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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廖欽賢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勇順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4,600 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說明: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訴外人何佳蒼以其母親蔡秀

琴名義,加入被上訴人之互助協會,後會員蔡秀琴於民國10

7 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何佳蒼往生慰問金,何佳蒼已將本件互助契約有關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往生慰問金等語,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7頁)。嗣後上訴人更正聲明中本金部分為271,000 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之後上訴人發現當初有溢繳費用與被上訴人,遂具狀變更聲明,將原請求271,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列為第一項聲明,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溢繳費用26,400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55 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又表示僅保留第一項聲明(即原請求271,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可(見原審卷第369 頁),故上訴人最後請求原審法院判決之聲明僅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審認為請求溢繳費用部分26,4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往生慰問金部分為無理由,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400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給付之往生慰問金即為27

1,000 元,溢繳費用26,400元應另行給付。故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71,000 元。然所謂上訴,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請求上訴審審判之意,故非原審判決之部分,即無從上訴。依上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審判之範圍僅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000 元,原審既已判准26,400元,則上訴人在原審敗訴之金額僅有244,600 元(271,000-26,400=244,600),故其能上訴之範圍即為244,600 元。上訴人在二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往生慰問金271,000 元,其中請求244,600 元部分為上訴之範圍,超過部分(即請求26,400元)因原審未曾審判,應屬在二審追加聲明。此追加之26,400元仍屬請求往生慰問金,並非請求溢繳費用(溢繳費用已經判決確定如上述),只是因為超過得上訴之範圍,故必須以追加方式請求。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訴人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亦有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2、13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吳鶴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勇順,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何佳蒼經訴外人鍾清榮組長之介紹,於103 年5 月23

日,以其母親蔡秀琴名義,加入被上訴人之互助協會,蔡秀琴成為互助會A 組及B 組之會員,繳費人即指定受益人為其子何佳蒼。何佳蒼繳交入會費各1,500 元,其後每月繳納2,

200 元之月費。嗣後,會員蔡秀琴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何佳蒼委由組長於108 年7 月申請會員往生慰問金,被上訴人以逾期申請,拒絕給付。然而,會員蔡秀琴103 年5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協會時,被上訴人交付會員蔡秀琴、受益人何佳蒼的「家庭互助辦法」(即103 年4 月1 日修訂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的原本,並未加蓋請領時限90日的章。依照契約關係,兩造所成立之互助契約,並無請領時限之限制。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召開106 年、107 年之會員大會,惟上開會員大會是否符合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表決門檻,有所疑問,被告提出之會員簽到簿,許多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開會通知是否有合法通知會員蔡秀琴,亦屬有疑。上開會員大會修訂互助辦法,未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修訂互助辦法等同修訂章程,復未經內政部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上訴人主張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會員蔡秀琴及受益人何佳蒼,不受被上訴人106 年、107 年會員大會決議之拘束。何佳蒼已將本件互助契約有關權利,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互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往生慰問金(請求溢繳費用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非本件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審查會員大會之召集應

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未見通知開會之回證,則會員大會違背召開程序,應屬無效,而非得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 月30日之答辯(二)狀所檢附之107 年1 月9 日召開第

5 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簿,其中第6 、7 、10至13、21、22、29、34、42頁均非簽會員本人之姓名,明顯非會員本人所簽,其餘簽名筆跡各頁顯然出自同一人,主張簽名係偽造,被上訴人雖主張部分簽名係會員之代理人代表出席所簽到,惟此部分既無委託書就不生委託之效力,另也主張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均未達標準而不合法,原審未調查清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故原判決執此無效之會議紀錄作為判決基礎,顯然昧於法律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經查,被上訴人協會於107 年1 月9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會中有就被告協會之「會員往生互助辦法」修正案進行討論,並決議往生慰問金之請領時限由原先之會員往生後90日內請領,調整延長為會員往生後之180 日內請領,但會員往生後溢繳之慰問金則不退還。相關請領期限規定在每個月寄給何佳蒼的繳款書上都有記載,為何佳蒼所明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內政部106 年3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02569號函、被上訴人協會以內政部建置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將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報請內政部核備之網頁資料、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簿及寄發該次會議開會通知之大宗郵件郵資單執據聯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協會確有依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㈡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簿有部分簽名非會員本

人親簽,及未於開會前15日前通知會員等瑕疵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上開瑕疵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迄今,始終僅係空言指摘系爭會員大會有瑕疵存在,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在上訴人全未舉證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者,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事項,其性質上應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屬得撤銷之事由,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縱要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亦應於會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7 年1 月9 日召開,迄至上訴人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系爭會員大會縱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既未於107 年1 月9 日開會後之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該等瑕疵亦已治癒。故上訴人現今始空言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瑕疵存在,要屬無稽,實不足採信。

參、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400元,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在二審追加請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1,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會立會宗旨為創設互助平台,讓會員藉由共同集資方式,互相協助負擔會員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讓會員不用煩心身後事對自己家庭帶來額外之負擔。蔡秀琴於103 年5 月23日入會,成為互助會A 組及B 組之會員,繳費人即指定受益人為其子何佳蒼。蔡秀琴名義之慰問金自

103 年9 月起持續繳納至108 年5 月,然蔡秀琴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何佳蒼委由組長於108 年7 月申請會員往生互助金,被上訴人以逾期申請為由,拒絕給付,後何佳蒼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462-463 頁),並有蔡秀琴入會及繳款證明、死亡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會員繳費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 、117-123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依照上開互助契約,其本應於會員死亡時給付往生慰問金與會員指定之受益人,然抗辯:因兩造約定有請領期限之限制,何佳蒼已經超過期限才請領,其可以拒絕給付,並得以此對抗何佳蒼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此期限約定,茲就被上訴人抗辯請領期限約定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合同行為;單獨行

為係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係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則係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的主要特徵為:須有兩個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合同行為的主要特徵則為:多數意思表示只有一個方向、多數意思表示經會商後趨於一致。按社團總會之決議,係經由多數會員所形成之意思,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故總會決議乃出席會議之一定人數的表決權人所為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的共同行為,縱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數達於法律規定,其決議即可成立,與契約需全體意思合致,自有不同。由上說明可知:

⒈若被上訴人主張請領期限之約定為兩造契約行為,則應舉證

證明兩造有此意思表示合致或蔡秀琴有同意請領期限之約定。

⒉若被上訴人主張請領期限之約定為會員決議之合同行為,則

應證明被上訴人之會員有此決議,且決議之人數及方法應依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觀諸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1 項記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第14條記載會員大會職權,其中第1 項第8 款為:「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要事項」。第2 項為:「前條第8 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第16條理事會職權如下:1 、審定會員資格。2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力市長。3 、決議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職權。4 、聘免工作人員。5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6 、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7條第1 項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6 款其他開會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見原審卷第485 至491 頁)。對照上訴人手中持有互助辦法,其上並未記載互助辦法之修訂,應經如何程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審酌會員加入被上訴人協會而成為被上訴人協會會員,目的即係會員往生時,得依互助辦法領取往生慰問金,作為喪葬補助費,故關於互助辦法得請領慰問金之金額,及條件限制等內容修訂,自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要事項,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7條第1 項,應經會員大會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修訂互助辦法等同修改章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定有章程,系爭互助辦法並非被上訴人之章程。故修訂互助辦法顯與變更章程不同,不受民法第53條第2 項「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規定之限制,無須經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主管機關准予修正互助辦法之許可函文云云(見原審卷第359 頁),尚非可採。又修改互助辦法,係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照章程,應有過半數出席,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有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能通過云云(見原審卷第

359 頁),亦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協會就往生慰問金之請領,於103 年3 月底前,無

請領期限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29 頁)。被上訴人協會公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請領期限改為90日內(以印章蓋印,見原審卷第391 頁),但當時並無先經會員大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2 頁)。故被上訴人協會上開公告,並無拘束會員之效力。

㈢會員蔡秀琴103 年5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協會,給會員蔡秀

琴、受益人何佳蒼的「家庭互助辦法」(即會員往生互助辦法)的原本,未加蓋請領時限90日的章(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會員蔡秀琴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互助契約,就慰問金之請領期限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請領期限之限制,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106 年10月25日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

紀錄記載:「第四案由,審「會員往生互助辦法」,慰問金領取辦法及慰問金需於90日內請領,延長為120 日請領。決議:經理事會通過改為180 日內請領,但往生後溢繳之互助金則不退還。照案通過,將連同本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准予備查後,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協會於系爭會員大會,就「家庭互助辦法(即會員往生互助辦法)」修正案進行討論,決議慰問金請領時限由原先之會員往生後90日內請領,延長為會員往生後之180 日內請領」(被證3 ,見原審卷第133 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追認106 年10月25日理事會之會議,有修訂互助辦法,就往生慰問金之給付,限制受益人應在會員往生之日起180 日內請領慰問金云云。惟查:

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章程為社團成立之基本規則,在章程規定某種決議必須有特定出席人數之情形,違反此出席人數規定應與上開違反法律規定出席人數之情形為相同解釋,認為該決議不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其中

第6 、7 、10至13、21、22、29、34、42頁均非簽會員本人之姓名,明顯非會員本人所簽,其餘簽名筆跡各頁顯然出自同一人,可見簽名係偽造,故否認被上訴人有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縱然有,扣除上開非會員簽名及偽造部分,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均未達標準而決議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見原審卷第265-344 頁),雖有

部分非會員本人簽名(詳如後述),但仍有大量會員簽名,且被上訴人為此支付費用與開會地點之新天地餐廳,有轉帳傳票、存款憑條、發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5頁),足見當日確有開會,上訴人主張沒有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非可採。

⑵但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其中確實有部分簽到

者並非會員,經本院統計後(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會員造冊人數1335人,以會員姓名簽到者僅657 人,尚不及會員造冊人數之二分之一即668 人(1335÷2 =6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抗辯非會員簽到者多為受益人簽名,應有獲得會員授權云云,然受益人畢竟非會員本人,要代表會員出席表決,自當取得會員之委託書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得會員委託,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非會員本人簽名之人有得到會員之委託授權,自然不能算入出席會員人數中。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7條第1 項,本件互助辦法之修訂應經會員大會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已如前述。則系爭會員大會由簽到簿形式觀察,尚未達會員過半數出席,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非會員簽名之人確有獲得會員之授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未達一定人數以上社員出席之成立要件,故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做成合法決議變更互助辦法,不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簽到簿中部分簽名筆跡相同,應屬偽造部分

,因本院依上開非會員簽名之人數統計,已可認定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就此部分無再予調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有期間限制乙

節,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其抗辯何佳蒼逾期請領,其得拒絕給付,並得以此抗辯對抗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依蔡秀琴103 年5 月23日加入被上訴人協會,給會員蔡秀琴、受益人何佳蒼的「家庭互助辦法」(見原審卷第87頁),會員往生後,其互助金應依當時每月實際人數、往生人數比例計算分配之。而被上訴人自認:按照107 年12月份之會員實際人數與會員往生人數計算,蔡秀琴之受益人可申領之往生慰問金為271,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89 、347 頁)。

被上訴人抗辯逾期請領等情,既非可採,自應如數給付,而何佳蒼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變更給付辦法,因為後來會員人數減少,依照會員人數計算領到的比繳納的錢還少,所以改成給付會員繳納的錢,故271,000 元就是蔡秀琴所繳納的全部款項,包含原審判決要退還的溢繳費用26,4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內容為「『按照107 年12月份之會員實際人數與會員往生人數計算』,蔡秀琴之受益人可申領之往生慰問金為271,000 元」,故被上訴人自認271,000 元之數額是依照當時會員人數及會員往生人數計算而得,其更改主張是依照蔡秀琴繳納之款項計算,即屬撤銷自認,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否認此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否則不得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關於107 年12月時會員人數、往生人數、繳納款項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撤銷自認,從而其抗辯此271,000 元包含溢繳費用26,4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互助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1,000 元,及自上訴人催告請求之翌日(109 年7 月4 日,見原審卷第3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71,000 元中244,600 元之請求,容有不當,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271,000 元中26,400元部分,依上所述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