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春河創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曾雋崴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即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8萬690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得標訴外人東海大學「東海大學圖書館學習資源空間-多元學習討論空間建置工程」,並於同年9月11日開始動工,於同年11月6日由東海大學派員全部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東海大學圖書館學習資源空間-多元學習討論空間建置之金屬製品供料(鐵工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為「會議室鋼製細框旋轉門(熱浸鍍鋅+烤漆),360度上下鉸鍊、門把,數量為10樘。」,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樘旋轉門為2萬元,工程總價款為21萬元(含5%營業稅),嗣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後,隨即於同日開立請款單並檢附同年11月16日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詎料,上訴人始終不履約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6日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即離開現場,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存在「未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情形,依兩造於同年9月15日簽立之工程內容詳細表(下稱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提供之出廠證明所示,旋轉門工程之單位分別為「樘」、「式」,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統包」即「總價承攬」承攬旋轉門工程,應按業主需求完成金屬旋轉門工程。

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規範已記載包含「必要之五金」,則地栓孔防塵五金係用以避免灰塵、垃圾跑進去致旋轉門無法旋轉,顯為旋轉門之必要之五金,亦為旋轉門基本配備,是「地栓孔防塵五金」之安裝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6日尚未完工。又東海大學雖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仍存在「未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催促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7日至現場完成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共計11日(即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止,共施作16日,再扣除5日之施工期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7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3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1萬元×1%×11日=2萬3100元),復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上訴人得以上開違約金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僅須給付18萬6900元等語(計算式:

21萬元-2萬3100元=18萬6900元),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690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得標「東海大學圖書館學習資

源空間-多元學習討論空間建置」工程,決標金額為84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21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於同年10月22日進場施工,東海大學於同年10月24日核定竣工(見原審卷第309頁),並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44頁)。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東海大學已於同年10月24日核定竣工。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進場施工,經催促後,遲於同年11月7日始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完成工程等語(見本審卷第84頁),足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同年11月7日完工(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萬元(含稅),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統包即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系爭工

程,故被上訴人應依照業主之要求完成金屬旋轉門工程,且「地栓孔防塵五金」係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始完成「地栓孔防塵五金」施作,故被上訴人已逾完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逾期11日之違約金2萬3100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地栓孔防塵五金」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1月7日完工即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⒉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並非系爭合約之施作項目內容,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為「會議室鋼製細框旋轉門(熱浸鍍鋅+烤漆),360度上下鉸鍊、門把」,既為兩造不爭執,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至少應包含「會議室鋼製細框旋轉門(熱浸鍍鋅+烤漆)」、「360度上下鉸鍊」及「門把」,至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是否包含「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乙節,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見原審卷第21頁)所示:「作業項目:會議室鋼製細框旋轉門(熱浸鍍鋅+烤漆,及360度上下鉸鍊、門把):總長12.07M*2.7M」、「特殊約定事項:施工內容無超過原估價內容(本表),無另加價或議價,如果增減應另定合約與計價。」等文字,依文義解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有詳細約定,且明訂如有增減應另定合約與計價,並不包含「安裝地栓孔防塵套」,再依卷附107年10月26日請款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核與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所示之項目內容相符,亦無「安裝地栓孔防塵套」項目之記載,而不論依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或請款單,兩者皆將系爭工程施作旋轉門之製作材質、烤漆加工、鉸鍊甚至門把均詳細羅列,可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內容之真意,係以詳列旋轉門規格、五金零件及門把之方式約定施作內容,堪認兩造若有意將「地栓孔防塵套」納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亦應同記載於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中,使其成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對話時,上訴人始提及東海大學希望固定地栓處可安裝防塵五金,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足認兩造於立約當時,尚未談及「地栓孔防塵五金」,是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並不包含安裝「地栓孔防塵套」,則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自非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堪以認定。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提供之出廠證明所示(見本審卷第97),旋轉門工程之單位分別為「樘」、「式」,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統包」即「總價承攬」,故被上訴人應依照業主之要求完成金屬旋轉門工程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施作內容均已詳細明載於系爭工程內容詳細表,業由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工程詳細表、出廠證明之單位雖分別記載為「樘」、「式」而有不同,然作業項目及品名記載完全相同,又系爭工程詳細表係確認兩造間之工程項目,出廠證明係提供保固之用,上訴人實未敘明2者單位記載不同如何影響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履約義務須包含符合東海大學之全部要求。又東海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加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係因上訴人與東海大學間之東海大學習空間工程合約所致,基於債之相對性,東海大學習空間工程合約內容亦與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之約定無涉,上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係以統包方式,須依業主即東海大學之要求完成金屬旋轉門工程,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規範已記載包含「必要之五金」,地栓孔防塵五金為旋轉門基本配備屬「必要之五金」,是「地栓孔防塵五金」之安裝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等語,並舉施工規範為憑(見本審卷第87-95頁)。惟查,上開施工規範並非未附於系爭契約非屬合約文件,尚不足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釋依據,且依上開工程規範第08100章1.通則1.2.2記載「如無特殊規定時,工作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金屬門扇及門框(含百葉或必要之紗門)本體及門框(樘)、止風板、連動桿、門扣、把手、玻璃、玻璃壓條、防雨條、輥輪、排水器、鉸鏈、檔塊、補強鋼料、錨接頭、螺釘、鉚釘、固定支架、必要之五金、預埋配件等。」,該工程規範係於無特殊規定時始有適用,如有約定則無適用餘地。依系爭工程詳細內容表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有詳細約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應無該條工程規範之適用。況依該條工程規範記載,金屬門安裝所需常見或必要項目已有列舉,「地栓孔防塵五金」如係必要之五金,應會如鉸鏈或檔塊列舉於條文內,是上開工程規定所稱必要之五金是否包含「地栓孔防塵五金」尚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所辯「地栓孔防塵五金」係用以避免灰塵、垃圾跑進去致旋轉門無法旋轉,足認縱無地栓孔防塵五金,仍不影響金屬旋轉門之正常功能,僅較容易因積塵產生故障,惟如平日清潔時加以注意應可避免,未必均有安裝必要,是上訴人辯稱「地栓孔防塵五金」屬金屬旋轉門之必要五金,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亦不足採。

⑵經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於107年10月22日進場施工

,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10月27日,東海大學於同年10月24日核定竣工,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時間標記為同年10月23日之竣工照片記載:「會議室鋼製細框玻璃旋轉門480*270cm、會議室鋼製細框玻璃旋轉門220*270cm、5+5mm強化膠合玻璃-施工後」(見原審卷第31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23日即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6日完工離場,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同年10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並非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已認定如前,故即便於同年10月27日前被上訴人尚未安裝「地栓孔防塵五金」,亦不改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堪認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0月27日前完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共計11日,應不足採。基上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27日,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6日完工離場,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既如期完工,即不生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為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如期完工後,於107年11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超出18萬69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