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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王美蘭被上訴人 楊慎航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85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百分之70,且因兩造互有財損,須按肇事責任比例相互賠償,被上訴人之體傷則由被上訴人之強制險賠付,故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4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三度調解。(二)第1次調解時,上訴人拿出車損估價單及其他財損收據,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員竟稱被上訴人自行估價之單據,須經保險公司核估,請求另案處理,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另案處理,致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1月3日109年度刑調字第72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只有被上訴人單方賠償,嗣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兩造調解不成立,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且被上訴人夥同保險理賠員表示「另案處理」,致使被上訴人對「另案處理」之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以為分為「前段作成調解書」、「後段繼續調解」,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被上訴人於第1次調解,要求被上訴人拿出各項求償收據時,調解委員叫上訴人至調解室外面走道,以刑事威脅,當上訴人回到調解室內,調解委員又替被上訴人談判,不斷說上訴人願付賠償金額太少要求增加,已失去調解委員中立角色,等同代理被上訴人談判,非常不適當。(四)保險理賠員於109年11月6日在電話中告知,須上訴人放棄因車損衍生之財損,始願意給付車損賠償,嗣上訴人不同意,修車廠於同年月11日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保險理賠員拒付修車費,故要求上訴人自付,如此行為顯以拒付修車費脅迫上訴人放棄車損衍生之財損。且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於10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均拒絕出席,受託出席之保險理賠員亦稱不是本人,無法替被上訴人做決定,致調解不成立,顯然被上訴人與保險理賠員互相唱和,「另案處理」之目的即被上訴人不負肇事賠償責任。(五)於109年11月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保險理賠員拿出定型化和解書,上訴人因不同意該定型化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3項,故當場要求劃掉,才願意用印。之後,調解委員作成調解書,送回上訴人之印章並放置於調解桌上,且因調解委員表示調解書上之上訴人名字打錯,要求上訴人於修改後調解書重新簽名,上訴人簽完名一轉身,保險理賠員竟擅自用印於該定型化和解書,上訴人多次向保險理賠員索取該定型化和解書,保險理賠員卻拒絕交付,經上訴人聯絡保險公司,才於110年3月11日收到保險理賠員郵寄歸還,且該和解書記載修車費直接交付修車廠,被上訴人與保險理賠員卻隱匿不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錢。再者,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保險公司僅賠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00元,是系爭調解書顯有錯誤或得撤銷情事,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一)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部分達成協議,至於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另案處理。又上訴人主張:

調解委員叫其至調解室外面,以刑事威脅,當上訴人返回調解室時,調解委員又替被上訴人談判,不斷要求上訴人增加賠償金額,認調解委員已失去調解委員角色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二)兩造於109年11月3日調解成立,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30日時效期間。(三)關於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賠付19,600元,後因上訴人要求更多而調解不成立。至被上訴人主張詐欺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就系爭調解書所為意思表示有受詐欺、脅迫及重要爭點錯誤等情,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第1次調解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負賠償責任之同時,拿出自己車損估價單及其他財損收據,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員卻稱上訴人自行估價之單據,須經保險公司核估,請求另案處理,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另案處理,致使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只有上訴人單方賠償,嗣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調解不成立,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且上訴人對「另案處理」,以為係分「前段作成調解書」、「後段繼續調解」等情,致上訴人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意思表示,顯有詐欺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2.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規範之錯誤,可分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示為錯誤及動機錯誤(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三種。又該條第1項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者而言,與第2項係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而該條第1項所稱「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

3.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影本記載,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一、聲請人(指上訴人)願意給付相對人(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正(不含強制險給付)作為相對人醫藥費、續療費、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聲請人車損另案處理。二、...。三、付款方式:…。」等語(詳原審卷第25頁),足見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並簽署系爭調解書,且系爭調解書已載明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另案處理。

4.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第1次調解,要求被上訴人拿出各項求償收據時,調解委員叫上訴人至調解室外面走道,以刑事威脅上訴人,當上訴人回到調解室內,調解委員又替被上訴人談判,不斷說上訴人願付賠償金額太少並要求增加,如此行為已失去調解委員之角色,等同代理被上訴人談判,非常不適當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查:(1)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記載「車禍楊慎航」、「其實站在我的角度來看和妳的說法會有些不同喔!關於保險出險我還多辦了一個第三責任險喔!車禍雖然使我受傷,我仍當成是上帝的憐憫與恩典。我們開的和解金額,因為是身體有受傷,按照保險公司會理賠的條件開的,和解當日調解委員呂律師,在妳開得低於這個金額時,還重覆對妳說太少了,妳應該都記得。」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充其量僅顯示被上訴人陳稱其因身體受傷而依保險公司理賠條件提出和解金額,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因認上訴人願付賠償金額低於該金額,而向上訴人說「太少了」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調解委員叫上訴人至調解室外面走道,以刑事威脅上訴人,當上訴人回到調解室內,調解委員又替被上訴人談判,不斷要求上訴人增加賠償金額等情,自難僅據前開對話紀錄而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此外,上訴人就其此張前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之情,尚非可採。

5.上訴人又主張:保險理賠員於109年11月6日在電話中告知,須上訴人放棄因車損衍生之財損,始願意給付上訴人車損賠償,然上訴人不願意放棄,修車廠於同年月11日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保險理賠員拒付修車費,故要求上訴人自付,如此行為顯以拒付修車費脅迫被上訴人放棄車損衍生之財損。且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於109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均拒絕出席,受託出席之保險理賠員亦稱不是本人,無法替被上訴人做決定,致調解不成立,涉有詐欺情事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1)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6日之事,僅涉及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署系爭調解書之後,另就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洽談賠償事宜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系爭調解書成立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2)系爭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另案處理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記載「聲請人王美蘭」、「相對人楊慎航」、「上當事人間因車禍糾紛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月24日及12月4日在本會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特此證明。」等語(詳原審卷第157頁),亦僅顯示兩造就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分調解不成立,尚難逕行推論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系爭調解書成立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3)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辯論意旨狀」記載「…。二、109年11月3日,兩造合意:(一)被上訴人體傷由上訴人之強制險賠付,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31日領取上訴人的強制險新臺幣6萬7678元整。(證一)(二)財損雙方依肇事責任互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被上訴人請求之財損:有收據的67,971元,無收據的29,085元,合計97,05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無條件進入法計算總計是4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證二),被上訴人肇責30%,雙方合意以10萬元計。…。」等語(詳原審卷第123頁),足認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係經兩造協商、核算並達成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事。(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只有被上訴人單方賠償,嗣後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兩造調解不成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之嫌等情,尚非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其對「另案處理」之認知有錯誤,以為分為系爭交通事故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先「作成調解書」、再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繼續調解」等情,僅涉及其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就其所稱錯誤內容,既非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亦不得以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調解過程,兩造對於彼此財損部分合意以上訴人負擔30%、被上訴人負擔70%進行調解,竟於合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後,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部分以「另案處理」方式,致上訴人誤認「前段作成調解書」、「後段繼續調解」,就此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亦得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系爭調解書,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其得撤銷事由依該條第1項規定,僅得以民法第92條所稱得撤銷事由提起,民法債篇各論即民法第738條有關和解錯誤之撤銷事由,不在得為撤銷事由之列。

7.依上,兩造於109年11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書,係經兩造協商、核算後達成合意,既無因受詐欺、脅迫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情事,更無動機錯誤可言,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係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