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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池阿增訴訟代理人 池慶育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上訴人 郭池阿緞即池運量之繼承人

池美琴即池運量之繼承人沈池美玲即池運量之繼承人池炳耀即池運量之繼承人池美蘭即池運量之繼承人池美圓即池運量之繼承人池雨森即池運量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池運量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9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郭池阿緞、池美琴、沈池美玲、池炳耀、池美蘭、池美圓、池雨森(下稱郭池阿緞等7人)承受訴訟,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審法院雖誤用簡易程序時,依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意旨,縱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度清明節起,於每年清明節前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10,000元及各期自每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郭池阿緞等7人於109年4月30日承受訴訟,上訴人先於109年5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以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為限自109年度清明節起,於每年清明節前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10,000元及各期自每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負擔。」,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具狀及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萬元(見原審卷第187、195頁),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法院依原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小額訴訟程序就上訴要件所為要求,為訴訟當事人所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因原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是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方為適法。

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系爭議約書規定:「一、現耕人池運量為甲,被徵收所有權人代表池裕妹等人為乙之土地水田,原係開基祭祀公業,因名義不符而政府土地改革令耕者有其田,令從徵收令徵收放領於現耕人池運量。……三、乙者族內合議愿將十年間地價金全額歸于甲者領收使用,但甲者每年產出七百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若領地價金時要代表之印章時無條件付為使用。」,可知池運量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承領耕地,而被徵收所有權人即池秀萬、池玉妹、池承祖、池阿盛、池枝木與池運清等六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5、16條規定,因徵收而取得之十年補償,亦協議交由池運量領收使用,是議約書中規定「乙者族內合議愿將十年間地價金全額歸于甲者領收使用」,其「十年間地價金」之涵義,係基於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範使然,並非指系爭議約書之存續期間僅有十年,是原審認定系爭議約書已於52年6月30日期滿云云,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又池運量應按年給付1萬元之祭祀用費,因係池姓族內人員約定,無特別書面約定,但池運量按年給付1萬元做祭祀用費,為族內眾人所知悉,且行之有年,是池運量究竟有無按年依議約書持續給付祭祀用費及給付多少金額之祭祀用費,實有傳訊族內人員池慶鐘(池秀萬之繼承人)、池永男(池枝木之繼承人)到庭說明必要,原審僅以證人非議約當事人或到場陳述僅是個人意見為由,逕認為無傳喚必要,顯屬速斷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之祖父池秀萬、訴外人池玉妹、池承祖、池阿盛、池枝木與池運清等人與池運量於42年7月1日訂立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共同協議略以:「一、現耕人池運量為甲,被徵收所有權人代表池玉妹等人為乙之土地水田,原係開基祭祀公業,因名義不符而政府土地改革令耕者有其田,令從徵收令徵收放領於現耕人池運量。…三、乙者族內合議愿將十年間地價金全歸于甲者領收使用,但甲者每年產出七百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若領地價金時要代表之印章時無條件付為使用。」,嗣因農作物產出七百臺斤「不易計算」,遂改為池運量每年支出10,000元為年祭祀費用。

(二)綜觀系爭議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池運量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承領耕地,而被徵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池秀萬、池玉妹、池承祖、池阿盛、池枝木與池運清等6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因徵收而取得10年補償,亦協議交由池運量領收使用,而池運量則須負擔被徵收所有權人每年之祭祀費用,是系爭議約書第3條關於「十年間地價金」之記載,係基於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範使然,與池運量應負擔祭祀費用之期間,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請求之期間僅限於領收使用10年間之地價之期間云云,並非事實。

(三)池運量每年本應支付700臺斤水稻作為年祭祀費用,惟於50、60年間,因池運量將水稻田改種果樹,無法再支付700臺斤水稻作為年祭祀費用,故與族內人員商討改以現金支付,約於80年代於「西平堂」內與族內人員商討並調整為支付10,000元,作為七大房輪值時之祭祀費用,而池運量前直至104年為止,亦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直至105年起始拒不再依約給付每年10,000元之祭祀費用,業經證人池淼銑、池慶鐘及池永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且因每年輪值房份須花費包括除夕日、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中秋節等節日之祭祀費用、祖墳掃墓祭祀及每日聘人前往「西平堂」宗祠打掃、祭拜等費用,每年輪值房份所支出之費用往往超過池運量所支付之10,000元,故上訴人之池姓七大房於86年6月9日舉行之池姓宗族聯誼大會時,協議池運量所支付之10,000元應優先支付祖墳掃墓祭祀及宗祠「西平堂」之每日祭祀費用,超支部分,則由輪值房份自行吸收,如有剩餘,則為池姓宗族之公款。然因池運量於105年起拒絕繳納10,000元之祭祀費用,池淼銑為使祭祀事宜順利進行及避免引發族內人員糾紛擴大,分別於105、106、109年支出5,150元、6,000元、6,790元,以代墊上開祖墳掃墓祭祀及宗祠「西平堂」之每日祭祀費用,而「西平堂」對聯及掃墓三牲、糕餅、水果等花費,因自菜市場購買,始無法取得收據。

(四)從而,依系爭議約書及嗣後之約定,池運量有每年支出10,000元予訴外人池秀萬、池玉妹、池承祖、池阿盛、池枝木與池運清等6人作為輪值年祭祀用費之義務,且池運量每年給付之日為族內擇定祭祀日之前,均於清明節之前,足認池運量每年應給付之末日不得逾清明節。池運量竟於105年度清明節起即不再依系爭議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每年之祭祀費用10,000元。而池運量自105年起積欠之年祭祀用費,於105、

106、及109年度係由訴外人池淼銑代墊,今上訴人已受讓池淼銑對池運量之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固主張105、106、及109年度之年祭祀用費係由池淼銑代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否認有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事實存在。

(二)依系爭議約書第二、三條記載:「二、…從今後無論十年內外若可得換名義變更時即將此土地名義歸為祭祀公業 三、乙者族內合議愿將十年間地價金全歸于甲者領收使用但甲者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等語為體系解釋,可知甲者須每年繳交七佰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應以領收使用十年間地價金為限,逾此期間即無庸再繳納地價金,否則系爭議約書第二條何須再行明訂甲者從今後無論十年內外若可得換名義變更時即將此土地名義歸為祭祀公業等語,亦即於系爭議約書簽訂時,訂約人均應係認定甲者僅需繳納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但恐甲者於繳交十年之七佰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用之期間經過後,且土地可得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時,卻發生甲者不願將土地歸為祭祀公業之情形,始特於第二條明訂甲者從今後無論十年內外若可得換名義變更時即將此土地名義歸為祭祀公業。準此,本件依上開體系解釋,亦應足以得出甲者須每年繳交七佰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應以領收使用十年間地價金為限,逾此期間即無庸再繳納地價金之結果。是本件依上開契約之解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期間應僅限於領收使用十年間地價金之期間,逾此期間,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若非如此,豈非造成池運量僅領收使用十年間地價金,卻需負擔永遠之祭祀費用,此與契約文義不符,亦對第三人池運量顯非公平,故本件就此部分解釋應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期間僅限於領收使用十年間地價金之期間」,逾此期間,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本件依系爭議約書所載可知,池運量係因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議約書所載土地,並非係因其有每年繳交七百臺斤地價金而取得。而訴外人池運量需要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為祭祀費用,係因其有取得十年間地價金,亦非因其有取得議約書所載土地而需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是池運量需要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與其有取得系爭議約書所載土地並無關聯。本件不得以池運量有取得議約書所載土地,即認池運量或其後代需永遠每年繳交七百臺斤地價金,此參系爭議約書所載即明。至上訴人固辯稱池運量領取10年地價金與其要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無關云云。惟依系爭議約書第三條約定「乙者族內合議愿將十年間地價金全額歸于甲者領收使用『但』甲者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若領地價金時要代表之印章時無條件付為使用」中有提及「但」之連接詞,足徵「池運量需要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為祭祀費用,係因其有取得十年間地價金」乙情為真。

(四)依系爭議約書約定,無法得知池量應給付之對象為何人。且二造間除上開議約書外,並無另訂新約。退步言之,縱池運量有給付1萬元行為(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主張此係池運量基於家族情誼及度量所為之好意給與,並非與其他人另訂新約,否則此豈非與系爭議約書文義不符,且對池運量或其繼承人更顯不公。

(五)依證人池淼銑、池慶鐘及池永男所為證述,似可謂只要池運量或其繼承人有做這個公田就是要付租金。惟證人池淼銑、池慶鐘及池永男所為證述均與系爭議約書所載不符。此參系爭議約書第一條明確記載訴外人池運量係因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議約書所載土地,並非係因其有每年繳交七百臺斤地價金而取即明。又系爭議約書第三條亦明確記載訴外人池運量需要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為祭祀費用,係因其有取得十年間地價金,並非係因其有取得議約書所載土地而需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是訴外人池運量依系爭議約書第三條需要繳交每年產出七佰臺斤地價金與其依系爭議約書第一條取得系爭議約書所載土地並無關聯。且系爭議約書第二條記載池運量或池運量之繼承人於土地得換名義為祭祀公業時,即應將土地名義歸為祭祀公業,並非得由池運量或池運量之繼承人任意持續耕作。由上述三條既係分別記載池運量取得土地之原因、池運量應於何時將土地變更歸為祭祀公業及地價金由池運量領取與池運量應繳交地價金作為祭祀費用等情,更徵池運量取得系爭議約書第一條之土地與系爭議約書第三條之祭祀費用並無關聯,否則何須區分三條分列,是本件不得以訴外人池運量有取得議約書所載土地即認訴外人池運量或其後代需永遠每年繳交七百臺斤地價金,足見證人池淼銑、池慶鐘及池永男於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池淼銑等三人固均證稱其知悉池運量每年有繳交一萬元,惟證人池淼銑等三人對於其等所證稱之一萬元究係如何協議並未曾參與,且證人池淼銑等三人亦不知悉該一萬元之性質究係為何,況證人池淼銑尚有證述:係伊自己願意付的,伊不是幫池運量付錢等語,亦徵該一萬元應與池運量或池運量之繼承人無關。

(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池運量依系爭議約書及嗣後口頭約定,自80年代起每年應給付1萬元予系爭議約書之乙方即上訴人之祖父池秀萬、訴外人池玉妹、池承祖、池阿盛、池枝木與池運清等6人。池運量原均有依約給付,詎池運量自105年起拒不依約給付1萬元祭祀費用,訴外人池淼銑乃為池運量代墊

105、106、109年度之祭祀費用各1萬元,合計3萬元,池淼銑業將其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池運量復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3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池阿緞、池美琴、沈池美玲、池炳耀、池美蘭、池美圓、池雨森承受訴訟,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業據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又訴外人池淼銑確於109年9月10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其前曾代墊池運量於105、106、109年度應繳之祭祀用費1萬元,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據證人池淼銑到庭結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確為其所出具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抗辯否認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事實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二)依系爭議約書約定,池運量所負給付義務並非僅以「十年」為限:

1、查,池運量、池玉妹、池承祖、池阿盛、池枝木、池秀萬、池運清等7人於42年7月1日簽訂系爭議約書,約定內容為:地址座落東勢字石岡三八番外六筆面積玖分柒厘貳毛壹絲一、現耕人池運量為甲,被徵收所有權人代表池玉妹..為乙之土地水田,原係開基祭祀公業,因名義不符而政府土地改革令耕者有其田令從徵收令徵收放領于現耕人池運量。二、甲者原係族內部分所有權人,本意關念先祖遺產為祭祀為愿將此土地永遠為祭祀公業,從今後無論十年內外若可得換名義變更將即此土地名義歸為祭祀公業。三、乙者族內合議愿將十年間地價金全額歸于甲者領收使用,但甲者每年產出七百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若領地價金時要代表之印章時無條件付為使用。四、倘期間內有異變需要招集面議時各族內不得刁難不到等語,有該議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又該議約書上所載之祭祀公業係沒有成立之祭祀公業,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茲應審酌者乃第三條前段「十年間地價金」之記載,究係何意?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查:

①按「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

票三成搭發之」、「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5、16條定有明文,足見地主因耕地徵收,可得到七成之實物土地債券,年息為4%,分十年給付,及一次受領三成的公營事業股票即臺灣水泥、臺灣紙業、臺灣農林、臺灣工礦四大公司股票作為徵收地價之補償。至於現耕之農民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規定,向政府繳交實物充當土地代金,以年息4%,分十年,於52年繳清。

②綜觀系爭議約書內容可知,該議約書第一條之記載係在說明系

爭土地因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遭政府徵收並放領予現耕人池運量。第二條則顯在說明池運量因感念先祖而願將由其承領之系爭土地永遠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而為祭祀公業所有,無論何時,一但依法規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即應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回歸祭祀公業名下。第三條繼而載明雙方因此合議將原應由系爭土地被徵收人即池玉妹等人領取之地價金,全額歸由池運量領取。至其上「十年間地價金」之記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契約訂立時之事實背景以觀,顯係基於地主因耕地徵收,可得到七成之實物土地債券,年息為4%,分10年給付等關於「10年」之規定而記載「十年間地價金」。至議約書第三條後段記載「但甲者每年產出七百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等語,則顯係因池運量既同意將其承領之系爭土地永遠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地主復已將本應由原地主領取之徵收地價補償金歸由池運量領取,而池運量復持續耕作其已同意歸由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始有池運量每年產出七百臺斤地價金額為年祭祀用費不得異議之約定至明。

③又證人池淼銑到庭結證:伊係池枝木那一房,池枝木是伊堂哥

。伊父親有跟伊說池運量每年都要給輪值的人1萬元,伊本身也有收到,池運量親手交給伊計有三次,時間伊記不起來,要回家核對才知道。系爭土地是祖先的,要做為永久之祭祀公業公田,而系爭土地是池運量在耕作,所以池運量每年要支付這筆錢。池運量每年都有拿1萬元出來,直至105年起才未給付,我們有去找他協商2次,他們父子推來推去,沒有給我們一個明確的交代。伊聽伊堂哥及父親表示這土地是永久的公田,池運量就是要永久付錢,不然叫他把土地歸還給祭祀公業等語,核與證人池慶鐘到庭結證:池運量要給輪值拜拜的人1萬元去負責公廳的拜拜,池運量最早是給付稻穀,後來轉換成給現金,且有增加到1萬元,86年前後我們有開宗親會,當時伊有在場,因為那1萬元以前是固定交給一個人,後來宗親會開會的意思就是說要交給拜拜的人,不要再隨便交給誰,一定要交給拜拜的人。伊於5、6年前即約105年左右在墓地上,有看過池運量拿錢出來交給池淼銑,伊只有看過一次,因為金額是1萬元,所以伊知道那是要拜公廳的錢。池運量每年都有按時繳1萬元給拜拜的人,因為那塊地是池運量在耕作,所以他每年要拿1萬元給拜公廳的人,因為我們墓地跟公廳差很遠,那塊公田就是他在做,他既然有做就要有一些租金給拜公廳的人,我們公廳是一直輪一直輪。池運量可以耕作公田是因為他有提供祭祀費用,他既然有在耕作,就應該要支付這個1萬元等語,及證人池永男到庭結證:伊知道池運量有繳拜拜的錢給輪值的人,因為公田給他做,所以祖先拜拜的錢都是要他拿出來,沒有約定池運量付錢要付到什麼時候,但池運量已有6、7年沒有付拜拜的錢等語,大致相符。參之,系爭議約書第二條記載「二、甲者原係族內部分所有權人,本意關念先祖遺產為祭祀為愿將此土地永遠為祭祀公業,從今後無論十年內外若可得換名義變更將即此土地名義歸為祭祀公業。」等語,益見系爭土地雖因耕地放領而歸池運量所有,然池運量仍表明願將該土地永遠作為祭祀公業之公田,待登記名義可回歸祭祀公業名下時,即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名下。是證人池淼銑、池慶鐘及池永男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一直是祭祀公業的公田,池運量只要有耕作系爭土地,就要依約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3、從而,系爭議約書第3條前段關於「十年間地價金」記載之意,要係基於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範使然,並非指系爭議約書之存續期間僅有十年,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議約書約定,池運量僅有10年給付義務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否認105、106、及109年度之年祭祀用費係由池淼銑代墊,並抗辯上訴人本件之訴無理由,應屬可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是雙方間之利益流動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①訴外人池淼銑是否確有為池運量代墊105、106、109年度之費用各1萬元?②池淼銑於105、106、109年間代墊購買祭祀用品費用之支出行為,是否有因而使池運量直接受有利益,即池淼銑所受損害與池運量所受利益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③池淼銑對池運量是否有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得讓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

(1)①證人池淼銑到庭除證稱:伊係第七房即池枝木那一房,池枝木是伊堂哥。伊所屬池姓家族有祖墳、祖厝或祠堂需要拜拜,是由輪值的人拜拜,但是「輪到的人會請伊幫忙處理」,伊是屬於管理人。拜拜所需支出之費用包括過年要買春聯、糖果,每天早晚要燒香,早上要煮開水,有10個杯子每天都要換。費用就是買春聯、糖果、金香等語外,並證稱:「(這些費用是輪值的人出還是誰要支付?)本來是池雨森、池運量『他們要拿1萬元給輪值的人,錢不夠的話輪值的人要出』。」、「(你是如何知道池運量每年都要給輪值的人1萬元?)我父親還在世時,我就知道了,我父親有跟我說。」、「(你是只有聽你父親講嗎?你有親眼看過池運量拿錢出來嗎?)有,我本身就有收到。」、「(為何是每年都要由池運量來負擔拜拜的費用?)池運量有耕作公田,公田是祖先的,那塊田是要做永久祭祀公業用的,所以他每年要支付這筆錢。」、「(為何10年的地價金由池運量領取?)因為是他的名字,用這份田作為租金。」、「(作為什麼租金?誰給誰的租金?)給我們『拜拜輪值的人』租金。」、「(原告所稱的3萬元,是你代墊的費用,為何不由你自己提告,你要把債權讓與給原告,讓原告出來提告?)因為我是管理人,『有些有錢的他自行吸收,沒有錢的沒有辦法負擔,由我代墊』,我是屬於管理人。」、「(105年、106年、109年這三年的費用是你支付的嗎?)是的。」、「(你各付多少錢?)105年付1萬元、106年付1萬元、109年付1萬元。」、「(這三次1萬元,你各付給誰?)105年付給池耀中(後改稱)我忘記了。106年付給誰我忘記了。109年付給誰我忘記了,我回去要慢慢想。」、「(你這三年各付1萬元,是如何給付?)用現金給付。」、「(你為何願意給付105年度、106年度、109年度各1萬元?)因為我是管理人,宗族裡面大小事都是我在管,他們有什麼事情都會找我。」、「(這三次1萬元是你自己願意付,還是有人叫你付的?)我自己願意付的,不然沒有人拜拜。」、「(你剛提到105年度池運量不付1萬元,你有去找池運量協商嗎?)我們總共有8個人去過他家兩次。」、「(你們去找池運量,池運量是否願意付錢?)他不願意付錢。」、「(你105年度、106年度、109年度各付1萬元,你是因為祭祀所需,願意自己吸收給付,還是你認為你是幫別人付錢?)我幫他們付的。」、「(這三個年度,你認為你是幫誰付錢?)『分別是幫池耀中、第二房池承祖那一房,另外還有一房我忘記了』。」、「(這三個年度你各付1萬元,是你幫池運量他們付錢的嗎?)是的。」、「(你一方面說幫池耀中等三房付錢,一方面又說是幫池運量他們付錢?)不是這樣,池運量不願意付這筆錢,我是管理人,我沒有辦法,我只好付錢,『我不是幫池運量付錢』,是因為池運量不肯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②證人池慶鐘除結證:上訴人係伊親叔叔。池姓家族有祠堂或祖墳需要祭拜。這個祭拜輪流負責。祭拜有燒金香的那些費用要支出等語外,並結證:「(這些拜拜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是輪值的人要付還是其他人要付?)『輪值的人』。」、「(每年要付多少?)這個輪值的費用本來就是1萬元。」、「(這1萬元是輪值的人要拿出來付嗎?)不是,『是池運量要給輪值拜拜的人1萬元』去負責公廳的拜拜。」、「(從你有印象以來,池運量一直繳1萬元給輪值的人嗎?)最早是稻穀,後來轉換成現金。」、「..到最後我們開宗親會是因為那1萬元以前是固定交給一個人,後來我們宗親會開會的意思就是說『要交給拜拜的人,不要再隨便交給誰』,一定要交給拜拜的人。」、「(池運量每年都有按時繳1萬元給拜拜的人嗎?)有。」、「因為拜公廳是每一房都會去輪值,所以他一定要拿這個錢出來,這不是我猜測的,這是確實的,我最後一次有看到,之前我爸他們都知道,我的伯伯、父親他們常常在一起,就在講這個輪值的錢拿給誰拿給誰就一直輪下去,不然沒有人會拜拜。」、「(為何是池運量要負擔拜拜的費用,而不是該輪值的人要負擔?)因為那塊地是他在耕作,所以他每年要拿一些錢出來,『就是要拿1萬元給拜公廳的人』,因為我們墓地跟公廳差很遠,那塊公田就是他在做,他既然有做就要有一些租金給拜公廳的人,『我們公廳是一直輪一直輪的』。」、「(在場宗親會講什麼?)就是講之前都是拿給不固定的人,後來亂掉,那乾脆就是說『明年誰要拜就是拿給誰』,過年最後一天或年初一的時候要拜公廳就在那邊交,沒有交的話就在掃墓公墓那邊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119-123頁);③證人池永男亦證稱:「..池運量跟我父親是堂兄弟..。」、「「(你知道池運量有繳拜拜的錢『給輪值的人』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3-124頁)。

(2)核證人池淼銑關於系爭105年、106年、109年各1萬元現金伊究係支付予何輪值之人乙節,僅空言證稱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其於110年3月26日證述時,連109年度之1萬元現金究係交付予何人甚至何大房乙節,竟亦以不記憶稱之,實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105年度收據3張(金額分別為1800元、300元、850元,見原審卷第227頁)、106年度收據3張(金額分別為1750元、350元、1650元,見原審卷第229頁)及109年度收據3張(金額分別為1840元、350元、2000元,見原審卷第231頁),乃係購買金香等祭祀物品之收據,要不足以證明證人池淼銑確有代墊105年、106年、109年各1萬元現金予何輪值之人之事實。是證人池淼銑片面聲稱其有代墊系爭105年、106年、109年各1萬元費用予輪值之人云云,要難憑採。

(3)再依證人池淼銑、池慶鐘及池永男前揭所證情節,池運量每年所應給付之1萬元祭祀費用,係應交付予該年度輪值負責拜拜之人,供該人於輪值處理祭祀相關事務而需支出費用時,得以該筆費用支出,洵堪認定。準此,縱認池運量每年有應給付1萬元現金祭祀費用之債務,亦係應交付予該年度輪值負責拜拜之人,而池運量此給付義務,與各該年度輪值負責拜拜之人因輪值處理祭祀事務而支出費用購買相關物品,要分屬二事,二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池運量縱負有交付上開1萬元予輪值之人之債務,亦不因各該年度輪值負責拜拜之人先墊付款項購買祭祀相關物品費用,即因而免除池運量該年度1萬元之給付義務,足見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觀之證人池淼銑證稱已為池運量代墊105年度及106年度各1萬元費用等語,上訴人原仍起訴請求池運量給付105年至108年度之費用計4萬元益明。

(4)再者,縱上開105、106、109年度收據各3張之費用,確係池淼銑自行支出費用以購買該等祭祀物品,惟池淼銑既自承其係幫各該年度輪值該房之人付款,不是幫池運量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證人池淼銑乃係為各該年度輪值之人處理購買祭祀用品事務,而墊付款項購買該等祭祀物品作為祭祀之用,並非為池運量清償系爭1萬元債務,池運量交付1萬元費用予輪值之人之債務,要不因此而予以免除。則因證人池淼銑為各該年度輪值之人處理購買祭祀用品事務,墊付款項購買該等祭祀物品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者應係各該年度負責輪值祭祀之人,而非池運量。池運量交付1萬元費用予輪值之人之債務,既不因此而免除,兩者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據首揭說明,要難認證人池淼銑對池運量及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

4、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池淼銑對池運量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池運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