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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被 上訴 人 王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9公里300公尺北向內側處,因操作不當,與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孟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訴外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估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86,475元,詳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1,958元,顯已達重大難已回復之程度。

㈡又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證人胡俊彥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07,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汽車修費及貶損費用過鉅,胡俊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系爭汽車並繳銷牌照後,上訴人按胡俊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條第2款約定之請求,於108年8月15日給付全損現金理賠金481,65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507,000元×賠償率95%=481,650元)與胡俊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㈢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數日後之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54

分,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胡俊彥已為債權讓與,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稱其不知胡俊彥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與胡俊彥既以88,000 元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害,並無理由。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108年6月24日收到上訴人之簡訊通知,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要求48萬元多是在坑上訴人,遂未答應。之後,胡俊彥於108年6月30日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雙方就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胡俊彥88,000元並分期給付之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於108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高達81餘萬元之估價單,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7萬元至59萬元,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胡俊彥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於10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且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和解金完畢,胡俊彥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胡俊彥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雖於108年8月15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於上訴人,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其得對抗胡俊彥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操作不當,撞擊系爭汽車,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其上現場摘要欄記載:A車(即上訴人駕駛之甲車)行駛內側車道自撞內側護欄B後,再撞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C車(即系爭汽車)】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9、37至51),並有上開大甲分隊檢送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而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所承保之胡俊彥所有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害

,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甲車在內側車道超車失控偏行而撞擊在中間車道之系爭汽車,既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與胡俊彥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使用汽車侵害胡俊彥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嚴重受損,修復費

用為811,958元,初估費用為486,475元,並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47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參以證人鄭清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審卷第37至45頁之估價單是我估價的,會有不同日期之估價單是因為第一次是批價先看外表,第二次要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會拆開估價,第三次是追加。印象中系爭汽車經過這3次估價已超過保險公司全損的價值,就沒有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佐以系爭汽車係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失控撞擊而多處毀壞,尤以車頭、左側車身嚴重變形最為嚴重(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87頁),及初估之費用486,475元確未包含所有車損等情,顯見上訴人主張全部修復費用為811,958元(含零件費用616,369元、工資122,100元及烤漆費用73,489元),應屬真實可採。而又系爭汽車為105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6月17日,約使用3 年又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73,9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22,100元、烤漆73,489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469,531元(計算式:折舊之零件費用273,942元+工資費用122,100元+烤漆費用73,489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僅需1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為一般人不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有所落差,車主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7萬至59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價值37萬至39萬元,而受有價值貶損約2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之市價僅有52萬元,惟不爭執修復後之價值(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經修復後,至少仍有13萬元之價值貶損,此部分系爭汽車所有人胡俊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故胡俊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少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9,531元(計算式:469,531元+130,000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承保之系爭汽車全損保險金481,650元,有電匯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未超過系爭汽車所有人胡俊彥所受損害額,則上訴人得於481,650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業將系爭汽車車體出售而取得41,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已就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受償,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於胡俊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650元(計算式:481,650元-41,000元),核屬有據。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6月30日與胡俊彥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事故後之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駕駛甲車不慎造成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依約受理理賠,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張志炫協商賠償事宜,並告知系爭汽車在三和公司汐止維修廠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車險理賠簡訊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到簡訊通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之保險人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多元,但又不同意把系爭汽車給被上訴人,故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已知悉系爭汽車受所損害金額至少48萬餘元無訛。至證人胡俊彥雖於108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以88,000元達成和解,然上開和解係針對胡俊彥因系爭汽車自購配備所受損害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協議乙節,業據證人胡俊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139頁信件是我於108年7月初即大約車禍發生後約2、3週內寫完後,用掛號郵寄給被上訴人要向他求償。信件記載『6月30日上午透過電話溝通…因此針對本次事故,只求一起圓滿解決,除我自身保險無法理賠部分,您已經同意賠償我新台幣(以下同)8萬8千元整』,是我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我認為保險金不夠涵蓋我的損失,我所受的損失除了我自費改裝車輛配件,如行車紀錄器、中控台上方及後座上方與行李箱之燈照明用LED燈、方向盤皮革等等外,還有我是車上乘客因車禍受有挫傷,當天晚上去掛急診,受到很大驚嚇之精神損失,所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8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至223頁),並有胡俊彥寄給被上訴人之信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前述系爭汽車嚴重受損,顯非88,000元和解金即可修復等情,足見證人胡俊彥證稱與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汽車自購配備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以88,000元達成和解,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胡俊彥係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全部損害達成以88,000元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害云云,要難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車險理賠簡訊通知單,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6,369÷(5+1)=102,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6,369-102,728) ×1/5×(3+4/12)=342,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6,369-342,427=273,94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