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巧鋆被 上訴人 李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第1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篇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妻,兩造
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詎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4日中午,單獨至李○彬上課之勝睿補習班將李○彬接走,直至109年11月10日晚上,被上訴人至警局始將李○彬帶回。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李○彬之保護教養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在未通知擔任親權人即被上訴人
情形下,私自將未成年子女李○彬帶離勝睿補習班,如上訴人擔憂未成年子女李○彬之人身安全,僅需至勝睿補班親眼確認及詢問即可,後續應採取法律途徑處理,不應違反法律規定將李○彬私自帶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其侵害父母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為賠償。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陳述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大
兒子李○睿無理由施暴毆打並於半夜趕出住所,而小兒子李○彬亦全程目睹當日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而心生驚恐害怕,上訴人雖未擔任李○彬之監護人,惟基於親情及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責任,為避免被上訴人繼續施暴於李○彬,乃於109年8月4日警察局做筆錄後,在國小老師與承辦員警都知情之情況下,先將李○彬帶回自家照護,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出具會妥善照顧小孩之切結書後,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將李○彬帶回照顧,且被上訴人長期家暴弱小妻兒,上訴人基於緊急照護,將李○彬暫時接回來安置,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告略誘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證上訴人實無略誘未成年子女李○彬之意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侵害其監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固係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但其就是家暴者,若沒有這個起因,則不會有後面母親出面保護小孩的動作,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挺身保護小孩的媽媽自不應該受到這些無理的賠償,且李○彬暫時安置於上訴人住所期間,生活照顧及相關費用支出皆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當,更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或物質上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藉此濫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關於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中午,單獨至李○彬上課之勝睿補習班將李○彬接走,直至109年11月10日晚上,被上訴人至警局始將李○彬帶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勝睿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身分權中之監督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足見監督 (護) 權被侵害時,並非無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父母為其誤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任之,不過使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彬係受上訴人之略誘而離家
,上訴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對李○彬之監護權,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云云,惟此遭上訴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
㈣上訴人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4日中午,單獨至李○彬上課之勝
睿補習班將李○彬接走,直至109年11月10日晚上,被上訴人至警局始將李○彬帶回等情屬實,然查,上訴人確於109年8月3日晚間,在其住處毆打李○睿,致李○睿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頭頂部疼痛、雙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左上背部擦挫傷、左腰部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39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次,李○彬亦於前揭傷害案發現場親眼目睹,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情(見偵字第27539號卷第87至89頁),而上訴人因李○睿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且李○彬又於現場親眼目睹,因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李○睿、李○彬處於遭受人身危害之威脅中,為保護該等子女之權益,除帶同該二名未成年子前警局報案並為其2人聲請保護令外,復將其2人帶回家照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0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屬實在案,嗣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在警局協商後,經被上訴人出具内容為由被上訴人負責確保李○睿、李○彬人身安全之切結書後,即由被上訴人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帶回照料,此有該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1號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所涉略誘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末查,李○睿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李○彬於現場親眼目睹等情,已如前述,李○彬因而產生憂鬱情緒,又李○彬在此之前亦曾多次目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睿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顯見李○彬有繼續目睹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家事法庭認為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爰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上情,上訴人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而將李○彬帶回照顧,縱認當時並未事前告知被上訴人,然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即由警察告知上訴人將李○彬帶回照顧乙情,復嗣於被上訴人承諾確保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後,即讓被上訴人將李○彬帶回照料,足徵上訴人前開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李○彬之監護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略誘子女李○彬而侵害監護權之行為,則其主張,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