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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雷育清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亮訴訟代理人 王柔心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上開聲明,係本於其主張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之禾勝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有口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僅因禾勝達公司交貨較慢,竟派訴外人曾駿騰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至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違反個人之意思自主下,簽發系爭本票予曾駿騰轉交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商務往來等民法上實體債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明知曾駿騰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而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卻由曾駿騰處收受系爭本票,當屬惡意再受讓,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抗現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禾勝達公司負責人雷岡翰之子,上訴人透過曾俊騰

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柔心後,上訴人代表禾勝達公司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口罩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定金120萬美元,惟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後,禾勝達公司遲未能履約,且僅返還被上訴人定金21萬美元,雙方因而滋生禾勝達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99萬美元之糾紛,上訴人為擔保該99萬美元債務,故而簽發系爭本票,透過曾駿騰代為轉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地點為上訴人及其父雷岡翰所經營之禾勝

達公司,員工人數眾多,曾駿騰為一人獨自前往,上訴人之辦公室亦為透明玻璃,室內舉措眾所得以共見,上訴人無遭曾駿騰強暴脅迫之可能。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遭曾駿騰強暴脅迫,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又曾駿騰不法取得票據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惡意自曾駿騰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可得對曾駿騰主張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並以對曾駿騰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駿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禾勝達公司辦公室內簽發並交付給我,因為系爭採購契約簽定過程我是介紹人,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一直不履行契約,上訴人曾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部分定金,所以我前往禾勝達公司重新確認債權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我獨自一人前往,禾勝達公司內有會計職員、上訴人的太太、小孩,還有1名倉庫員工,簽署系爭本票時間是中午,簽署前上訴人還買便當給我吃;系爭本票簽發面額是以上訴人尚未返還之定金99萬美元以當日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金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上訴人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我站在上訴人對面,辦公室內只有我們2人,但辦公室的玻璃是透明的,上訴人是自行書寫系爭本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依曾駿騰所述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情形,難認曾駿騰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近新臺幣3000萬元,依常理言之,倘曾駿騰確有在上訴人辦公室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舉,上訴人理當隨即報警處理,豈有遲至案發近1個月後之109年5月19日方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案之理(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採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駿騰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則其主張曾駿騰或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受讓系爭本票,即無可採。

㈢再按票據乃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柔心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柔心與告訴人雷育清簽立口罩買賣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約,…」,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143頁);上訴人另於臺北地檢署對王柔心、曾駿騰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柔心經由被告曾駿騰介紹向告訴人雷育清購買醫療口罩,詎被告2人因告訴人雷育清收受定金後未依約出貨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03、1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堪認上訴人代表禾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過程確實存有糾紛,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還款之擔保,非無可能。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或存有如何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具有抗辯事由,其主張洵無可採,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為無據。

㈣至曾駿騰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介紹人,出面為被上訴人處理系

爭採購契約事宜乙節,亦據曾駿騰證述如前,亦即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應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其與曾駿騰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既無可採,則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吳怡嫺附表:(民國/新臺幣)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27日 2974萬0590元 未載 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前開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