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林宜秀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被 上訴人 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品秀被 上訴人 薛鑑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層停車場如後附圖編號N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當庭變更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36條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層如後附圖所示編號N停車位之劃設除去(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上訴人前後之主張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地主林平和與訴外人即建商黃東寶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合建透天厝4棟(由林平和取得,林平和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繼承取得)與公寓1棟(由黃東寶取得,嗣黃東寶再將各戶公寓出售予永春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平和與黃東寶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停車場規劃之12個停車位(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J、K、L、M)及1間配電室(附圖所示編號I)約定有各取得6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契約,永春華廈社區少數住戶再承受黃東寶對系爭停車場之分管使用權利,但就附圖所示編號N停車位,則為非法劃設之停車位,從未有任何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華廈管委會)卻片面變更永春華廈停車場之分管契約內容,擅將編號N停車位出租被上訴人薛鑑文使用,出租收益卻未歸入停車場公共基金帳戶,被上訴人無合法使用編號N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既編號N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而為不合法,基於公共安全及住戶權益考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N停車位之劃設除去。爰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6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排除侵害、除去編號N停車位之劃設。
二、被上訴人抗辯:永春華廈地下停車場原約定6個停車位(編號A~F)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其餘7個停車位(編號G~N)由永春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使用中。永春華廈於9
7、98年就其餘車位(編號G~N)使用方式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除其中1個停車位係訴外人陳品秀向訴外人即前區分所有權人江榮輝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外,剩餘6個車位每年由管委會抽籤輪流使用,中籤者依規約應繳納1年期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永春華廈管委會公基金帳戶,縱上訴人未出席,依法仍應受本次決議內容所拘束,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編號N停車位從未有分管之約定。另薛鑑文非原始劃設編號N停車位之人,無權除去編號N車位之劃設。又該編號N停車位不知為何人劃設,歷來收益均為永春華廈管委會所有,上訴人均享受權利,如有違反建築法規亦僅有行政裁罰之問題。該編號N停車位使用人合法取得使用權益,與上訴人所有權之主張無涉,並未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層如後附圖所示編號N停車位之劃設除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永春華廈地下停車場現劃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J、K、L、M、N共計13個停車位及編號I配電室,其中編號A-M、I之永春華廈地下停車場空間,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編號N停車位現由永春華廈管委會出租薛鑑文停車使用。
2.上訴人為永春華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6條,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編號N車位之劃設,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得否以編號N停車位的劃設違反建築法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N車位的劃設除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薛鑑文抗辯伊僅是編號N車位之承租人,非劃設車位之人,無權除去該車位之劃設等語(見簡上卷第13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5頁),是薛鑑文就編號N車位非事實上有權處分權之人,應屬可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薛鑑文應除去編號N車位之劃設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為公寓大廈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除第33條第1項就有關約定共有部分、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設有限制外,別無其他規定,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意思決定自由之原則及社區自治之精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即屬上開規定所稱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查,被上訴人抗辯就編號N車位於97、98年間即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抽籤輪流使用,中籤者依規約應向永春華廈管委會繳納一年期停車費1萬2,000元,並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再次作成決議:編號N車位抽籤輪流使用,中籤者依規約應向永春華廈管委會繳納一年期停車費1萬5,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堪信為真,是永春華廈管委會就編號N停車位之劃設及出租與薛鑑文之行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可,堪予認定。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決參照)。查,林平和與黃東寶於80年8月30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林平和取得6個停車位,黃東寶取得14個停車位,然使用執照設計圖僅有9個停車位,有房屋合建契約書、設計圖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49至259頁、第371頁)。證人黃東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房屋合建契約書是否你與地主簽訂的?)證人黃東寶:是。當初地主可以拿到的房子契約書上有寫。」,「(車位可以拿到幾個?)證人黃東寶:當時我們約定停車位是各自一半。」、「(現場有十三個停車位,那些是地主的?)證人黃東寶:ABCDEF是地主的,H是各2分之1,其他的是我的,N的部分到底怎麼畫的,我不記得了。我的停車位都沒有賣出去,如果有賣的話,會有契約。要契約有記載才有停車位。因為當時位置偏僻,沒有人願意出錢買停車位。我的停車位沒有賣給其他人。」,「(對於江榮輝買賣契約書,你有無賣停車位給江榮輝?)證人黃東寶:我們如果有賣,有收錢,就會登記,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江榮輝的買賣契約,是我代黃宏陸訂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300、301頁)。上訴人於前案引據證人黃東寶證詞為其等有利之主張,並參以訴外人江榮輝於85年2月2日向黃宏陸購買建物一併買入附圖編號L停車位,前案因此駁回訴外人張志宗等18人請求訴外人江榮輝返還附圖所示編號L停車位之訴確定,嗣訴外人江榮輝業將附圖編號L停車位讓與訴外人陳品秀使用,該編號L停車位由訴外人陳品秀取得專用權,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證人黃東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黃東寶證詞,證人黃東寶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平和約定合建房屋,並使原始起造人黃宏陸與林平和約定,由林平和取得附圖編號A、B、C、D、E、F停車位使用權,由起造人黃宏陸取得其餘即附圖編號G、J、K、L、M、N停車位使用權,另附圖編號H是由地主、建商各取得2分之1權利,而起造人黃宏陸嗣僅將附圖編號L停車位出售訴外人江榮輝,又陸續出售其他專有部分房屋,就附圖編號G、J、K、L、M、N停車位使用權,應隨同由其他專有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由買受人共同取得使用權。且查,永春華夏公寓大廈於95年5月25日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報備獲准,上訴人(永春路80巷8號)及訴外人林威任(永春路80巷4號)、林美琪(永春路80巷2號)、林淑敏(永春路80巷6號)均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在大會簽到冊簽名,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0年2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03669號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23至362頁)。足見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參與永春華廈社區95年5月25日所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現為永春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依前開分管約定,應不得對於附圖編號N停車位主張有使用權。編號N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威任、林美琪、林淑敏(以上4人為林平和之繼承人)、陳品秀外其餘共有人抽籤使用,基於林平和與黃東寶及原始起造人黃宏陸間分管契約,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威任、林美琪、林淑敏、陳品秀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約定輪流抽籤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永春華廈社區除去編號N車位之劃設,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編號N車位為永春華廈管委會所占有使用並規劃出租予上訴人薛鑑文使用,因系爭建物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原核准9位停車空間,現況停車空間位置與圖說不符,依建築法規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現況可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委託建築師檢討相關法規確認,如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有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0002594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22103號函、110年3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4440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05至316頁、第317至321頁)。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層本為停車空間,原設計9位停車位,附圖編號N車位屬增設車位,若不符上揭建築法令,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則上訴人以編號N停車位的劃設違反建築法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N車位的劃設除去,實難認有據。
(五)末按住戶違反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適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對住戶有應制止之情形,得請求制止之人應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本件上訴人僅為社區住戶,卻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如後附圖所示編號N停車位劃設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