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易理仕被 上訴 人 林家弘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生活拮据,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爰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倘若日後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得逕自取走系爭車輛,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照交給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並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偕同訴外人胡振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之胞妹訴外人易理仙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取走系爭車輛,用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而系爭車輛之價格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堪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審酌系爭本票之面額非低,衡情借款多以銀行存款支應,以現金交付之可能性極低,但被上訴人僅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並未提出交付金錢之金流證明,以證明其有確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4萬2000元【計算式:15萬4000元+28萬8000元=44萬2000元】,且上訴人另有替被上訴人墊付其使用系爭車輛之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共1萬3649元,堪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5萬5649元,此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40萬元相互抵銷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再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5萬4000元係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自應回歸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則自最後還款日107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計至原審判決宣判日110年3月18日,利息僅需支付4萬4658元,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扣除利息後仍餘41萬0991元,亦高於系爭本票之面額40萬元,經抵銷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0日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尚有車貸50萬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定金40萬元,兩造爰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定金40萬元之收據各1紙。兩造擬於107年3月21日辦理交車,但因上訴人稱其短期內仍需用車,要求於辦理過戶之期間,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系爭車輛,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允諾上開提議。惟系爭車輛終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倘若車輛買賣契約日後無法履行,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定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擔保。嗣上訴人謊報行照遺失請領補發行照,旋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易理仙名下,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易理仙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買賣既已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乃主張解除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收受之定金40萬元。此外,系爭車輛業於108年5月16日由被上訴人取回。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刑事案件(以下統稱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承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40萬元,是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不爭執事項】

(一)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15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於107年3月20日所簽訂。

(二)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收受。

(三)系爭本票簽發後,上訴人交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照給被上訴人(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155─157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給胞妹易理仙(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第35頁)。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持系爭車輛之鑰匙,偕同胡振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傳送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上情(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99頁)。

(六)警方於108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原審卷第143─145頁)。

(七)易理仙於108年5月29日向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牌遺損換牌」,將車牌號碼更換為BCM-6153號(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第33頁反面)。

(八)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153頁收據為上訴人所親簽。【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消費借貸或車輛買賣?

(二)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40萬元?上訴人有無清償該借款?

(三)若原因關係為車輛買賣,上訴人有無清償買賣價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消費借貸或車輛買賣?

1、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為擔保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於契約未能如期履行時就已付定金4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雖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給付定金40萬元,餘款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意是否確為車輛買賣?仍應綜合勾稽相關事證予以研求。

2、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因上訴人稱其短期內仍需用車,要求於辦理過戶之期間,以月租3萬6000元回租系爭車輛,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允諾上開提議;惟系爭車輛終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倘若車輛買賣契約日後無法履行,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定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擔保云云。惟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中關於價金尾款50萬元如何給付、何時給付等節,隻字未提,則兩造簽約之真意是否確為車輛買賣?非無疑問。再者,兩造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倘若上訴人真以月租3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租回系爭車輛,則從107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共計28萬8000元,該租金金額占系爭車輛定金40萬元之比例高達72%,顯非合理。此外,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始為價金給付義務人,且尚有價金尾款50萬元未付,則依一般交易常情,理應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價金尾款之履行,方屬合理,然本件卻由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上諸多疑點,在在顯示兩造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意,恐非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疑點,本院認為兩造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達成車輛買賣之效果意思。然觀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從被上訴人處收受40萬元之同時,開立收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見不爭執事項(八)、

(二)),又上訴人其後另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照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23日持系爭車輛之鑰匙,偕同胡振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傳送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上情(見不爭執事項(三)、(五))等事實,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因,應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以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較為可信;至於系爭車輛,則屬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另一擔保品,以供日後未能還款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以抵償借款債務。

4、基上,兩造間通謀虛偽之車輛買賣中,實際上隱藏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該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二)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40萬元?上訴人有無清償該借款?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際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40萬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所立之收據,已清楚載明「本人易理仕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實收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收據為其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見本院卷第132頁及不爭執事項(八)),本院自應推定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收受借款40萬元。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爭執收受借款40萬元乙節,僅辯稱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逕自取走後,該4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抵償完畢,益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未收受借款40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4萬2000元【計算式:15萬4000元+28萬8000元=44萬2000元】,且上訴人另有替被上訴人墊付其使用系爭車輛之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共1萬3649元,堪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5萬5649元,此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40萬元相互抵銷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8年3月25日出具之陳述書中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利息每月以9分計算等語(見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75頁),復於109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有每月支付3萬6000元給被上訴人,此係支付利息等語(見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第53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出具之刑事答辯及告訴狀中陳明:上訴人按月支付3萬6000元至107年10月間為止等語(見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143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9%即每月3萬6000元,而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上訴人合計向被上訴人支付8個月之利息共28萬8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8個月=28萬8000元】。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者,該約定並非無效,故上訴人給付之利息28萬8000元縱然高於當時之法定最高利率20%,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更無法以該利息抵充本金40萬元。另查,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5日警詢時表示:其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有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共15萬4000元等語(見中檢10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22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上訴人當庭確認其所付利息之確切金額後,上訴人陳明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訴人辯稱其有另向被上訴人給付15萬4000元云云,即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又辯稱:其有另有替被上訴人墊付使用系爭車輛之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共1萬3649元,其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之ETC費用、停車費等規費係由胞妹易理仙所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3、基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交付借款40萬元,且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本金40萬元,因此系爭本票所示之40萬元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