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王韻涵被上訴人 古阿金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係因上訴人投資網路上虛擬貨幣及珠寶「S.K.Y」及「大寶池」,不甘投資虧損,遂夥同含訴外人林煥鈞、綽號「阿佑」及「阿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內之5名黑衣男子,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科學園路38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該統一便利超商)內座位區,向伊及訴外人陳景相、王益承等3人,以恫稱「不簽發本票就要你們好看」、「不簽的話,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如果不簽的話,要把你的店砸掉」之方式,脅迫伊而簽發系爭本票,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伊未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伊有效存在,因伊已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共給付8萬2,500元之還款(計算式:27,500×3=82,500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於清償之範圍內不存在。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陳景相曾一再向上訴人遊說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S.K.Y」獲利頗豐,且經陳景相再三保證獲利下,伊始於106年8月21日交付現金18萬2,000元予陳景相並開始投資虛擬貨幣「S.K.Y」,另陳景相於106年12月及107年3月間,分別介紹王益承及被上訴人與伊認識,由王益承持續遊說伊加碼投資「S.K.Y」,被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間繼續遊說上訴人投資「大寶池」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王益承與被上訴人亦一再向伊保證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獲利,於107年6月17日,乃由陳景相陪同伊前往原告之住所,由伊將現金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用,詎料,伊所投資入「S.K.Y」及「大寶池」之資金皆無如被上訴人、陳景相及王益承所保證之獲利,伊始驚覺受詐騙,伊隨即與被上訴人、陳景相及王益承等人多次商談欲取回投資之本金,惟皆未獲回應,兩造始另行約定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協商返還投資本金事宜。又伊與同樣參與投資且欲取回投資本金之訴外人涂秀菊同為力弱之女子,為求自我保護,由兩造均認識之訴外人林煥鈞,及林煥鈞之兩位員工一同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內進行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經協商後,被上訴人、陳景相及王益承均同意還款,但因涂秀菊之小孩要上課,所以伊與涂秀菊確認完金額就先行離開,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伊不在現場。又因該統一便利超商為開放式營業場所,且被上訴人、陳景相及王益承人身自由亦未受到限制,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所稱受伊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7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亦自承迄今已返還被告8萬2,500元,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返還投資本金款項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3日清償2萬8,000元,尚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3萬7,000元。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受脅迫發票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上訴人無強暴、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確實將欲投資之本金交付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景相、王益承及被上訴人曾介紹上訴人投資網路上虛擬貨幣及珠寶「S.K.Y」及「大寶池」。
(二)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在新竹科學園路38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座位區所簽發,當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景相、王益承、涂秀菊、林煥鈞及綽號「阿佑」、「阿帆」等人到場。
(三)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票款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內,剛開始
是綽號「阿佑」之人跟我們談,林煥鈞進來口氣很不好而且有跟伊說「不簽發本票就要你們好看」、「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店砸掉」,上訴人知道伊下午4點多要接孫子,上訴人他們都知道伊的行蹤,伊感到害怕,因為受到林煥鈞等人脅迫,致伊不敢在原地經營麵食,且已經將賴以維生之麵店收攤並轉讓經營權等語。且參以證人王益承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經陳景相推銷後有投資「
S.K.Y」及「大寶池」,伊與被上訴人、陳景相都不曾向上訴人保證投資可以獲利,是上訴人自己評估風險後才為投資之決定,伊與被上訴人、陳景相亦有參與投資,但都虧損,伊於108年11月24日接獲陳景相通知說上訴人來了,伊才到該統一便利超商,但到了現場看到包含林煥鈞及綽號「阿佑」在內之5名神情兇猛,身上有刺青之彪形大漢,伊感到很慌張,又看到上訴人帶著涂秀菊要先離開現場,其中一位綽號「阿佑」之彪形大漢正在逼迫古阿金簽立本票,且有向古阿金表示「如不簽的話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伊有看到古阿金全身發抖,伊還向他們問說「為何上訴人沒有在現場,伊又沒有欠上訴人錢,沒有任何債務,為何要我們簽立本票?」,對方還說「反正你簽就對了」、「不簽不要離開這個地方,就要你好看」,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不管我們的安危,我們心裡也很慌張,過程僵持約1個多小時之久,之後被上訴人及陳景相簽發本票,他們就跟伊說「你趕快簽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陳景相於原審時證稱:有一點壓力,有說不簽的話大家不好過,他有跟古阿金說他的店也不用開了,這是阿佑說的(見原審卷第194頁)。衡諸證人王益承、陳景相前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皆大致相同,然證人王益承、陳景相均有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人,故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亦難期待其等證述毫無偏頗,是僅憑證人王益承、陳景相之證述,尚不足確信被上訴人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
07年6月間遊說上訴人投資「大寶池」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王益承與被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獲利,於107年6月17日,乃由陳景相陪同伊前往原告之住所,由伊將現金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用。詎料,伊所投資入「S.K.Y」及「大寶池」之資金皆無如被上訴人、陳景相及王益承所保證之獲利。兩造始另行約定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協商返還投資本金事宜,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迄今已返還被告8萬2,500元,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返還投資本金款項之協議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是透過綽號「俠女」的李紅霞介紹於107年6月27日投資「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金額為35萬元,當時我是在古阿金的家中交付現金35萬元給李紅霞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其將投資款3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實在,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調查局的錄音,並勘驗該錄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0頁),但被上訴人既經司法警察重複詢問兩次確認其意思,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於筆錄,應認無調查前開錄音內容之必要。從而,既認上訴人所稱其將投資款3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實在,則其所謂被上訴人因返還該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難認其存在。至證人林煥鈞、涂秀菊分別於原審證述:王小姐及涂小姐已經協調好了,他們有晚到,且有小孩要離開,協調好才簽發本票,本票交給我之後,我交給王小姐他們;是他們協調好,才簽立本票,不是我出面才簽發本票;伊是坐下來跟陳景相、古阿金、王益承他們談如何分攤給我們,我離開之前都談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3、186頁),但因證人林煥鈞及涂秀菊皆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有理由。
(三)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即可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票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即不具重要性,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至王益承、陳景相則各有收受上訴人交付投資款,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109中簡字第220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故無論王益承、陳景相是否另受不利判決,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古阿金 108年11月24日 109年3月20日 5萬5,000元 TH321801 2 古阿金 108年11月24日 109年3月20日 5萬5,000元 TH321802 3 古阿金 108年11月24日 109年3月20日 5萬5,000元 TH32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