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紀宏軒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上訴人 紀培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一○五年土測字第一一八七○○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搭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訴請上訴人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嗣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依前案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所負拆除義務僅限於「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並未及於鐵皮圍牆、門扇、機車、冷氣、屋簷鐵梯、水桶等物。又上訴人已自行拆除上開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原審判決未到現場仔細比對上訴人就前案二審判決第2項主文之兩座棚架坐落位置,且未比對前案一審卷第105、106頁照片,致有誤解上訴人未將前案二審判決第2項主文所示命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拆除。至於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龍土測字第14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2、D3部分,並非前案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已拆除上開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惟其仍有物品尚未清除,亦未將其所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執行點交,不可能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上訴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請求權,但所爭辯之「該些物品為誰所有?部分物品位於D區否?」本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電纜非伊所有,然承認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區域,顯見D區仍被占用而無可能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上訴人所陳定著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之棚架,實為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所新設且侵入D區,梯子則為上訴人施工使用後置於D區,上訴人更在D區新設鐵門與鐵皮、雨遮等物。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之前案所訴請返還之土地,包括兩遮雨棚架之全部垂直投影區域,故執行名義所載編號D範圍應執行至C建物外牆面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部分不得再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搭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及由訴外人紀阿煙搭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建物,侵害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訴請上訴人、紀阿煙應拆除占有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暨返還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前案一審判決),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紀宏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紀阿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浴廁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紀阿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00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紀宏軒負擔百分之19,被上訴人紀阿煙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即前案二審判決)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前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訴外人紀阿煙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其部分不得執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拆除上訴人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現仍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命應拆除之地上物業經其自行拆除完畢,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附在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業已自行拆除,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予以拆除,既經上訴人自行拆除,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三)再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拆除部分,僅限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等語。惟查,前案二審判決主文既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騰空返還土地,係指將土地之地上物及設備清除乾淨,返還土地,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仍有附圖所示編號D2、D3之地上物,上訴人亦自陳附圖編號D3之鐵皮屋簷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45頁),自難認上訴人已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乾淨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開執行名義就此部分所命給付,並無不能行使之障礙,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雖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D2、D3之地上物並非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附圖測量有誤等語。惟依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龍地二字第1110001798號函表示:查本所105年度土測字第118700號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與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再依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4921號函表示:本所110年11月16日龍土測字第146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D3部分,均位於105年11月11日土測字第1187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確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範圍內,亦即為前案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範圍,上訴人泛言附圖測量有誤,卻未能指出龍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錯誤,上開所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440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依附在編號C建物上之二遮雨棚架、C型鋼製溜滑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