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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游青松訴訟代理人 何姿儀被上訴人 台中阿曼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鴻麟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92,369元,經原審駁回超過158,343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1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004225號公告: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例假日(含國定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除營業項目屬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視聽歌唱業」並經登記許可之營業場所外,不得使用卡拉OK。被上訴人提供之許可證營業項目為舞廳業,並非視聽歌唱業,致上訴人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點無法營業,此情與租賃物一部滅失相同,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可請求減少無法營業時間內之租金。自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共計218日),上訴人每日只能營業4小時,其餘6小時(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點)無法營業,每月7萬元租金,每月應依比例減少租金42,000元「計算式:70,000×6/10=42,0 00」,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時間內租金合計305,200元「計算式:42000×218/30=305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6,857元「計算式:305,200-158,343=146,857」,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立法理由為:「租賃關係中,租賃物有一部之滅失,而其滅失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例如因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者是。)如其存餘部分尚可達租賃之目的,則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範圍縮小之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係以租賃「物」一部滅失所為規定,與租賃「時」一部滅失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點無法營業,可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誤。

二、又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承租人依前揭規定所具請求減少租金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權),雖因承租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效,但其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31日以答辯狀為請求減少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共計218日)租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以答辯狀所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無從溯及之前已發生租金債務之效力。是縱認上訴人可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之前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已付租金計305,200元,進而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3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之前107年3月底至107年11月5日已付租金計305,200元,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43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