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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曾炳坤被 上訴 人 洪木松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僅為被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訴外人許桂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辯稱其對許桂穎所負之債務已於109年6月18日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事件所清償之支票10張(如【附表】所示),均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屬違背執行命令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開支票受款人均為許桂穎,而提示付款皆非其本人,事關權益,故追加許桂穎為被告云云。然查,對於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許桂穎為被告,無異使許桂穎減少一個審級,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許桂穎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廖美燕收執。廖美燕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廖美燕復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桂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桂穎收取對第三人洪木松(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向許桂穎清償。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稱許桂穎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許桂穎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桂穎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合計2775萬3923元【計算式:

一審判命給付2313萬1598元+二審判命再給付462萬2325元=2775萬3923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嗣後,許桂穎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一部讓與900萬元予廖美燕,廖美燕復於109年5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然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項債權讓與,可見許桂穎對於被上訴人仍有900萬元之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之前手廖美燕提起給付票款40萬元之訴訟,理由為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09年9月18日扣押命令後,竟違背該扣押命令而向許桂穎清償,該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其所為之清償係在收受執行法院109年9月18日之扣押命令前,否則該項債務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指示提起本件訴訟,除非調查證據結果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執行法院109年9月18日扣押命令前已為清償,否則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稱上訴人僅能代位許桂穎請求給付,不得請求對自己給付,然許桂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許桂穎不得收取,哪有代位權可得行使?原判決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於法未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廖美燕與許桂穎間於109年4月23日之債權讓與約定,附有「被上訴人不同意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茲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開債權讓與,則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上開債權讓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自不得對抗上訴人。另外,債權讓與之通知係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屬債務人得否對抗受讓人之問題,與債權讓與是否已生效力無關,上訴人將二種不同法律概念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8─79頁):

【不爭執事項】

(一)許桂穎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桂穎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合計2775萬3923元本息(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許桂穎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一部讓與900萬元予廖美燕,並於同日簽發面額9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系爭本票)交付廖美燕收執。

(三)廖美燕於109年5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四)廖美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廖美燕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六)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桂穎收取對第三人洪木松(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向許桂穎清償。

(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對109年司執全字第351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稱許桂穎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八)廖美燕於109年8月20日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桂穎收取對第三人洪木松(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向許桂穎清償。

(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稱許桂穎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有分別明定。

惟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亦有明定,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觀之,該公政公約之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又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縱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是否於該事件主張審判長所曉諭、闡明之法律關係,仍為原告之權能及責任,於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法院尚不得逕為訴外裁判,以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令其負自己責任,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法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法律適用之法官知法原則,要屬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時,法院依法固應行使闡明權,然此項闡明權之行使,仍有一定之界限,尤其不得牴觸上揭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示之公平法院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無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並未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任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顯然有誤。就此主張之違誤,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56頁)後,迄今仍未提出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許桂穎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後(見不爭執事項(九)),被上訴人旋即於109年9月24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見不爭執事項(十)),則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之情形下,上訴人縱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亦不得聲明請求該第三人對自己為給付。就此聲明之違誤,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55頁)後,迄今亦未提出適法之訴之聲明。

(三)準此,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既未更正其主張、聲明之違誤,則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倘若本院逕為上訴人適用正確之請求權基礎或訴之聲明,不僅有認作主張、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法,更將導致本院淪為上訴人一方之訴訟代理人,而牴觸上揭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示之公平法院原則,殊非適法。末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其對許桂穎所負之債務已於109年6月18日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事件所清償之支票10張(如【附表】所示),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屬違背執行命令之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爰請求本院詳察上開支票之發票收付款實際情況,並使被上訴人有抗辯之機會。惟查,無論許桂穎對被上訴人有無任何債權存在,在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前,上訴人均不得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給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主張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從而本件自無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編號 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兌票人及提示日期 1 UW0000000 400萬元 109年7月27日 洪木松 許桂穎 許桂穎於109年7月27日提票並獲付款 2 UW0000000 2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黃菁菁於109年10月5日提票並獲付款 3 UW0000000 2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無兌票紀錄 4 UW0000000 250萬元 110年1月2日 洪木松 許桂穎 雷子瑩於110年1月2日提票並獲付款 5 UW0000000 250萬元 110年1月2日 洪木松 許桂穎 王淑麗於110年1月4日提票並獲付款 6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何致緯於109年9月30日提票並獲付款 7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李慶恩於109年9月30日提票並獲付款 8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宋釉馨於109年9月30日提票並獲付款 9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雷子瑩於109年9月30日提票並獲付款 10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 洪木松 許桂穎 蘇娜妲於109年9月30日提票並於109年10月1日獲款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