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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邱楊淵被 上訴人 巫忠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惟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應訴外人即網路遊戲「狼寶貝」玩家胡薽芸、葉維霖之邀,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東興門市商談網路遊戲「狼寶貝」事宜,詎上訴人到場後,竟遭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8至10名陌生人包圍,並恫稱上訴人積欠胡薽芸、葉維霖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今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等語,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脫身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胡薽芸、葉維霖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應視為自始無效。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召開投資說明會,邀同被上訴人、葉維霖投資,被上訴人、葉維霖遂各交付投資款300萬元予胡薽芸,由胡薽芸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保證被上訴人、葉維霖可分別取得分紅利潤250萬元,然因上訴人遲未返還投資款及交付分紅利潤予被上訴人、葉維霖,被上訴人始經葉維霖同意,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葉維霖前開投資款、分紅利潤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已將投資款匯款紀錄提示予上訴人閱覽,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轄區員警亦在場,並詢問在場人員是否需要協助,惟上訴人當場並未尋求協助,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及原因關係有爭執,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後即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向被上訴人為之,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866號卷),其上之收件人為胡甄(按應為「薽」之誤)芸、葉維霖,而非被上訴人,是僅憑前開存證信函,已難遽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聚眾包圍上訴人、恫稱「今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等脅迫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兩造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經員警楊雅雯、賀立瑋獲報到場處理,兩造及訴外人陳建樺遂於楊雅雯、賀立瑋陪同下確認債務金額,過程平和,被上訴人稱:「這500萬元、550萬元、300萬元」,陳建樺稱:「我不要凹你,這樣好嗎?」,上訴人則稱:「好,這樣就都解決了(點頭表示對金額無異議)」,有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第61至73頁)。又證人即員警楊雅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3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場有無火爆或衝突情形?)都沒有,我覺得算平和。(問:有無跟現場人了解狀況?)我問坐著的人,坐著的人說是投資上的債務糾紛。應該是投資方表示。……我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桌上有文件。當時聽起來像是民事糾紛,現場沒有誰圍著誰叫囂。當時情形即如前開勘驗報告所載。(問: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被投資方講簽本票才要放人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員警賀立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現場有無火爆或衝突情形?)都沒有。(問:有無跟現場人了解狀況?)我們有跟現場每一位人抄資料確認狀況,他們說是財務糾紛。不清楚是何方表示為財務糾紛。當日現場大約10人左右,我有看到桌上有類似投資之文件,但到現場沒有看到動筆,也沒聽到投資細節。沒有人說要報案,只有人說要走民事法律途徑,但不清楚是哪一方人。現場沒有誰圍著誰叫囂,當日情形即如同前開勘驗報告所載,確認沒有暴力糾紛,現場確認完身分就離開。(問: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被投資方講簽本票才要放人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現場有無聽到有人用類似脅迫的語詞跟對方說什麼?)沒有聽到。現場沒有強暴脅迫的狀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第79至80頁)。基此,由前開勘驗報告及證人證述所示之協商過程,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恫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言語或舉動,且依常情而言,倘若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則上訴人理應於員警楊雅雯、賀立瑋到場時,立即尋求公權力之協助,以維護自身權利及安全,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繼續與被上訴人、陳建樺協調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以眾人之勢施以脅迫而心生畏怖之情事。

4.另證人陳姿穎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後來上訴人有無簽本票?)有。我有看到,因為對方說上訴人如果不簽就不讓我們走。(問:當下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講什麼話?)被上訴人說不管今天被上訴人是不是本票債權人,上訴人都要簽本票,因為上訴人就是幫忙出頭的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第120至121頁)、證人蔡言澤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下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講什麼話?)當下有被上訴人還有1個姓古的人,被上訴人說公司在旁邊,如果本票不簽就別想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第124頁),然衡諸陳姿穎、蔡言澤前開證述內容與楊雅雯、賀立瑋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且陳姿穎、蔡言澤為上訴人之友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亦難期待其等證述毫無偏頗,是僅憑陳姿穎、蔡言澤之證述,仍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雖不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主張其與胡薽芸、葉維霖因網路遊戲「狼寶貝」發生糾紛,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既與被上訴人稱為取回其與葉維霖於網路遊戲「狼寶貝」之投資款及分紅利潤,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即堪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因網路遊戲「狼寶貝」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於網路遊戲「狼寶貝」而對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葉維霖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各300萬元,及上訴人保證給付被上訴人、葉維霖之分紅利潤各25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維霖有達成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分紅利潤之合意」、「被上訴人、葉維霖有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除系爭本票外,兩造並無簽立其他還款協議」、「上訴人之前有開投資說明會,葉維霖有找我參加,但當天我只是去聽,並沒有直接跟上訴人說到話,事後葉維霖有問我要投資多少,我就把錢拿給她,但葉維霖事後有無與上訴人洽談及洽談內容為何,我就不知道」、「我把投資款項交給葉維霖,葉維霖交給胡薽芸,我沒有看到胡薽芸將投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因為我跟胡薽芸不認識,我唯一的證明是我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的帳號及投資金額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告知葉維霖其欲參與網路遊戲「狼寶貝」之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葉維霖,然被上訴人既不知悉葉維霖與上訴人洽談投資之內容,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協議,復無法確認胡薽芸有無如實將投資款轉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葉維霖達成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分紅利潤之合意」、「被上訴人、葉維霖是否有將投資款交付上訴人」,實屬有疑。

4.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投資廣告、帳號及投資金額清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第141至172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廣告,其上並無上訴人之聯絡資訊,亦未描述具體投資細節,已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帳號及投資金額清冊上雖有網路遊戲「狼寶貝」寵物交易日期及金額等記載,然其上各該交易帳號之使用者為何人,均不明瞭,且其上交易金額合計僅143萬1530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交付之投資款合計600萬元,顯有落差,是僅憑該帳號及投資金額清冊,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葉維霖確有將投資款交付上訴人。此外,胡薽芸、葉維霖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上訴人確有招募被上訴人、胡薽芸、葉維霖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69號卷第221至224頁),然衡諸胡薽芸、葉維霖與被上訴人同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利害關係一致,而有相互迴護之虞,則胡薽芸、葉維霖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是依胡薽芸、葉維霖前開供述,仍難遽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5.基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維霖有達成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分紅利潤之合意」、「被上訴人、葉維霖有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等事實,即難認定兩造間因網路遊戲「狼寶貝」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因網路遊戲「狼寶貝」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維霖間有達成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分紅利潤之合意,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葉維霖有將投資款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上訴;如提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邱楊淵 109年1月18日 109年1月18日 WG0000000 3,000,000 2 邱楊淵 109年1月18日 109年1月18日 WG0000000 2,500,000 3 邱楊淵 109年1月18日 109年1月18日 WG0000000 3,000,000 4 邱楊淵 109年1月18日 109年1月18日 WG0000000 2,500,000 合計 11,000,000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