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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叢鑠懿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丹尼兒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賴桂蘭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20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26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惟僅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請求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再給付其中之17萬8,507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子叢○○(民國000年生,姓名詳卷)於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進入被上訴人就讀,兩造於108年2月間以言詞締結之幼兒教養保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學期學費6萬2,800元,月費1萬0,800元,上訴人共繳納2個學期學費及12個月月費共計25萬5,200元,嗣因上訴人工作因素,乃將叢○○轉至臺北市之私立幼兒園就讀。於109年4月間,叢○○於臺北市不慎跌倒骨折,幼兒園老師告知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查詢,始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招收學員已達限制人數,致無法將叢○○註冊為正式學員,亦未加入幼兒團體保險,惟幼兒園之核定招生人數,乃法律上及契約上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此有告知義務。詎被上訴人為賺取學費,明知幼兒園已經滿額,竟故意隱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幼兒園尚未額滿,進而同意叢○○入學就讀,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違法超收至少16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幼兒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全數學費25萬5,200元。且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5,200元。又叢○○入學於108年2月11日就讀時,兩造未簽立法定之書面要式契約,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37條第1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幼教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納之學費25萬5,200元(嗣上訴時減縮為20萬7,767元)全數返還。另叢○○於被上訴人幼兒園就讀時,曾因罹患膽管炎而住院治療,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止,共計18日,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9,71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4萬3,200元共計8萬2,910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導致上訴人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之費用,亦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繳納之學費全部應為20萬7,767元,經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26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8,507元。而被上訴人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外人張嘉純,擔任叢○○就讀螃蟹班之班導師,卻於招生時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故意隱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17萬8,507元。又因被上訴人聘任不具教保資格之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繳納之學費17萬8,507元全數退還。另幼兒園違法超收學員,父母或監護人依幼教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之「使契約向後失效之場合」,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本件撤銷意思表示之「使契約溯及失效之場合」,被上訴人更應將上訴人所繳納學費17萬8,507元全數返還。退萬步言,縱認叢○○受有教保服務之利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抵銷其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108年2月11日上訴人之子叢○○進入被上訴人試讀時,新的學期已經開學,招生亦早已結束,在場接洽老師有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說明目前滿班狀況,如果叢○○仍入學就讀,無法申請戶籍地社會補助,若此學期(即107年下學期,108年2月至108年8月)叢○○有就讀完畢,則減免108年8月之學費,上訴人及其配偶亦知悉,因此報名表右下角註記不需申請補助,且108年8月份被上訴人並未發出繳費單,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質疑,可證上訴人應知悉107年度下學期為滿班狀況。後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上訴人之子叢○○為正式班學生,依法替上訴人之子叢○○投保團體保險,是108年7月29日之後並無超收問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否則即不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可以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學費,因叢○○實際上已就讀完畢,兩造如無幼兒教育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給付之教育內容,對於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價值相當於學費,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雖違反幼教法第8條第6項超收學生,僅是違反取締規定,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仍可主張抵銷。另上訴人子叢○○罹患膽管炎住院治療,該膽管炎為叢○○之固有疾病,並非就讀被上訴人所產生,被上訴人有為叢○○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上訴人可透過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然上訴人當時說明因是固有疾病,所以無須申請保險理賠,因此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並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損害為被上訴人所致,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已於園内明顯處所懸掛設立許可證書,該設立許可證書内即載明核定招收人數,教育局全國教保資訊網亦有公開該園核定招收人數之資訊,且被上訴人於招生當日亦已將補助名額已經額滿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違法超收學員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應當地家長之托兒需求,於107學年度所加開包含叢○○在內共15名幼童就讀之螃蟹班,依法規配置具保服務人員資格之鄭方逸擔任教保員,另為提供幼童更好的照顧及幼教品質,始額外配置助手張嘉純,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學年度第1學期雖為原核定可招收名額以外之學員,然被上訴人園區之規劃及教學配置均無損叢○○之受教及照護之權利,此從叢○○於就讀期間並無反映教學品質或活動空間有何不足之狀況,且叢○○亦繼續就讀迄至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滿後才轉學至臺北幼兒園就讀即可明瞭。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增加招收人數47人,合計總招收人數已調整為117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一)上訴人之子叢○○於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就讀。被上訴人未於叢○○於108年2月11日入學時為其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至108年7月29日始為其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若有保險事故發生,該幼兒團體保險之理賠範圍並不包含住院或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二)叢○○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因罹患膽管炎住院治療,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9,710元,上訴人迄今未申領保險給付。

(三)叢○○在被上訴人就讀幼兒園期間,其班導師為張嘉純。

(四)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叢○○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致生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支出2萬9,26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學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簽立書面而無效,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違法招收學員及聘任不具教保員資格人之詐欺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因未簽立書面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17萬8,507元,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隱瞞違法超收學員及聘任不具教保員資格之人之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8,507元部分之學費,是否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8,570元部分之學費,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辯稱以叢○○實際已接受教保服務之相當學費18萬1,852元之對價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17萬8,507元,尚屬無據: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7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3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民法係採法律行為方式自由為原則,法定方式屬例外,而國家訂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在禁止人民法律行為之方式,倘有違反,尚不足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仍應衡酌該規定屬取締或效力規定而定。

2、再按幼教法第37條第1項固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其立法理由係以:規定家長與幼兒園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又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教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幼教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幼教法第37條第1項旨在減少爭訟並保全書面契約證據為目的,如有違反僅生主管機關先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罰鍰等處分,而非否認就該等教保契約私法效力之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未以書面為之,違反幼教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付之學費17萬8,507元云云,尚有誤會,實難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隱瞞違法招收學員之事實,且其未主動告知上訴人聘任不具教保員資格之人,僅係單純緘默,非屬詐欺行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締約時,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違法超收學員及聘任不具教保員資格之人之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何弈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與其配偶一同到幼兒園洽談叢○○入學事宜時,是由我負責接洽,當時幼兒園之總人數我記得已經超過核定招收名額,教育局核定招收之名額就是補助名額,臺中市政府的補助名額是指小、中班年紀給予的補助,一年補助是3萬元,到了大班是中央政府給的,可是我們的補助名額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幫叢○○申請到臺中市政府的補助,所以我有跟上訴人之配偶說明「我們學校的補助名額已經滿了」,但上訴人之配偶知悉後,仍表示願意讓叢○○在螃蟹班試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未主動將幼兒園招生已逾核定名額之事實告知上訴人配偶,然已將補助名額滿額之事實據實告知,而就甲○○主觀上之認知,教育局核定招收名額即是補助名額,則被上訴人自無主觀上故意隱瞞超收學員之事實,即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核定招生名額之文義上有別於補助名額,補助名額已額滿並非代表核定招生名額已經額滿,且何弈穎係將滿班之狀況告知上訴人之配偶,而非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確實有故意對上訴人隱瞞違法超收學員事實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與其配偶一同參訪被上訴人之幼兒園園區,並共同與被上訴人商討叢○○之入學問題,何弈穎有將補助名額已額滿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即難推諉不知。況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子女教育為夫妻日常家務之一,何弈穎既將補助名額已額滿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配偶,依上開說明,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未主動將逾核定招生名額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詢之結果,被上訴人有依規定懸掛設立許可證書於園內明顯處所,設立許可證書內即載明核定招收人數,另教育局全國教保資訊網亦有公開該園核定招收人數之資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29日中市教幼字第110001937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頁),而被上訴人有將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資訊公告於校內公告區,有公告區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既有以公告公開招生人數資訊,上訴人有查知被上訴人實際招生人數之可能,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幼兒園招生滿額之資訊。

(2)甲○○再證稱:鄭方逸是螃蟹班之教保員,具備教保員資格,張嘉純是助理教保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0頁),而叢○○於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就讀幼兒園期間,其班導師為張嘉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張嘉純於109年5月7日前均未取得教保員資格,此亦有臺中市幼兒園相關業務查察訪視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可徵兩造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張嘉純尚未取得教保員資格,而被上訴人亦未主動將張嘉純未取得教保員資格事實告知,堪可認定。然不論依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均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主動告知上訴人「雇用不具教保員資格之人」之義務,此僅屬單純之緘默,而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詐欺」不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依據幼教法第16條第3、4項之規定,幼兒園應設置專任且合格之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違反者教育局得依同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幼兒園之核定招生人數及教保員之資格,乃 「法律上」及 「契約上」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對此一重要事項在法律上及契約上負有告知之義務云云。然查,幼教法第16條第3、4項要求幼兒園應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係考量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附設屬性及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屬小型規模,其行政與支援系統仍應由本校校長或本園園長整體調度為宜,爰規定免置園長,餘幼兒園均應配置專任園長,以進行園務及課程領導,並應配置專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考量2歲以上至未滿3歲與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其身心發展差異頗巨,爰分別規定招收2歲以上未滿3歲及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例,以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服務...」,顯為強化幼兒園之教育品質,要求幼兒園應配置具一定比例教師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違者主管機關得依幼教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究非法律上或契約上,幼兒園就負有告知「雇用不具教保員資格之人」義務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難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17萬8,507元,均屬無據。

2、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違法超收學員及聘任不具教保員資格之人之詐欺行為,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8,507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