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黃思穎被 上訴人 林金海
林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母親洪美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甲○○則於相鄰之同路460號房屋經營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被上訴人乙○○為甲○○之子,亦在修配廠工作。因甲○○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並無足夠空間供前來修理之車輛停放,而長期將待修或已修復之客戶或自家車輛停放於馬路邊,或占用道路、人行道進行車輛維修。被上訴人分別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
一、甲○○部分:㈠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霸佔上訴人住處前道路紅黃線及人行道
作為修理車輛之用,且其客戶四人男性故意站在上訴人住處前斜坡擋住伊進出,至伊心生恐懼。並將修配廠前人行道以汽車保險桿、塑膠門、大型盆栽和空壓機等物堆置圈用,故意妨礙伊機車出入上訴人住處。伊為免與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發生衝突,須待被上訴人離開現場,車輛駛離後才能回家,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進出,影響上訴人外出時間,長期被精神騷擾,對於伊居住安寧影響重大。
㈡於同年10月7日占用上訴人住處前道路維修車輛,繼續占用騎
樓、人行步道道路作為營業場所,白天被上訴人開來停放黃線及紅線之車輛各一輛,晚上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一群人在紅線修車,影響伊進出,且其父子及客戶又故意站在斜坡前修車不離開,伊晚上回家轉彎時差點撞到,當日進出多次受到影響,精神受到很大影響。
㈢於同年月12日其客戶違規將紅色廂型車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
處前面道路上之紅線處進行維修,又將前來修車之客戶黑色車輛併排停放在其修配廠前,致伊要騎乘機車外出時,須與往來車輛搶道,侵害伊行車及人身安全。
㈣於同年月23日其客戶違規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面道路
上之紅線處進行維修,上訴人站在車前修理,並故意在變電箱前面和斜坡前來回走動查看車輛狀態,導致伊回家時須配合轉彎閃躲,以避免撞到人,影響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出。
㈤於110年3月2日上午,修配廠前人行道及道路均停滿到修配廠
修車之客戶車輛,被上訴人並躺在地上修車,伊害怕出門時會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只好報警處理,遭困家中半小時才能出門。當日下午,伊返家時,又遭待修理車輛阻擋,致伊無法回家,均侵害伊之人身自由。
㈥甲○○上開所為分別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及
居住安寧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5次侵權行為,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共計20萬元。
二、乙○○部分:㈠甲○○與伊母洪美華,在109年6月2日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時即同意約束修配廠客戶不得騷擾伊,同在修配廠工作之乙○○雖未參與該次調解,理應負有約束修配廠客戶之義務。然乙○○於109年7月3日,在其客人辱罵伊「蕭查某(臺語)、嗆咖查某(臺語)沒人管教、要嗆咖(臺語,下同)滾回你家去嗆咖、罵三小,這裡是人行步道,路是大家的…」等語時,既負有約束之義務,卻未勸阻其客人,並積極處理客人對伊之情緒暴動,致伊心生恐懼。
㈡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4分至2時30分之間,在上訴人住處門
口道路上修理紅色廂型車時,故意漏油在伊騎乘機車必經之道路上,任憑油汙流佈路面,未將油汙清理乾淨,並在三天後,即同年月28日下大雨時,遭油汙影響之道路範圍面積擴大,使伊騎車經過時,更難閃避,嚴重影響伊行車安全及人身安全。
㈢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21分、32分、40分、50分、中午12時
14分、下午1時42分、翌(16)日凌晨3時23分、29分,接續在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不明化學藥劑,並拿剪刀剪破伊貼在地面除油之衛生紙、噴灑不知名液體擦拭旁邊乾淨的騎樓磨石子地面,伊因時時擔心乙○○會趁睡眠之際,而故意為各種侵權行為,致伊常需查看監視錄影,造成長期精神壓力,自屬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
㈣乙○○就上開三次行為,分別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信用
、自由及居住安寧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1萬元、7萬元、7萬元,共計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甲○○及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甲○○部分:兩造房屋騎樓相連,經常有不特定人經過,馬路上經常有車輛臨時停車,並非均是被上訴人客戶所為,且無占用道路營業、無妨礙上訴人出入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109年5月15日部分:客戶之車輛並未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
且甲○○只是查看一下,並無修理客戶車輛之情事,當時上訴人本人並未在場,其機車也未停放在上訴人住處。
㈡同年10月7日部分:當時是上游廠商派員送貨過來,但甲○○並
未指示廠商人員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又因廠商人員表示車輛發出怪聲,甲○○始幫忙查看,但並無修理車輛之行為,且當時上訴人仍可以出入其住處。
㈢同年月12日部分:上訴人住處出入口並無被車輛擋住,當時車輛並非停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且上訴人亦無經過該處。
㈣同年月23日部分: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車輛,有些不知是
何人所有,並非甲○○在修理之車輛;且車輛停放位置亦不在上訴人住處前;該日甲○○雖曾有檢查車輛之情形,然均未阻礙上訴人通行。
㈤110年3月2日部分:上訴人提出照片中的紅色廂型車是甲○○友
人的車輛,其停放位置是在台中市北區忠明路456號與上訴人住處間的畸零地前面;至於照片中的白色車輛則不是甲○○或其客戶之車輛,若有客戶車輛停在上訴人住處前,甲○○會請其馬上離開。當日下午2時36分許,甲○○是要將移車,讓裡面的車輛出來,當時甲○○配偶謝綉窓有在場,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
二、乙○○部分:㈠109年7月3日部分,是修配廠的客戶與上訴人爭吵,伊見其等
要起衝突,才示意客戶進入修配廠,以化解其與上訴人之糾紛。
㈡同年9月25日部分,是因在為修理之車輛添加機油時,因操作
不慎,致部分機油流到地面,伊隨即以布覆蓋其上,並放置木屑,以將機油吸乾後,再行處理。
㈢同年10月15日至16日凌晨部分,是因為兩造房屋騎樓交界處
有黑點,伊因而持續使用清潔劑清理。又因擔心路人踩踏致擴散,所以立刻擦拭,待清潔完畢後就回復乾淨之狀態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就甲○○及乙○○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就謝綉窓部分亦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惟依目前社會發展,都會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比鄰而居之住戶係依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進行社會生活行為,縱或造成相鄰住戶生活上之少許不便,亦難認係侵害相鄰住戶之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甲○○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及居住安寧人格權,尚非可採:
㈠上訴人主張甲○○於109年5月15日有占用上訴人住處前道路修
理車輛,影響上訴人進出,侵害上訴人之住家安寧權之侵權行為,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81、279、281頁),惟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客戶車輛並未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面,伊亦無在該處修理車輛,當時上訴人亦未在場等語。經查,上訴人住處前方人行道上有放置「請勿停車」之立牌,該處有斜坡可供機車通行,而上訴人住處與隔鄰之456號房屋間,有一畸零地,上訴人住處與該畸零地間之人行道上,則有一變電箱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觀諸上開照片,甲○○雖有在道路上查看已將引擎蓋掀開之車輛之行為,然該車輛之車頭係在上開變電箱前,而與上訴人放置在人行道上之「請勿停車」立牌、供機車通行之斜坡處,仍有段距離;換言之,該車輛係停放在畸零地前方,而非上訴人住處前方,是甲○○抗辯客戶之車輛並未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方,尚堪採信。從而,甲○○當時縱有在道路上查看或修理車輛之行為,然其位置既在畸零地前方,顯無阻礙上訴人經由住處前方供機車通行之斜坡出入之情。縱使甲○○因客戶車輛停放處於道路紅線位置,及於人行道放置物品,影響上訴人從住家進出之動線,導致上訴人需轉彎以防碰撞,造成不便,影響之處所,乃其住處外之道路紅黃線及人行道,並未影響其居家內之安寧,且實際上並無上訴人居所門前無法進出之情形,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可言。而其住處外之道路或人行道,又屬居住所外部之公領域,上訴人雖亦具自由通行之權,同理,上訴人以外之人,亦有通行之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或故意造成其恐懼乙節,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然對於被上訴人與其餘四名男子站在斜坡處,如何以不法之行為,故意妨礙其自由通行或故意造成其恐懼乙節,並未進步提出具體事證,反而主張為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須待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停放之車輛駛離才能回家等語,顯見上訴人仍得基於自主意識迴避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正面衝突可能而為決定,其自由權尚未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自被上訴人修配廠客戶停放車輛至上訴人順利返家之時止,被上訴人在畸零地前為客戶修車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其他權利之損害,自尚難憑此推論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及其餘四名男子縱使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若擋住上訴人之去路,該處並為其通行所必經之處,上訴人亦非不得禮貌性請求借過(若果真遭不法對待,亦可具體蒐證為請求),尚難因其主觀之嫌惡,拒絕與被上訴人續為溝通,再就其等待時間為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甲○○有於109年10月7日有占用上訴人住處前
道路違規停車維修車輛,影響上訴人進出,侵害上訴人住家安寧及行車安全之侵權行為,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195、197、303、305、307頁),然為甲○○所否認,並以當時是廠商人員送貨過來,並未指示廠商人員將車輛停放該處,之後因該人表示車輛有怪聲,所以才幫忙查看一下,並無修車之行為,且上訴人仍可出入其住處等語置辯。經查,由上開照片觀之,甲○○僅有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有在道路上查看已將引擎蓋掀開之車輛之行為,其餘時間尚未見甲○○有在道路上修理車輛之行為。又該已掀開引擎蓋之車輛雖停放在道路上,然停放位置乃在畸零地前方,車頭並未超過畸零地與上訴人住處間之變電箱,而無占據上訴人住處前方供機車通行斜坡前之道路之情事。故而,甲○○縱有於該處修車之舉,亦難認此已造成上訴人機車出入之阻礙。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白天,被上訴人開來停放待修有停在道路黃線的車輛及停在道路紅線的車輛;晚上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一群人在紅線修車,由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81-287頁)上訴人均未入鏡或由其住處出入,而停放之處均屬其住處外之公有領域,亦未導致上訴人無法進出家門之情形,難認侵害其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而縱使被上訴人將客戶車輛停放於道路黃線及紅線進行修車屬實,乃涉及違規停車之道路交通管理事宜,其若影響進出動線,非不得報警處理。然對於被上訴人父子及客戶站在斜坡處乙節,如何以不法之行為,故意妨礙其自由通行或故意造成其恐懼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上訴人前開處所為客戶修車行為,造成其他權利之損害,亦未提出有利證據,要難憑此推論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甲○○有於109年10月12日將客戶車輛停放在上訴人
住處前面道路上進行維修,並請客戶將車輛併排停放在其修配廠前,致上訴人要騎車外出時,須與往來車輛搶道等情,然為甲○○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之車輛並非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前,且當時上訴人亦未經過該處等語。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1、203、205頁、第289-301頁)觀之,當日上午9時18分許,固有一輛紅色廂型車停放在畸零地前方,然上訴人住處前方通行機車之斜坡處,乃屬淨空狀態,並無車輛停放,應不足以妨礙上訴人機車通行;又同日9時32分許,在上開紅色廂型車之左前方道路上,固有一輛深色車輛停放,然該車停放地點靠近車道,而與路面邊線、供機車通行之斜坡均有相當距離,且該車旋於同日9時34分即駛離,故應無阻礙上訴人機車經由斜坡通行之情;另同日9時35分許,上開紅色廂型車駛離,前開深色車輛則接續停在同一位置,此時在甲○○修配廠前方固另有2部車輛併排停放道路上,然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乃維持淨空狀態,對於上訴人由其住處騎乘機車外出,應屬無礙;再者,於同日9時35分許,雖有車輛併排停放在被上訴人修配廠前方道路上,然該2部車輛停放之位置,既係在被上訴人修配廠前方之道路,即難認對於上訴人自其住處出入會因此受到影響。況由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均未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該2車併排停放,致其騎車外出時需與往來車輛搶道,行車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亦難採認。
㈣上訴人主張甲○○有於109年10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前面道路上
修理車輛,影響上訴人進出,侵害上訴人行車安全之侵權行為等情,惟甲○○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所指之車輛,有些不知是何人所有,非甲○○在修理之車輛;且車輛停放位置亦不在上訴人住處前;該日甲○○雖曾有檢查車輛之情形,然均未阻礙上訴人通行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211、213、307-311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另一男子站在廂型車前方,然該廂型車停放位置乃在畸零地前方,車頭並未超過變電箱,並無占據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09頁至311頁),雖有甲○○及其子站在車輛前方修理之情形,活動範圍雖有能位於變電箱及斜坡之範圍,但上訴人所欲從該處進出,仍非不得預示後通行,然對於被上訴人父子站在該處進行車輛維修,如何以不法之行為,故意妨礙其自由通行或故意造成其恐懼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上訴人前開處所為客戶修車行為,造成其他權利之損害,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憑此推論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甲○○110年3月2日有在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修理
車輛,影響上訴人出入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7頁、第313-327頁)。惟甲○○否認於該日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之該日上午11時7分57秒至17分12秒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輛紅色廂型車停放上訴人住處人行道前方之斜坡附近,且甲○○與另一男子立於該車輛旁交談,甲○○並於11時14分許躺在該車下方修理車輛等情無訛,而甲○○復自承該廂型車為其友人所有,則甲○○之友人有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及甲○○有在該處修理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然該紅色廂型車停放位置僅車頭略有突出至上訴人住處前,並未完全佔據上訴人住處前方供機車通行之斜坡,所留通道仍可供機車通過,且該車輛停車時間僅約10分鐘,並參以甲○○修車位置係在畸零地前方,並非上訴人騎乘機車經由斜坡出入必經之地,當不至於阻礙上訴人騎乘機車從該斜坡進出,堪予認定。
2.又同日約上午11時18分至36分許,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緊鄰上訴人住處前斜坡處之道路,且該車駕駛人於停車後,乃前往甲○○之修車廠,與人交談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頁),而堪認定。然由上開照片觀之,甲○○並無在該車停放處修理車輛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甲○○有於上開時間在該處修車而影響其進出,並無足採。至該車停放方式,固可能造成上訴人機車出入之阻礙,然該車駕駛者既為甲○○以外之第三人,縱其為甲○○所相識之人,然由其停車過程中,並未見甲○○出現在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故仍難認該車之停放方式,係出於甲○○之授意或指示,自難逕認甲○○與之有何關聯。
3.上訴人主張同日下午返家時發現出入口被車輛擋住,要拿手機拍照時,謝綉窓衝出來阻止,甲○○始將該車駛離等情,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327頁)。而甲○○就其有將原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駛離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當時是要移車,讓裡面的車出來等情。經查,由上開照片觀之,甲○○所駛離之車輛,原停放在位置係在上訴人住處前供機車通行之斜坡與變電箱之前方道路上,然其車輛所留通道之寬度,仍足以供機車通過斜坡,故此縱令上訴人主觀上感到出入不便,然並未造成上訴人機車完全無法經由斜坡出入之情形甚明;況甲○○在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時,隨即將該車駛離,要難認甲○○於110年3月2日上開時間因停放該車造成上訴人短暫不便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上訴人主張甲○○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仍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當日上午因害怕出門時會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只好報警處理,遭困家中半小時才能出門。當日下午,上訴人返家時,又遭待修理車輛阻擋,致上訴人無法回家,均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居住安寧人格權。惟上訴人所謂報警處理遭困家中之情形,乃上訴人主動迴避兩造間「可能衝突」而採取之自主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下午回家,雖人行道斜坡處有部分遭停放該處汽車阻擋,但上訴人只需推行機車稍向前行,繞過停於該處車輛後,即可自由推行機車返家,顯然並未受何實際侵害。此觀當日照片(見原審卷第325-327頁)上訴人騎乘機車繞過停放該處汽車,暫停駐汽車車頭處之際,尚得從容拿出手機拍照存證,即知上訴人之出入自由、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均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㈥此外,上訴人對甲○○侵害其他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等權
利,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基上所述,尚不足以認定甲○○或其修配廠客戶上開5次行為,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
三、上訴人主張乙○○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及居住安寧人格權,應非可信: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7月3日,在其客戶以「蕭查某(臺語
)」等語辱罵上訴人時,負有勸阻義務,卻不作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云云,乙○○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當時是伊客人與上訴人爭吵,伊見其等要起衝突,即示意客戶進入被上訴人屋內以為化解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主張乙○○就其客戶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負有勸阻義務,僅憑甲○○與洪美華,在109年6月2日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即同意約束修配廠客戶不得騷擾伊,但當時乙○○在修配廠工作之未參與該次調解,為何應負有約束修配廠客戶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來源及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調解當事人既為洪美華與甲○○二人,調解事實雖為上訴人住處騎樓地面破損,然調解成立條件為:1.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及求償。2.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調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更與乙○○無涉,自難認乙○○就其客戶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之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乙○○違反注意義務,以未勸阻其客戶之不作為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主張乙○○有對其客人說不要理上訴人,我們走,並將其客人拉至店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頁,起訴狀第5頁),核與乙○○所辯見上訴人要與其客戶起衝突時,有示意客戶進入其屋內等情,尚屬相符,而堪認其已有要求其客戶離開與上訴人衝突之現場,以化解其等衝突之積極作為無訛。
是上訴人主張乙○○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9月25日在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修
車時,故意漏油在上訴人機車行進必經轉彎處之道路上,影響上訴人行車安全及人身安全等情,而乙○○否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並抗辯其在為修理之車輛添加機油時,操作不慎致部分機油流到地面上,但其隨即先以在該處覆蓋布、放置木屑之方式,吸乾機油後,再行處理等情。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一輛紅色廂型車正在駛離原停車位置,而在其原停車處之變電箱前方道路上有機油殘留痕跡,且該機油殘留處,已有以布覆蓋其上,足徵乙○○上開抗辯並非虛情。又上訴人主張乙○○係故意讓機油流至地面,然為乙○○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機油殘留乃係乙○○故意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情若上情係乙○○故意為之,當無可能在該紅色廂型車尚未駛離前,即已就地面殘留機油之狀況,為立即之處置,是乙○○抗辯係不慎將機油流到地面乙節,應可採信。而乙○○雖於添加機油時,因過失讓機油流至地面上,然其既立即就此為必要之處置,且該機油殘留面積不大,其位置復係在畸零地前方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往道路之區域,與上訴人住處前方出入之斜坡(黃線區域)尚間隔一段距離,上訴人如欲騎車返家,應可輕易閃避;況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見有上訴人適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畫面,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乙○○上開行為,有侵害其行車、人身安全之情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乙○○未將油汙清理乾淨,並在三天後,即同年月28日下大雨時,遭油汙影響之道路範圍面積擴大,使上訴人騎車經過時,更難閃避,嚴重影響上訴人行車安全及人身安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因上開油汙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行車安全如何實際之損害。自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乙○○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21分迄至翌(16)
日凌晨3時29分許,接續在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不明化學藥劑,並拿剪刀剪破上訴人貼於地面之除油衛生紙,噴灑不明液體擦拭乾淨的磨石子地板之行為,以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等情,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65頁、第343至365頁)。而乙○○就有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液體、擦拭地板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是因為兩造房屋騎樓交接處有黑點,因而使用清潔劑清理,又因擔心路人踩踏擴散,所以立即擦拭等語,並提出使用之清洗劑、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71至375頁)。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乙○○上開行為侵害其居家安寧權,然其另主張係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足見乙○○於為上開行為時,並未造成任何足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聲響、氣味等居住安寧之干擾甚明,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因時時擔心被上訴人乙○○會趁上訴人睡眠之際,而故意為各種侵權行為,常需查看監視錄影,造成上訴人長期精神壓力等語,此為上訴人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生之影響,尚難謂與乙○○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上開3次行為,構成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信用、自由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則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甲○○、乙○○應分別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