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張盈憲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上訴人 江素月
江素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3萬元向上訴人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於閒置2年未居住使用狀態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再以5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維婷,詎於交屋前,王維婷主張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14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確有瑕疵,且減損系爭房地價值達30萬695元,被上訴人據此與王維婷以30萬元成立調解。而因系爭房地瑕疵係於上訴人於104年間移轉危險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致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且瑕疵之造成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如需修繕,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現因房屋已轉售予王維婷,已無法由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無從適用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等規定,且縱認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356條第1項為抗辯,惟本件系爭房地瑕疵既係因上訴人改建所造成,上訴人復故意勾選無滲漏水及壁癌,足見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且被上訴人經王維婷告知有瑕疵後,於同日即已通知上訴人,並未怠於通知,並於106年7月18日要求上訴人修繕而遭拒絕,並無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效果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對於系爭房地再度出賣後之瑕疵主張修補,於被上訴人出售前,被上訴人應能充分使用系爭房地,並於使用中發現有何瑕疵而得及時通知上訴人修補,且房屋漏水致生壁癌尚非需賴專業鑑定始能發現,表面觀察即一目瞭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瑕疵,顯已違反其應盡之「發現瑕疵後之從速通知」義務,即應認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目前實務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雖認於構成要件、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有別,且非排斥關係,惟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即就買賣標的物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民法買賣編中既已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屬瑕疵物有特別規定,如業經買受人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亦屬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買受人如怠於履行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除已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外,亦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擬購屋予母居住,於104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以價金573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母並未入居住,僅於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短暫出租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直未居住使用狀態下,被上訴人決定再出售,並於106年4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550萬元出售予王維婷,詎系爭房地交付前,王維婷主張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經前案審理中,雙方合意由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確實存有瑕疵,且此等瑕疵減損房屋價值達30萬695元,雙方據此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王維婷30萬元。
⒉兩造同意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地之鑑定報告內容。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56條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
務,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再出售予王維婷,惟王維婷主張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確有瑕疵,且於104年11月9日即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瑕疵已存在,並減損系爭房地價值達30萬695元,被上訴人據此與王維婷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王維婷3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既已有前開鑑
定報告書所認之瑕疵,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內容顯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已由其轉售予王維婷,而無法由上訴人修繕補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所存之瑕疵減少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金額為30萬695元,被上訴人並因此賠償王維婷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發現瑕疵後之從速通
知」義務,除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外,亦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即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民法第356條之限制,實無可採。且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發現瑕疵後之從速通知義務,而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