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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陳威銘被 上訴人 李靖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被上訴人之違約情況顯屬嚴重,其不僅刻意隱瞞貓咪已轉送之事實,且口氣惡劣,被上訴人係以欺騙心態認養貓咪,且事後嚴重違約,應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既未違反公序良俗而仍為有效,則原審審酌之違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上訴人所繳交之本件1000元裁判費相同,可見顯不合理。又原審認定貓咪既已轉贈,上訴人即被迫喪失了解貓咪生活狀況之權利,應有違誤;蓋以被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自應對上訴人負責,即便其將貓咪轉贈他人,亦應由其自行向受贈之人負責,而非因此即剝奪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確有公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而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上訴人有權當庭請求檢視證據及與證人對質,倘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中如上訴人正在油漆施工中之截圖,即遽認貓誘捕籠均係在非常髒的狀況下使用,當屬刻意抹黑,欺騙法官做出錯誤判斷。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於其己之證據,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臉書對話內容看不出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除非此人願意出庭作證,否則此不能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再者,新飼養人若真心喜歡這隻貓,可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絕對不會刁難。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9號裁定,上訴人曾提出1份關於訴外人何佳欣、吳俊龍等人要求與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本院已依個資法把和解書列為密件,請求庭上參酌上訴人與何佳欣、吳俊龍等最後之和解書為依據,而非以被上訴人提出正在訴訟時、爭執時為依據。上訴人僅係欲與新飼養人商議,而非要帶回去自己飼養,且晶片應可轉換,又原審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若未簽認養協議書,上訴人亦不可能交付貓咪,可證協議書確為雙方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該協議。關於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本無庸提出就診證明。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很可能是利用提告方式獲取利益等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於下次庭期準備所有其公開誹謗上訴人之資料,使上訴人有機會做說明,或請證人到庭作證,而非以臉書對話做為證據,因臉書中一人分飾很多角色,請傳訊證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列為證人,以便當庭對質,交互詰問,請求法院傳訊何佳欣與江美華為證人,因係江美華散布說上訴人在寒冷冬天用冷水為貓咪洗澡,故有需要與江美華對質,因在刑案傳訊江美華時,上訴人不在場,未給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且原審中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書狀,有許多缺頁亦無註記,顯有矇騙法官之情,故認本件應以嚴格程序審核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及證據。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要求要把貓返還部分,可參考貓咪前於上訴人那邊之狀態及現在於飼養人那邊之狀態,故認無必要返還。上訴人將貓交給被上訴人時已2個月大了,上訴人連疫苗也沒有打,驅蟲也沒有做,若上訴人有要好好要飼養,為何都沒有做,如果有做,應可提出證明。貓現在已屬新認養人,且已打晶片了,不能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雖稱有損失,然上訴人交付貓咪給其,相關花費均係其支出,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失,當無造成上訴人任何侵害。違約金亦係上訴人造成,是上訴人先告其刑案,其因心生害怕,才未與上訴人聯繫。其所提相關資料係欲說明上訴人是否都是用這樣提告人的方式獲利,其欲證明上訴人常常利用同樣方式告別人,其精神上亦應無損害可言,若上訴人精神有受到損害,應提出醫療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公開誹謗部分,係屬不實,此部分已經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關資料於偵查中已提出,請調卷查明。針對書狀頁數部分,其於原審中已說明係因其中有部分認養人資料,因個資故無法辦法提供予上訴人,本件已無其他證據欲提出。

三、原審判命:(一)被告(下均指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下均指上訴人)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則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向上訴人認養之貓咪。(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2日簽定愛心認養規約條款(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認養幼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惟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定每月至少傳送1次以上系爭貓咪之生活照予上訴人,且已將系爭貓咪轉讓予他人飼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應給付1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接回系爭貓咪,而原審僅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需給付1000元違約金,顯屬不當等情,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認養系爭貓咪後,確未依兩造協議於每月至少傳送1次以上系爭貓咪之生活照予上訴人,且已於108年3月30日將系爭貓咪送養予他人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3頁、第94頁),則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12條之約定,堪先認屬無疑。依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6條所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此指第4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予上訴人」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當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就此仍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審審認「兩造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無非是基於希望認養人應妥善照顧送養之貓咪,不得更行任意棄養等目的,衡諸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係未每月至少傳送1次以上系爭貓咪之生活照予上訴人及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讓他人,惟被上訴人認養系爭貓咪後,即先將貓咪送到動物醫院進行驅蟲除蚤、治療感冒及健康檢查,逾半年後始將系爭貓咪再交由他人認養,系爭貓咪亦獲得妥適安全之完善照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貓咪之生活照片及疫苗注射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禁閱證物袋內),是認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尚屬輕微,違約之可責性甚低,況系爭貓咪本屬無主物,由上訴人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再經兩造協議而讓與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何項顯著之損害,是原審斟酌上情,認兩造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1萬元過高,應核減至1000元始為相當。」等情,乃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相符,自尚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猶仍空言主張原審逕行酌定違約金為1000元,顯然過低且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云云,委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又查,系爭貓咪原由上訴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後,業已依系爭協議而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讓與第三人認養,已如前述,則系爭貓咪之所有權及占有現均已移轉至第三人,允無疑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6條亦有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接回系爭貓咪,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貓咪之義務等情,固屬無訛;惟則,系爭貓咪業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咪,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已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當無從准許。

(四)另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9日,以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反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中,張貼載有「某日友人家後院跑來一孕婦貓三貓孩,友人無法養,餵一陣子後在網上找到這中途,對方承諾誘補後進行更專業照顧,於是捕獲後友人拿三千給對方,打預防針跟基本檢查不了了之,幾天後傳噩耗其一貓孩過世再傳母貓產後無力顧導致奶貓死亡…直到我回台中友人請我幫忙帶回唯一存活,現環境彌漫無法忍受的惡臭,所有貓的精神狀況都屬虛弱,七成有感冒,食物飲水甚至餐具都不乾淨,貓屎多過貓砂…現場雜物堆疊到剩一小走道,貓籠本身都不乾淨,中途本人衛生習慣也不甚理想,大門入口處還掛樟腦丸,現場跳蚤肆虐數量導致抓癢到快往生…而我先生忍受不了氣味先離開,友人唯一的貓不親人我轉而認養其他貓隻,簽好合約給中途兩千…打字提及為赴約離開家正使用水煙殺蟲除蚤,…愛貓狗的朋友們應該都知道水煙殺蟲劑的威力,可他居然獨留眾貓去赴約…請問可以告他嗎?」等文字之文章,並附上3張貓隻照片;又於107年10月16日以同樣的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愛貓聯盟」中,張貼載有「#圖1跟2原本健康的貓送到那全數死亡,*更正~圖2被送養人救回家了#中部北屯區一些獸醫院對他行徑都有所聞#圖3跟4是他承租收養貓的地方#圖5沒事前約私自送回送養人住所#圖6感冒問題是他自己造成運送過程貓尿尿他就隨意在任一家seven用冷水幫貓洗澡」等文字,並附上貓咪、上訴人住家及對話紀錄等照片6張,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知悉上訴人之住處;及於107年10月間,在臉書使用者「Jade Child」留言下方回覆:「J

ade Child他真的是瘋子,每天掛網找麻煩,一直傳討拍一直傳討拍,重點是他說他愛貓,結果收養處的窗戶連紗窗都沒有」、「Jade Child可是他卻要求認養人住家要加裝網子,說一套做一套」、「Jade Child不但不OK,帶回來的貓我幫牠挖鼻孔,結果鼻孔裡面特多黑黑髒髒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文字,在臉書使用者「劉雨娜」留言回覆:「劉雨娜所以他的中途貓七成都是感冒的」等文字,在臉書使用者「徐默默」留言回復:「徐默默真的,本來健康的不得了,結果去那之後陸續死亡,上禮拜忙著動保檢舉事宜,資料收集的如此完善動保稽查員最後結果卻只能對他勸導改善環境衛生,更扯的是所謂的環境衛生是紙貓籠內部,貓籠以外的無法可管」、「張藝馨下面是他的臉書…(略)」,在臉書使用者「Genie Huang」之留言「您好,請在第一行編緝加上#愛貓黑名單,謝謝您。」下方回覆:「Genie Huang謝謝提醒:)」等文字,及在被上訴人友人何佳欣批判上訴人之貼文留言,指稱上訴人害死很多貓等語,並提出對話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為上開文字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構成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前就此同一事實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而查,上訴人前確曾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在卷可參,則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當已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非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惟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相當理由確信真實(真實不罰)」或同法第311條「合理查證(合理評論)」,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亦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係指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所謂「適當」,衡以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509號解釋文參照),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應有所退讓。所謂「善意」,則應綜合表意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準此,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人格,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核諸原審調取之刑事偵查全部案卷,既可見被上訴人乃係親自前往上訴人家中看過照顧貓隻之環境,並自友人江美華、何佳欣、「楚萱」等處得到資料,與其所見相互印證後,認其有相當理由信屬真實,始在網站上張貼該等文章,是依上開說明,當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憑空臆測所為。另查,觀諸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自陳:「臺中市動保處在107年10月4日到我軍功路住處稽查,說貓砂清潔須要改善。」等語在卷,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動保處前往上訴人住處稽查並開勸導單等情,當與事實相符,是益徵被上訴人據此認其所見上訴人飼貓之環境有所不潔之處而為上開貼文,當屬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其所為上開認知乃具有一定之事實基礎,確有相當理由信其上開貼文中之內容為真實甚明。況查,審之被上訴人在前開「反貓咪也瘋狂俱樂部」、「愛貓聯盟」等臉書社團中所張貼上開文章之內容,其用意在於提醒愛貓人士注意,係基於愛護動物生命之出發點,所為發文之舉動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又其遣詞用字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惡意。基上,即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貼文致內心產生不悅感受,或被上訴人之貼文中出現部分情緒性用詞,亦尚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述臉書社團中張貼文章之行為,既非顯無所本,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當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當屬無由,無從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109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八)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再度聲請通知證人張美華、何佳欣等人到庭為證;惟該等證人前既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則上訴人再為上開聲請,自認屬無必要,是不予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 蓓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