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秀湄
魏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兼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蔡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原名魏詩哲)及訴外人李碧坤、黃文喜於民國8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中港戰國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3房屋即編號8C預售屋(下稱8樓之3房屋),以及編號13之下層機械式停車位(車位屬臺中市○區○○○段00000○號《下稱11155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地下室二樓,下稱編號13車位)。系爭大樓於83年間完工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乙○○及李碧坤、黃文喜之指示將8樓之3房屋及編號13車位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
被上訴人欲將尚未出售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8機械式上層停車位(同位於11155號建物地下室二樓,下稱系爭車位)交付予買受人即參加人使用時,竟發現系爭車位遭上訴人所占用。惟系爭車位係被上訴人以增建(加建)方式建造之車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2日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第1 條、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109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具有準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上訴補稱:㈠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可知,系爭車位不在竣工圖內,而係被上
訴人於法定停車位以外之增設停車位無疑。上訴人所購買車位當初即是被上訴人劃定之法定停車位(機械車台下層位置),並非增設停車位(機械車台上層位置)。系爭車位是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增設之雙層機械設備上層位置,有一定經濟價值,依法自應認系爭車位是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㈡被上訴人所增設之停車位(含系爭車位)與共有部分持分並無
關係,系爭車位不在共有範圍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乃建商之超蓋車位。且增設之系爭車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間合意默示分管在地下二樓空間約定專用之停車場範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仍係被上訴人所保留之約定專用範圍。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點交協議書時,第1條即約定,被上訴人增建的14樓建築物部分,雙方各擁有一半永久使用權,當可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具有「準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而增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保留使用,符合常情。被上訴人乙○○在其召開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會議紀錄上,甚至還記載被上訴人未繳「地下車位保養費」等情,上訴人確實是知悉被上訴人得使用未出售車位(包含系爭車位),對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
㈢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更換系爭車位給上訴人使用,於100年間才
發現系爭車位遭其等占用,故於101年1月19日去函通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增建車位要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又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車位專用權出售給參加人使用,系爭車位因此無法交付給參加人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訴訟,此車位使用權具專用權性質(屬債權上權利),返還停車位時效為15年;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被上訴人知悉時起即101年1月19日至116年1月18日始完成時效,故本案請求權仍在時效之內。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購買之車位係編號13車位,但因上訴人駕駛之休旅車車體較大,甚難使用該車位,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兩造遂以口頭方式合意買賣之車位變更為系爭車位,疏未另行更改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車位號碼,兩造於83年間已合意買賣之車位更改為系爭車位。又上訴人已將編號13車位出售給其他住戶,該車位20餘年來均有第三人使用,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亦逾20餘年,若被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何以20餘年來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毫無異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任何證明文件,如每月繳交車位管理費之收據,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占有人。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未申請獨立門牌,自應認系爭車位無獨立所有權,屬共同使用部分,而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故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車位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縱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車位,惟有關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20餘年,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提出101年3月6日簽訂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惟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系爭車位讓與參加人之會議紀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1條之規定,讓與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參加人雖有編號8車位之使用權,然已出租予無停車位之訴外人蔡哲夫使用,顯見上開101年3月6日「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臨訟杜撰。另系爭大樓停車位空間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其車位使用為公同共有人分管之方法,如參加人對於系爭車位之分管方法有異議,屬必要共同訴訟,應另行對全體共同共有人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補稱:㈠參酌系爭地下二樓之停車空間既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
並無獨立申請門牌,則根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72條第2款、第80條規定,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於90年6月22日業經拍賣
而移轉第三人,足證最遲於90年6月22日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空間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根據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第2款「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等規定,顯然被上訴人無任何系爭大樓公同共有部分甚明。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4年課税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所有權有何權利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5樓之1之專有及共有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本為訴外人王慧惠所有,而王慧惠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期間,所取得車位為編號8車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車位。
㈢系爭大樓及停車位雖均由被上訴人興建,惟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將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出售後,該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已一併移轉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停車空間之使用方式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未曾缴納過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既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占有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同共有部分之地下停車位之分管方式,並無任何置喙之權利。若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車位,惟依民法第963條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自84年由被上訴人交付8樓之3建物及公同共有部分後,即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且從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92年地下二樓停車位表可知,至少上訴人於92年即有使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於鈞院110年8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認有使用系爭車位到92年等語。顯見上訴人至少自92年即已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已有18年,迄被上訴人109年起訴請求,亦已逾17年,顯逾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參、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為系爭大樓5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因被上訴人將未出售之系爭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發給伊,而有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即臺中市○區○○○段00000 ○號)之持分49/10000,伊確實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等語。
二、於上訴則以:同被上訴人意見。
肆、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李碧坤、黃文喜於81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樓之8樓之3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號),以及編號13車位。系爭大樓於83年間完工,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乙○○及李碧坤、黃文喜之指示將8樓之3房屋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惟上訴人二人現使用之停車位為系爭車位,而非編號13之停車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9-21頁)、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24 頁)、同段11139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01-105 頁)、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13-116頁)、車位使用名冊(見原審卷第27頁)、地下二樓停車場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17頁)、車位銷控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為編號13車位,而非系爭車位甚明。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因所駕駛之休旅車車體較大,甚難使用編號13車位,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兩造遂以口頭方式合意將買賣之車位變更為系爭車位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抗辯曾與被上訴人合意將所買受之車位變更為系爭車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如已合意變更買賣車位為系爭車位,竟未於前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一併變更車位編號,此顯然與常情不合。況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以上訴人乙○○等人遲未給付編號13車位買賣價金之尾款10萬元為由,對渠等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3年度中小字第2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上訴人乙○○等人於該案對渠等所購買之車位為編號13車位乙節並無爭執,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確為編號13車位,而非系爭車位,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為系爭車位云云,委非可採。至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2日函覆原審之地下車位名冊雖記載編號13車位之使用權人為陳淑玲、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為上訴人甲○○,並說明系爭車位自83年上訴人甲○○取得區分權人產權即使用至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9頁),惟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係84年9月間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點交協議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03頁)在卷可憑,則管理委員會於84年9月間方接管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11155建號建物,其對上訴人甲○○是否於83年間有無自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乙節,應無從得知。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本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上糾紛加以干涉,當無權決定系爭大樓車位之所屬。而上訴人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上訴人甲○○、陳淑玲及其前手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車位及編號13車位之使用權,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停車位使用管理同意書以為證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逕以編號13及系爭車位歷來之使用狀況及管理費之繳納情形,率而推論上訴人甲○○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尚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11155建號建物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系爭車位非屬法定
停車位,而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增建(加建)方式違法建造之機械車位,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按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固定於系爭11155建號建物已歷二十餘年,以達其經濟目的,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因認其結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已附合於系爭11155建號建物,則依前述,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因已附合於系爭11155建號建物而非獨立之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大樓於83年領得前述83中工建使字第845號使用執照載明「地下二層、地上十三層、一棟、39戶」(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函覆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所載系爭大樓包含「地下一層、層次面積:260.37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層次面積:498.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均為其公同共有之部分,而地下層俱無編列獨立之門牌號碼。系爭停車位係在該棟大樓地下二樓,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而車輛進出,除共用同一出、入口外,並未有另外獨立之出入口,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故系爭地下室所設之停車位不論是法定停車位或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均屬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系爭車位既屬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自歸系爭11155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並由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取得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具有獨立性,其對系爭車位有排他之事實處分權存在,自無可採。
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及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車位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4、167頁),被上訴人原申請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時,規劃之法定停車輛數為地下15輛,與系爭大樓實際使用之停車輛數為地下18輛並不相同,而此18輛車位所在之停車空間與系爭大樓其他共有部分合併編列為11155建號,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111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即應與專有部分之移轉共同為之,被上訴人尚不得將車位單獨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現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經該所以111年5月3日中山地所一字 第1110004382號函覆稱:「..二、經查本所登記簿,『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現已無麻園頭段建物所有權資料,惟旨揭建物為華美西街一段140號等公共設施,僅登記標示部並未建立所有權部資料(且未申請登載車位編號),其主建物為同段11116至11154建號,而該公司最後係於86年9月30日辦竣前開主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另審諸該函覆之異動索引清冊(見本院卷二第55-96頁),被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即因權利遭拍賣而被刪除所有權登記,是被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即非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4年課税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該明細表非所有權之登記文件,且被上訴人已非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地政主管機關回函述明如前,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稅務機關資料,遽認定被上訴人仍為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將系爭5樓之1房地出售予參加人
,並約定由參加人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云云,然訴外人王慧惠於84年4月21日取得系爭5樓之1房屋(同段11128建號建物)之專有與共有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9頁),且所取得專用車位為編號8車位,此有停車位使用管理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證。而參加人係於101年3月14日向王慧惠買受取得系爭5樓之1之專有與共有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9頁),顯非向被上訴人所購(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而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5樓之1之專有與共有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並約定將系爭車位交予參加人專用,尚屬有誤,附此敘明。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位所在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對系爭車位亦無事實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對系爭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車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系爭大樓之準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車位云云,於法無據。
㈡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次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必須舉證證明其曾對系爭車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曾經占有之事實),且於占有中遭上訴人侵奪,始得主張其占有遭上訴人所侵奪。查: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位係其占有至92年間,方遭上訴人所
侵奪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至92年間一節,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採。而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11155建號建物,被上訴人業於84年9月間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2日函覆原審之地下車位名冊,系爭車位為上訴人甲○○占有,並說明系爭車位自83年即由上訴人甲○○使用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頁),被上訴人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而遭上訴人侵奪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占有,於法無據。
⒉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至92年間方遭上訴人所侵奪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縱使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可採,然自92年間起算,至被上訴人109年3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5頁)時,期間早逾前述民法963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拒絕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之占有,於法亦屬無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己受有損害,乃請求他人返還不當得利,就他人有不法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已非系爭1115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11155建號建物所設之停車位,已無從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與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而就共有物之特定車位取得占有使用之權限,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非對被上訴人之共有物有所侵害,對被上訴人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係於占有中遭上訴人不法侵奪其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遭侵奪之事實,縱使為真,上訴人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返還占有,復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基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