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姚順乾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上訴人 姚吉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沙簡字第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建物各層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縱使依原審判決内容所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2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建物(下稱A
1、A2、A3部分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l、B2、B3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借用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姚清山與被上訴人間,嗣於姚清山96年4月18日死亡後,其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與姚江煙、姚月嬌、姚雅蓉共同為之,惟姚江煙為被上訴人之父,且於110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稱「…,本人打算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出租,並搬遷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居住,特此通知…」等語,故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等3人顯然無法得姚江煙之同意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勢必造成公同共有之權利(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基此,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等3人於11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用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用物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用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固然有返還有益費用請求權,然此與借用人在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系爭借用物之返還,兩造間就系爭借用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借用物之義務,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系爭借用物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抗辯尚有有益費用未受清償,並聲請予以鑑價云云,均無理由。
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另包含各層增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1、B2、B3,以上面積合計為243平方公尺)、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磚造鐵皮建物(面積為3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居住使用期間,約於5、6年前陸續就系爭借用物A1、A2、A3部分,進行翻新、修繕、防水、衛浴整修、管線更新等工程,共計支付用益費用新臺幣(下同)122萬200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另被上訴人算至111年5月27日止,已自系爭借用物搬走約有半年多,惟尚有物品未搬遷。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下列事項經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9年10月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均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9年12月15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22862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6日以龍地二字第109000736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35、129至130、199至201、238至239、262、273至275、296至297、305、317、321至341、35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號26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就行政登記及繼承事項,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姚清山所有。
㈡姚清山於96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姚紀金懷(100
年10月22日死亡)、其子女姚江煙、姚月嬌、其子姚江彬(64年5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上訴人、姚雅蓉。
㈢上開繼承人於96年6月2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8月1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於96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平
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各層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即系爭增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上開編號B1、B2、B3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鐵皮屋均存在於96年8月14日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前興建。
㈤姚清山生前將編號A1、A2、A3部分之系爭房屋、編號B1、B2
、B3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及編號C部分之系爭鐵皮屋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姚清山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姚清山於96年4月18日死亡後,其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應由當時其繼承人姚紀金懷、姚江煙、姚月嬌、姚雅蓉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㈥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等3人於11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
式,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用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增建物屬系爭房屋之1至3層各層增建物,無獨立之進
出通路,乃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進出,系爭鐵皮屋位在系爭房屋1樓後方,固設有出入口,惟與系爭增建物均與系爭房屋併連,外觀上均可明確看出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一整體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其中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一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系爭增建物、系爭鐵皮屋均核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無誤。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增建物係由其父姚江煙所出資興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B2、B3並無對外之獨立出入門戶一情,已詳如前述,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已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並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出資購買,
並登記於兩造之祖父姚清山名下云云,然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舉證,且系爭建物既列為姚清山之遺產,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之父姚江煙並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姚江煙已同意系爭建物屬姚清山之遺產,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洵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商業「清山雜
貨行」,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6月16日核准商業設立登記一節,有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032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需情事,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有自己需用系爭借用物之必要,自可依民法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無誤。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2人,1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1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查姚清山之繼承人現存者有姚江煙、姚月嬌、姚雅蓉及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原存在姚清山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姚清山死亡後,姚江煙與姚月嬌、姚雅蓉及上訴人即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而公同共有。而姚清山之繼承人中姚江煙為被上訴人之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且姚江煙曾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打算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出租,並搬遷回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居住,特此通知…」等情,有臺中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已明顯為與上訴人立場相反之表示,可見上訴人欲行使公同共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權利,事實上無法取得姚江煙之同意。故僅由姚月嬌、姚雅蓉及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再上訴人主張其與姚月嬌、姚雅蓉3人於11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用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7日收受等情,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86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113至115頁)。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3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10年7月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已就系爭房屋部分,進行翻新、修繕、防水
、衛浴整修、管線更新等工程,而支付用益費用122萬200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借用人所有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借用物之返還。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有有益費用,兩造就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系爭建物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㈥被上訴人固抗辯已未在系爭建物居住,然其自陳仍有物品尚
未搬離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3人於110年7月7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借用物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借用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已由上訴人、姚月嬌、姚雅蓉合法終止之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二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為終局判決已不得上訴,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