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陳冠廷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王欣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甲○○,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對被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甲○○,爰不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而甲○○既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上訴人之上訴程序而對甲○○提起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對甲○○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0年7月30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第43至6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於105年3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訴請離婚(下稱離婚事件),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8年1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事件訴訟進行中,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甲○○明知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渠等自107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竟陸續在臉書網站留言中互稱「老公」、「老婆」,並發布2人相互貼頭照片,且上訴人於離婚事件訴訟進行中,將甲○○帶回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同居,甲○○復於107年12月17、1
9、20日在臉書發布其躺在系爭住處房間床鋪上裸露背部、大腿之私密照片,合理推論上訴人與甲○○已有通姦行為;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爸爸家有阿姨,爸爸都要我叫她媽媽」等情,被上訴人詢問系爭住處鄰居,得知上訴人對外介紹甲○○為兩造子女之母,益徵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密男女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有悖於人倫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與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心生極大悲痛、沮喪、難堪、羞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出於系爭住處所拍攝照片與甲○○於臉書上發布之照片比對結果,內部陳設、款式、方位均相同,足見甲○○所發布照片確於系爭住處所拍攝,僅係因部分照片為被上訴人拍攝鏡中,而與實際方向相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甲○○確有同居並為性交行為之程度,即屬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可能讓子女稱呼他人為媽媽,被上訴人也未曾就此舉證,且被上訴人所提侵害配偶權等,業於離婚事件判決所不採,且已受爭點效所遮斷,是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甲○○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甲○○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結婚,甲○○明知上訴人已婚,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前開臉書對話及貼頭照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手機截圖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3、29至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對話紀錄及貼頭照片之真正(參原審卷第116 頁),而甲○○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於臉書網站所發布如原審卷第37至39頁所示照片均係於系爭住處拍攝,上訴人與甲○○顯同居於系爭住處,兩造未成年子女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爸爸家有阿姨,爸爸都要我叫她媽媽」等語,且被上訴人詢問系爭住處鄰居,得知上訴人對外介紹甲○○為兩造子女之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37頁上方照片,係甲○○趴於床上而自床後方往床頭拍去,床頭樣式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處照片相似(參原審卷第35頁),惟因拍攝角度過於局部,無從比對照片內其他房間擺設,床組樣式、顏色亦難以判斷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處各該照片是否相同(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右側雖有一淺色系統櫃,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處照片相似(參原審卷第35頁),惟同樣因拍攝角度過於局部,無從比對照片內其他房間擺設,且床組樣式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不同;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39頁照片,係甲○○躺於床上而自床頭往床尾拍去,床鋪左側衣櫃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處照片相似(參原審卷第35頁),惟照片右側過於模糊、局部,擺設無從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住處照片相互勾稽(參本院卷第53、58至62頁),已難憑此遽認甲○○於臉書網站所發布前開照片係於系爭住處拍攝,而得認甲○○確與上訴人於系爭住處同居及發生性行為;此外,就上訴人曾宣稱甲○○為兩造子女之母乙節,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三)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不但提及「老婆」,並於甲○○留言「你臭(嘴巴圖案)」時,回稱「(嘴巴圖案)也是你在親的阿」,並發布與甲○○親暱照片,核其2人對話內容及所發布照片,堪認渠等交往情形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情愫,足以破壞他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難認非重大,而共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其亦自承當時係因個性不合離婚,而非外遇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且離婚事件中所認定構成離婚事由確無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乙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43至27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職業工會幹事,平均月薪約4萬3000元;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至5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71至178、231、233、234頁),上訴人與甲○○發展男女關係之親密感情,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上訴人與甲○○共同加害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