫妳還清載物(按:應為『債務』之誤)不是再幫妳養小王氣我的?怎樣說謊被拆穿了嗎?妳上次不是說這隻手機沒有再收訊息的嗎?怎麼這次會用這隻手機發簡訊給我,一直再說謊妳不會累嗎?妳不一次還清我幫妳貸嘗(按:應為『代償』之誤)的借款我就把妳的借據影本寄至妳家給妳媽;(20時11分許)…觀察妳很久了,都會假藉一些理由買東西給他們吃,有時還怕給他們不夠多,怕我起疑故意買貴的東西給我,有需要這樣子嗎?真的從今以後不用再聯絡了,看清楚妳了」;於107年4月9日18時58分許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所載「說真的我不會臉皮這麼厚,每次說謊被抓包還可以這麼理直氣壯罵人的人,難怪之前會被更生人騙得這麼慘,只能夠說事出必有因,罪有應得,妳放心我不會再和妳有任何聯絡,這幾天借據我就會影印寄給妳媽請她幫忙處理一次還清,因為不想再和妳這個賤人有任何聯絡。」,有被上訴人所提手機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235至239、381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分手並表明不再維持男女情感交往關係之意思,且係於要求分手後,始分別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應一次還款;而由前揭106年9月19日5時58分簡訊所載「既然妳已經開口說這麼多次了,就順著妳的意好了」,可信被上訴人斯時應亦屢對上訴人表述欲分手之意。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前,伊都是按月轉帳還款,係因上訴人一直要求伊與上訴人開房間,伊不同意,故伊不想繼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頁),而被上訴人係按月匯款至107年7月10日止始未再還款,復如前述,衡情果若被上訴人亦認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上訴人要求一次還款時兩造並未分手,仍係處於「相處的日子」即交往中,豈有無視上訴人之切結承諾,於近1年期間內持續依原借貸約定按月清償之理,由此益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上訴人要求一次還款時,係處於分手狀態,非在「相處的日子」中等語,應非無徵。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共識分手到確

定分手,或伊有同意分手云云。然男女交往與婚姻不同,並非契約行為;交往關係之成立雖以雙方均有交往意願並達成交往合意為必要,惟交往關係之中止無須雙方達成分手共識,苟一方已無交往意願並明確提出分手要求,即屬交往關係之中止。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殊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以:上訴人多次稱伊老婆、長期傳訊息給

伊,於107年間伊外公過世時尚至殯儀館瞻仰遺容,且兩造迄至108年暑假前仍持續密切互動。又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司簡調字第727號上訴人配偶與伊間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親筆書寫兩造交往時間為106年1月至107年間。故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應仍在「相處的日子」即交往中云云,並援引兩造間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手機簡訊(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91、203至205、235至279、317至417頁,卷三第23、87頁)、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同年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113頁)、被上訴人書寫予上訴人之情書與字條(見原審卷二第83、87、93頁,卷三第187至193、207至209頁),107年8月2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108年1月27日拍攝於被上訴人自家門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5頁,卷三第195至205頁)、另案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申請狀(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為佐。惟系爭切結書所定「相處的日子」係指兩造交往中,不包括分手期間,不因分手期間久暫或事後有無復合而異,業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上揭手機簡訊皆僅為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並無被上訴人回傳之紀錄,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將其回覆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刪除、不提出情事等項,細繹前開手機簡訊、切結書、情書、字條、照片,均僅可知兩造於106年9月19日分手後,於同年10月2日復合(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3頁);於同年月13日分手後,於同年月18日復合,惟嗣又於同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多次分手、復合(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245至249、255至261頁,卷三第87、187頁);於同年4月9日分手後,於同年月23日上訴人即又稱被上訴人為「寶寶老婆」而復合,嗣於同年5月6日再次分手,後續又復合(見原審卷一第265、387頁),誠不足推謂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上訴人要求一次還款時並未分手,難認斯時符合系爭切結書所定「相處的日子」。又觀諸另案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申請狀所載「被告許雅婷明知受委任人胡至健為已婚之人,卻利用其…任職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間)與胡至健互傳曖昧簡訊和一同出遊,其行為已超乎一般朋友交往的分際」(見本院卷第203頁),核係概述兩造互傳曖昧簡訊、出遊之起迄時點,尚不足否定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4月9日係處於分手狀態之事實,尤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詞,無可憑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在兩造「

相處的日子」即交往中請求其一次還款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切結書所定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云云,即非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