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林意琇被 上 訴人 張素蜜(即錢浩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二、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2,406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045元,及其中22,838元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起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406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45元,及其中22,838元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5頁)。嗣於本件上訴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見上訴卷29、37至38頁、51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錢浩傑於93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60萬元,然錢浩傑持之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至94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392,406元未為清償。錢浩傑另於93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錢浩傑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錢浩傑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本金、利息合計86,045元未給付。嗣錢浩傑於98年1月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錢浩傑係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死亡,是被上訴人應以其個人財產而為給付。爰依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如本院亦認被上訴人無庸以其個人財產而為給付,則上訴人爰變更起訴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載,即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錢浩傑出生後不久,被上訴人即與錢浩傑父親錢三友離婚並離家,此後再未見到錢浩傑,亦未與錢浩傑聯繫。被上訴人與錢浩傑戶籍不同,未與錢浩傑同住,在此訴訟之前,不知悉錢浩傑已過世,亦不知錢浩傑之債務情形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被上訴人與錢浩傑之父親錢三友的離婚條件,就是不能回來看小孩(即錢浩傑),因此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就沒有再看過錢浩傑了。錢浩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同意清償,也沒有償還能力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後,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92,406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045元,及其中22,838元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錢浩傑於98年1月6日過世,其母張素蜜即被上訴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見司促卷19至23頁)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9月18日函覆:查無被繼承人
錢浩傑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司促卷27頁)㈢訴外人錢浩傑分別於93年3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申
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392,406元,以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2,838元、利息63,207元合計86,045元。(見司促卷7至17頁)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浩傑間成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依據?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與被繼承人錢浩傑父親錢三友離婚後(74
年12月1日,見司促卷29至30頁),即未與錢浩傑共同居住或見面,因此無從知悉錢浩傑之債務情況,依此主張其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錢浩傑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今仍積欠上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錢浩傑於98年1月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錢浩傑之母親即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應由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前,繼承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
三、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條文中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浩傑於98年1月6日過世,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繼承錢浩傑本件所負債務之事實,確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然觀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被上訴人與錢浩傑父親錢三友係於74年12月1日離婚(錢浩傑當時6 歲),於75年9月5日再婚並遷出戶籍至臺中市,自此戶籍雖迭經變更,然均在臺中市區。而錢浩傑於68年5月26日出生,於98年1月6日過世,未婚無子;錢三友則先於96年11月26日過世,其等戶籍地則設於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錢浩傑過世時,其與錢三友離婚已20餘年,且其自錢浩傑幼時即離家,未與錢浩傑同居共財等情,確屬有據。又錢浩傑未婚無子,其父錢三友又先於其過世,亦難認被上訴人可及時知悉錢浩傑過世之事實。再被上訴人雖為錢浩傑之生母,然與錢浩傑分開多年,並無證據顯示曾受到錢浩傑之扶養,且以錢浩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現金卡、信用卡等欠款,一般繼承人實難以知悉該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錢浩傑過世後12年,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自身財產給付上訴人,且金額達478,451元,非屬少額,堪認令被上訴人就錢浩傑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應屬顯失公平。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錢浩傑同居共財之事由,致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因而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屬可採,且如讓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錢浩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屬可採。原審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尚有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