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明震被上訴人 王嘉章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為返還投資款糾紛,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再給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該和解金110萬元由上訴人以分期開立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2序號32~56之25紙支票(含附表所示3張支票)方式為給付,是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履行兩造就蔡惠娟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和解而交付被上訴人,屬和解金額之一部,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
(二)系爭投資案投資期間,被上訴人可得分潤紅利金額多寡,全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亦從未過問利息如何計算,兩造並無異議,而在被上訴人加碼繼續投入最後1次本金時,即未再領得分潤紅利,連同先前部分本金及最後1次投入之本金均無法取回,兩造經共同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和解條件,並簽立終止合作系爭備忘錄(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原證3,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點約定:「甲方對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今日後不得提出異議。日後,甲方無權向乙方要求賠償。」,所謂「對甲方領回之本金」,即指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同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原證2序號32~56所示25張支票,是附表所示3張支票均已屆清償期,並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投資款項是詐騙集團的龐氏騙局,何來有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卻利用教友間信任、謊稱不實本金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的損失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將自身比擬為受害人,卻隻字不提其於投資期間從蔡惠娟處領得多少利息,且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根本不認識蔡惠娟,如何能得知龐氏騙局之事?當時係因上訴人先行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勿再投入本金,不久即央求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簽立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事後方得知上訴人對蔡惠娟向檢調單位提起詐欺告訴,此時被上訴人才知道蔡惠娟之人。又系爭備忘錄為上訴人自行繕打,當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許多與被上訴人相同情形之教友均同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類似系爭備忘錄內容,故上訴人也許為統一格式方便,且每位教友和解金額不同,故系爭備忘錄並未寫入和解金額,惟因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既已當場交付25張支票,兩造情誼並未因系爭投資案而受影響,故未要求上訴人將和解金額寫入,況該25張支票總金額110萬元係兩造經過會算後合意之金額,否則上訴人豈有1次交付110萬元之分期支票25張予被上訴人之理?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陷入錯誤之故意?即使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錯誤而得撤銷,亦已逾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
(四)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0年3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之聲明、陳述及答辯略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因系爭備忘錄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領回之本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也不保證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投資款項是詐騙集團的龐氏騙局,何來有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利用教友間的信任,謊稱不實本金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的損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投資協議並未約定利息,此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就蔡惠娟投資案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從未過問利息如何計算」等語,故可證兩造確實並未約定利息。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因兩造在系爭備忘錄並「未」記載給付金額;而系爭備忘錄記載「甲方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其上係記載「甲方」而非「雙方」、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時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投入本金數額為多少;另依系爭備忘錄用語係記載「……領回之本金,」、「乙方……也不保證獲利。」,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投入本金損失負責,並不包含利息部分。
(四)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多年基督教教友,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邀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13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同時開立發票日期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面額共計254萬元之支票13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4日交付上訴人112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1月27日共匯款11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0月2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共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投資失利,願將前揭投資剩餘本金歸還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共同會算後簽立系爭備忘錄,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共計110萬元、發票日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支票25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期返還被上訴人剩餘投資本金之用,被上訴人則不再追究上訴人任何責任。
(三)上訴人就前揭25紙支票僅兌現其中22紙支票,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則因上訴人聲請法院為請求交還支票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上訴人供擔保後未獲兌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15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應為兩造就系爭投資案會算後而成立之和解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3即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記載:「王嘉章(甲方)與林明震(乙方)合作投資,今雙方研議終止合作,並同意以下聲明:1、甲方對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今日後不得提出異議。日後,甲方無權向乙方要求賠償。2、乙方已無義務或責任為甲方保管現金或支票,也不保證獲利。」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失利,願將被上訴人先前3筆投資之剩餘本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有102年12月19日之會算,及系爭備忘錄簽訂後,上訴人隨即簽發面額共110萬元之2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期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用,被上訴人日後不再追究上訴人任何責任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部分),則系爭備忘錄應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投資案因投資失利導致之金錢糾紛而簽訂,而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備忘錄係上訴人繕打的,亦不爭執兩造為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該3張支票之簽發原因為系爭備忘錄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22頁),足見系爭備忘錄係由上訴人提出其支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藉以終止兩造因系爭投資案衍生糾紛之要約,再由被上訴人同意接受會算後金額為110萬元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就系爭投資案之糾紛而互為讓步,參照前揭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具有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性質。故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第1點僅記載「『甲方』對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而非「雙方」,且未明確記載和解金額,兩造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備忘錄係由上訴人自行草擬繕打提出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兩造會算後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同時,亦提出面額合計110萬元之2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備忘錄第1點記載被上訴人領回之本金數額即為該110萬元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150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備忘錄既係由上訴人提出其支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藉以終止兩造因系爭投資案衍生糾紛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同時,簽發交付面額共110萬元之2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既屬上揭25張支票之其中3張,該3張支票款項之支付,自屬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之一部分。上訴人卻於該3張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拒絕給付,顯然違反兩造間上揭和解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款項共1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備忘錄僅就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損失負責,而不包含利息損失,且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並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上訴人歷次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再沖抵本金,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投資本金云云。然查:
(1)兩造間系爭投資案糾紛,乃因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蔡惠娟投入本金賺取利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出資投入蔡惠娟的方案,依約定是投資,縱有虧損也無庸承擔,固定分潤就好;第1次投資約在100年5月,各筆投資時,蔡惠娟會傳簡訊告知有什麼樣的案子,利息多少,叫我匯錢,我就依照指示匯款……,當時我有邀約包含告訴人張文玲在內之親友以我名義一起投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該案判決),足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蔡惠娟投資,對於各筆投資利息應如何計算知之甚詳,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投資款,事後得取回之本金及利息應如何計算,兩造間並無明確約定,概以上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為準至明。
(2)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3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同時開立發票日期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面額共計254萬元之支票13紙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同時,既逐月簽發票面金額合計超過投資本金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收受,足以推認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償還被上訴人該次200 萬元投資本金及利息之用,即兩造就該筆200萬元投資本金之利息為540000元已有合意(月息約為2%,計算式:540000÷0000000÷13=0.02)。又上開13紙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就此200萬元投資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亦無短領或溢領之本金及利息。
(3)被上訴人又於102年10月2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於同日匯還被上訴人100萬元,迄至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日止,上訴人就此筆200萬元之投資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0萬元未付。
(4)被上訴人另於102年6月24日交付上訴人112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1月27日共匯款1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匯款金額固大於此筆112萬元之投資本金,但依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蔡惠娟每月給付3%至5%不等之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7頁該案判決),及上訴人就前揭第1筆200萬元投資本金約以月息2%支付利息,故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應非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倘依月息2%計算,112萬元之投資本金計算利息至102年11月27日止,金額約為112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2×5 =112000),則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18萬元抵充利息112000元後,僅清償106萬8000元之投資本金,尚欠52000元本金未清償;倘以月息3%計算,112萬元之投資本金計算利息至102年11月27日止,金額約為168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3×5=168000),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18萬元抵充利息168000元後,僅清償101萬2000 元之投資本金,尚欠108000元本金未清償;加計前開102年10月2日投資20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之100萬元部分,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之數額極為接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約定和解金額11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於102年10月2日投資200萬元尚未取回之本金100萬元,其餘100000元乃102年6月24日投資112萬元尚未取回之本金乙節,衡情即屬可信。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之25張支票共110萬元,尚包括利息損失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規定至明。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3筆投資本金未及110萬元,致上訴人誤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因系爭備忘錄係由上訴人草擬繕打、25紙支票亦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應先有核算,被上訴人僅再為確認而已,故此項錯誤顯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況兩造係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成立和解,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交付面額共計110萬元之25張支票,既已兌現其中22紙支票共計950000元,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再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就和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款項共150000元,及各期約定清償日即支票發票日翌日,亦即其中500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又50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另50000元自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號 付款人 1 108年3月31日 林明震 50000元 AG0000000 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2 108年4月30日 林明震 50000元 AG0000000 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3 108年5月31日 林明震 50000元 AG0000000 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