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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錦燦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廖木生輔 助 人 李梨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錦燦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廖木生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錦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錦燦之上訴駁回。

廖木生應給付王錦燦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錦燦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錦燦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廖木生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王錦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王錦燦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被上訴人廖木生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訴人王錦燦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相同載客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錦燦(以下逕稱王錦燦)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8年8月11日21時許,兩造均於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前排班候客,被上訴人廖木生(以下逕稱廖木生)認為王錦燦搶走客人,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54分許,王錦燦載完客人返回清水火車站前時,以身體阻擋在王錦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妨礙王錦燦駕車離去之權利,再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徒手毆打王錦燦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王錦燦左腳,致王錦燦受有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又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使該車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錦燦,而廖木生之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木生賠償醫療費用740元、營業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4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木生則以:上開事故係因王錦燦搶其5次班,其原欲詢問王錦燦為何要搶班,王錦燦不予理會,其才去系爭車輛旁理論,王錦燦卻拿鐵棒捅其身體右邊,其氣憤之下始拿木棍自衛,並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3下,但未拿木棍毆打王錦燦,亦無踢王錦燦。又系爭車輛係因王錦燦駕車不慎撞到停車場之機車受損,後稱係王錦燦開車撞清水火車站前之鐵欄杆才損壞,非其拍打車輛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廖木生應給付王錦燦33,14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錦燦其餘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王錦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王錦燦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廖木生應再給付王錦燦28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廖木生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主文命廖木生給付王錦燦於超過20,74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錦燦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王錦燦、廖木生則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廖木生就王錦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40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108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前排班候客,廖木生認為王錦燦搶走客人,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54分許,王錦燦載完客人返回清水火車站前時,以身體阻擋在王錦燦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再走到該車駕駛座旁,徒手毆打王錦燦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其左腳。又廖木生返回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一支,隨後放下,以徒手拍打王錦燦系爭車輛之引擎蓋。

(二)王錦燦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4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廖木生徒手拍打王錦燦車輛之引擎蓋,是否致使該車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錦燦之事實?

(二)王錦燦請求廖木生給付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9,000元、車輛修繕費用12,40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錦燦主張廖木生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王錦燦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再走到該車駕駛座旁,徒手毆打王錦燦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其左腳,致其受有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7至25頁】,亦為廖木生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卷宗(下稱609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王錦燦主張廖木生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使系爭車輛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等語,為廖木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則審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廖木生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判決廖木生無罪,是廖木生是否確有毀損系爭車輛,已非無疑。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王錦燦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其中檔案名稱215632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57分40秒許,廖木生用右手大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1下;57分55秒許,廖木生再次用右手大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1下,並繼續站在系爭車輛前方叫囂至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15933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22時1分11秒許,廖木生先用右手大力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1下,又從口袋拿出一疊鈔票往引擎蓋重重敲下,再往車內展示該疊鈔票,嗣陸續在系爭車輛前徘徊,並往車輛怒罵至影片結束(見609號卷第102頁)。依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廖木生固有徒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及丟擲鈔票之行為,然以其力道是否確有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並非無疑。況依檔案名稱220836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22時11分25秒許,王錦燦跟員警走到系爭車輛前方。王錦燦指著引擎蓋上方,問員警是否能看的出來嗎,員警表示看不出來,王錦燦及員警彎腰查看引擎蓋上方。檔案名稱221137勘驗結果:員警開啟手電筒查看引擎蓋,王錦燦向員警表示廖木生用手拍打引擎蓋,員警詢問是否有凹陷,一旁男子稱「又沒凹陷也沒什麼,在那邊巡,你不要這樣」;11分55秒許,王錦燦再指引擎蓋另一處給員警看,員警向王錦燦表示需要凹陷才能求償,手印洗過就沒了,並告知需在6個月內求償;13分17秒許,員警對王錦燦表示,因為現在看不出來,但如果有凹陷,行車紀錄器檔案要留著等語(見609號卷第103頁)。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0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1128號函覆警員白書瑋職務報告書表示:現場蒐證畫面王錦燦有向警方指稱遭廖木生敲擊引擎蓋毀損,惟過程中未能確認系爭車輛引擎蓋有無受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於廖木生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後,經到場警員查看,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有凹陷之情事,則廖木生拍打系爭車輛之力道尚不足使引擎蓋凹陷,衡諸常情,亦難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是王錦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廖木生拍打所致等語,應無可採。⒊基上,上開刑事判決已就廖木生被訴毀損罪部分為無罪之認

定,王錦燦於本訴訟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廖木生造成,其前揭主張自難逕採。又王錦燦既未能證明廖木生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使該車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廖木生抗辯系爭車輛係因王錦燦駕車不慎撞擊他物等情是否屬實,即無庸贅論。

(三)王錦燦請求廖木生給付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9,000元、車輛修繕費用12,400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王錦燦請求廖木生賠償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9,000元,無非係

以其遭廖木生打傷,即回家休養2日,且於108年8月12日將車輛送修,至同年月15日取回,始能再繼續工作,故其受有5日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等語。惟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王錦燦遭廖木生毆打受有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傷勢非重,且醫師囑言僅為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3頁),並無需休養之記載,是王錦燦主張遭廖木生毆打後在家休養一節,縱然屬實,然其休養之必要性不明,自難僅以王錦燦自認有休養之必要而未營業,逕認該2日之收入損失應由廖木生負賠償之責。又王錦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廖木生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車因修繕而未能營業之損失,亦不得請求廖木生賠償。

⒉承前所述,王錦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廖木生所造成,

是其請求廖木生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2,400元,應屬無據。⒊王錦燦因廖木生犯傷害罪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廖木生賠償因傷害、強制等行為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本院追加請求因恐嚇、侮辱等行為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廖木生則以前情置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

⑴王錦燦因廖木生犯傷害等罪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廖木生賠償因傷害、強制等行為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94、119頁、原審卷末證物袋),併審酌王錦燦受有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造成肉體、精神之痛苦,及遭廖木生以身體阻擋在車輛前妨礙其駕車離去之權利之事實,並斟酌事發之經過及廖木生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錦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屬允當。

⑵王錦燦另主張廖木生有辱罵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215331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21時54分5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至清水車站前,廖木生站在計程車停車格前,看到系爭車輛駛近,上前擋在系爭車輛前,並大聲喝斥「下來、下來」、「你當我瘋子,幹你娘,來,下來,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下來,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見609號卷第101頁)。是廖木生有於前揭時地辱罵王錦燦之行為,已侵害王錦燦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應足認定。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廖木生之行為態樣,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認王錦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⑶至於王錦燦主張廖木生有拿出木棍及以言語恐嚇,並有以

丟擲紙鈔為羞辱之行為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若未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檔案編號215331勘驗結果:21時55分30秒許,廖木生走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打開後車廂拿出1根木棍,走到系爭車輛前舉起木棍示威,再往畫面左方走去;55分48秒許,王錦燦稱要報案;21時56分28秒許,廖木生邊講電話邊走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檔案名稱215632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21時56分31秒許,廖木生走向牌號碼735-C5號營業小客車後方將木棍放回後車廂內(見609號卷第101頁)。依上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廖木生之行為並未有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尚難認廖木生有恐嚇之行為。又廖木生固有丟擲紙鈔之行為,惟由影像光碟中無法知悉廖木生丟擲紙鈔時之言論,廖木生亦抗辯並無侮辱王錦燦之意,而單就丟擲紙鈔之行為,依據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認廖木生丟擲紙鈔之行為,有侵害王錦燦人格權或名譽之情。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王錦燦對廖木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王錦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廖木生(見附民卷第5頁),是王錦燦請求廖木生因傷害、強制等行為所生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0,740元(計算式:

740元+2萬元=20,74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又王錦燦於本院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有關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31頁),應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王錦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木生給付35,740元(計算式:740元+2萬元+15,000元=35,740元),及其中20,740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車輛維修費部分,為廖木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木生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王錦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王錦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追加恐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而本件屬不得上訴之事件,王錦燦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木生之上訴有理由,王錦燦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又王錦燦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