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被 上訴人 葉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規格為「6把自動換刀、搭配台灣新世代控制器、搭配台達伺服器馬達」之「台灣三軸科技TAG-9060CI雕刻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並簽訂TAG-9060CI CNC雕刻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5日交付票號U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該支票亦已兌現,且約定上訴人須於107年1月30日前送貨、安裝,並應於同年2月6日完成所有安裝測試工作。惟上訴人除遲至107年6月6日始出貨外,當日所交付之機器型號係「TAG-6090-AT」,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型號「TAG-9060CI」不同,且機器外觀與系爭契約後附之產品圖檔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完全不同。此外,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機器可以直上口徑16mm之刀具並正常操作,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交付機器時,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即訴外人蔡黃強及楊惇德於現場測試使用口徑6mm 之刀具上機測試,竟發生刀座太低導致刀具斷裂之瑕疵,甚至口徑12.8mm刀具都無法上機實作,更遑論口徑16mm之刀具如何能上機實作。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除規格、型號,均與系爭契約不符外,尚具有無法運作之重大瑕疵,明顯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上訴人,請重行交付正確型號且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機器,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之機器並安裝測試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另行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機器或為適當之處理,故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價金2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自行提出所謂專家提供之規格優劣評鑑表,很多規格都是偽或變造,且被上訴人在意的並非機型、規格,只要能用來加工,被上訴人就可以接受,可是上訴人107年6月6日交付的系爭機器從其安裝人員到場安裝,到原審法官現場履勘時,一再證明根本無法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及正常運作供雕刻使用,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12月初洽談CNC雕刻機之購買事宜,因被上訴人所需要之機種尺寸非標準規格,須另行製造,上訴人當下無現貨設備,經兩造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攜帶訂金前來簽約訂購系爭機器,上訴人並出借較小、較低階之類似機種,俟系爭機器交機安裝後,被上訴人再歸還上訴人出借之機器,故上訴人延遲交貨係獲被上訴人理解及允諾。又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為專屬訂製之規格,上訴人於訂約時係提供類似產品圖片,且會特別標註「因設備更新快速,機台顏色外觀與尺寸略為不同」,目的就在於避免糾紛。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是高階機種(標示AT),系爭契約誤載為低階型號(標示CI),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符合系爭契約之機種。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交機後,迄今尚拖欠50%剩餘價金未付,經上訴人多次催收貨款,並多次提出以原價5-7折收回機器,亦未獲回應,直至108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常理而言,若設備不合使用,被上訴人於交機後均可要求退換貨,卻遲未將機器設備退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催款後,始對上訴人興訟,顯然企圖規避貨款。再者,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買錯機械設備,亦即選購之機器設備不合乎其所需之加工效用,被上訴人既強調機台之鑽孔功能,即應選購鑽台或銑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後補稱:依上訴人提出專家出具之規格優劣評鑑表,可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規格優於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不能用於在特定金屬上鑽洞而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惟其提出上訴人簡訊內容僅有「柄徑16mm可以,現等整機價格」等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機器具備可於特定材質之金屬上鑽洞之品質。實則,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明白表示其購買系爭機器之具體用途(包括在特定金屬上雕刻及鑽洞),因而致系爭機器功效與其需求產生落差,屬動機錯誤,依法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且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機器,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交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日起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9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若解除契約合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日起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解除權人究應依上述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即第254條、第255條)或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第256條)行使其解除契約權利,首應辨明債務不履行之形態,如為不完全給付(但給付仍可能),則依前者(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行使其解除權;如係給付不能,則依後者(即第256條)規定行使其解除權。而依上開各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差異在於依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時,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若依第255條或第256條解除契約時,則均毋庸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此觀上開法條規定文字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前,送貨、安裝。所有安裝測試工作於2月6日完成。
(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20頁),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6日始交付系爭機器(出貨單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敘明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成立後,如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國外零件進口延誤或經乙方於前項交貨期限前通知者,則將交貨期限暫予延緩,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之事由,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遲延給付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延遲交貨係獲被上訴人理解及允諾,無非係以其曾出借代用機給被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同意出借代用機,系爭契約仍載明系爭機器應於107年2月6日前完成安裝測試工作,並無出借代用機即得延長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延後交付系爭機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且系爭機器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㈠上訴人所意出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而有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型號為「TAG-6090-AT」,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型號為「TAG-9060CI」不同,且機器外型與系爭契約後附之產品圖檔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不同,非如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僅「顏色外觀與尺寸略為不同」,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伊所交付之機器是高階機種(標示AT),系爭契約誤載為低階型號(標示CI),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然查:上訴人自述CI機型之售價約35萬元左右、AT機型之售價約7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而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為58萬元,遠低於AT機型之售價,上訴人應無可能將價值70萬元之AT機型以58萬元低價賠售予上訴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CI與AT機型之規格參數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13至317 頁),CI機型為人工手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鋁擠檯面、負載70公斤以下、運動系統為雷賽步進馬達、數控系統為維宏NK105、內存128MB、顯示器為3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8,000mm、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6,000mm、無刀庫;AT機型為主軸自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負載150公斤以下、運動系統為台達伺服電機馬達、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內存256MB 、顯示器為8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12,000mm、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10,000mm、有刀庫;系爭機器之規格參數則為6把自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負載70公斤以下、運動系統為台達伺服電機馬達、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內存128MB、顯示器為3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8,000mm、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6,000mm(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規格參數係介於上開上訴人所指CI與AT機型之間,足見系爭機器既非上訴人所指之CI機型,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AT機型,尚難以兩造約定之規格參數有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指AT機型之參數,即認為系爭契約記載CI機型,係屬誤載。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上訴人所提CI與AT機型規格參數比較表之真正,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交付之AT機型屬較高規格,而系爭契約約定之CI機型屬較低規格,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優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從形式上觀察,乃具備自動換刀功能、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見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相同,但該機器之最大移動速度及最大工作速度方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經原審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此進行鑑定,然因鑑定費用高達50萬4,000元,兩造均不願意繳納,故並未進行後續鑑定程序。再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自行提出CI與AT機型優劣評鑑表三件(見本院卷第109-131頁)欲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規格符合或優於系爭契約約定機器規格。惟查,製作上開評鑑表之三名鑑定人,均非本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依法行本院囑託渠等進行之鑑定程序,況其僅就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型錄上之二臺機器形式上記載文字、數字規格比對;並未實際安裝、啟動、操作及測試兩種不同規格、型號之機器實作之具體效能表現,其所謂優劣評鑑結果,自無足憑採。況查,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型錄形式上記載之規格高低,僅供買受人參考,實為出賣人行銷手法(拉抬售價)之一環;果如本件上訴人實際出售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竟無法安裝買賣雙方約定之刀具(柄徑16mm)、開機測試並達到契約預定(以柄徑16mm刀具在金屬塊上雕刻)效用,型錄所載規格亦僅聊備一格而已,仍屬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之機型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交付系爭機器之規格參數符合或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自難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符合兩造之約定之債務本旨。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欠缺系爭契約當事人約定
(安裝柄徑16mm刀具在金屬塊上雕刻)效用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
1.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非標準規格,並無現貨,而係訂製規格,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觀諸兩造於107年1月間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傳送其所欲雕刻之金屬及孔洞照片給上訴人,並詢問系爭機器可否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上訴人回覆稱:「柄徑16mm可以,現等整機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45-446頁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機翻拍之照片)。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經原審法官提示此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原審證物7對話,見原審卷第169-171頁),並不爭執其有收到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見原審卷第322頁),竟於110年2月3日改稱未收到(見原審卷第524頁),卻無法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與系爭契約約定同標示有CI字樣記載之同類機器,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下載之機器型錄(原審卷第161頁)記載「專業『金屬』雕刻機」,上訴人嗣於原審對上開型錄記載提出CI與AT型號機器之差異比較說明(原審卷第195-205頁),刻意隱去CI機型可用於「金屬」雕刻,僅強調其交付之AT機型為高階機種(有自動換刀、新型控制器等等)。惟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器偏向雕「軟性金屬」(見原審卷第323頁),及原審法官現場履勘前通知兩造各自準備適合系爭機器雕刻之材料到場(見原審卷第329-330頁本院函稿),被上訴人準備之材料為「鐵塊」;上訴人準備之材料為「鋁塊」(見原審卷第442頁勘驗筆錄),足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預定效用為金屬雕刻應無疑義。並參諸兩造間上項對話內容,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預定效用,係可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用以雕刻硬度至少如上訴人準備之鋁塊金屬(因硬度細節如何,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且上項對話中未明確提及「鑽洞」用途,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機器可用於在硬度如鐵塊之金屬上「鑽洞」之品質),堪予認定。
3.惟查,系爭機器自107年6月6日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機器時,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蔡黃強及楊惇德於現場測試者,係如原審卷第173頁照片所示柄徑6mm之刀具,當時即已發現刀座位置太低、無法上刀具,且刀具發生斷裂之瑕疵,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遂在出貨單上記載:「刀座位置太低,回去更改,筒夾再多幾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刀座與刀具照片(見原審卷第41頁),柄徑12.8mm刀具即確實因刀具過長、刀座過低,根本無法安裝在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之刀座上,遑論兩造約定之柄徑16mm刀具。且原審卷第173頁柄徑6mm之刀具係蔡黃強及楊惇德自行攜帶到場,此為楊惇德於訴訟外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56頁錄音譯文),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在系爭機器上所欲安裝之刀具樣式(為柄徑16mm),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錯裝刀具或錯買機器。
4.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機器以柄徑16mm刀具雕刻之材質有設限,只能雕刻軟性材質,無法雕刻剛性材質等語。然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勘驗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先以被上訴人提出柄徑6mm刀具(見原審卷第445頁編號1照片,被上訴人表示此為上訴人安裝人員於107年6月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時帶來之同型刀具),當場安裝、測試,刀具立即斷掉,在機器上留下撞痕(見原審卷第441頁)。嗣上訴人當場使用柄徑16mm刀具(未安裝於系爭機器刀架)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鐵塊及上訴人提供之鋁塊進行雕刻,鐵塊之操作結果為無法雕刻,鋁塊之操作結果則僅能雕刻出圓錐形之小凹洞。原審法官再依被上訴人請求,將柄徑16mm刀具放在系爭機器之刀架上,因為目測該刀具高度應該無法安裝在刀架上(見原審卷第450頁編號12照片),當場試裝於刀架上,因為刀具太長無法裝上(勘驗過程詳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441至450頁),由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即知,系爭機器無法安裝柄徑16mm刀具於刀架上,當然亦欠缺安裝柄徑16mm刀具於刀架,以電腦自動控制在軟性材質金屬如鋁塊上雕刻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明顯不符上訴人強調系爭機器所應具備之較高規格功能(自動換刀具及在軟性金屬上雕刻),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雙方預定之效用功能,堪予認定。
㈢據上論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在交付系爭
機器前先行調整刀座位置),致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系爭機器)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且無法達到雙方契約預定之效用功能,其瑕疵尚非不能補正(例如修改或調整刀座高低位置使能安裝柄徑16mm刀具於刀座上),換言之,上訴人之給付係不符合雙方契約債之本旨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堪予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除有給付遲延外,其規格型號亦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兼且具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既如前述,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之機器並安裝測試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惟上訴人迄未另行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機器或按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修改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機器,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同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其解除契約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價金29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之日即107年1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