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林淑芬
林昭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瑞添
張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亦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時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尚未對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先盡到
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理由參、四、㈡所載系爭877地號土地有現有道路A、B、C對外通行等情,可知系爭8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之事實,後又在理由參、四、㈢認定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顯然前後矛盾。
㈡縱認係爭87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若通行上訴人所建議之「乙區塊」,則僅需通過第三人之83地號及84地號等二筆土地而已,損害最少,相較之下,原審採行被上訴人建議「甲區塊」之方案,顯屬採擇有誤,自不足採。
㈢當初證人張瑞輝本欲結合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877-1地
號土地,共同開闢寬敞的水泥路面,惟當時因被上訴人已利用現有道路B對外聯絡通行,才表示用不到現有道路A部分。
至99年1月間,上訴人林淑芬向其前手即證人張瑞輝購買系爭877-1、877-5、877-6地號土地,並於101年8月間再將系爭877-6地號土地出賣予其父即被上訴人林昭雄後,上訴人林淑芬為運送水果,乃開始整修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區塊」之聯絡通道為寬敞之水泥路面使用。嗣被上訴人張世杰於102年10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林淑芬購買系爭877-6地號土地内約4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
詎被上訴人張世杰卻於103年7月31日反悔,向上訴人林淑芬要求退還上開50萬元,並撤銷上開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之後至109年8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6年期間,被上訴人張世杰均未對上訴人林淑芬主張袋地通行,足見被上訴人張世杰係使用另一條道路,即上訴人林淑芬所主張「乙區塊」方案之聯絡通道,通往外界之公路。前揭被上訴人張世杰擅自撤銷與上訴人林淑芬就系爭877-6地號土地道路通行權之協議,顯有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後又提告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亦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法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稱:㈠系爭87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該土地周圍均由他人
土地包圍,未直接面臨公路,而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東陽路382巷,以至豪傑一巷或東陽路福德巷。原審判決所列現有道路A、B、C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無疑。
㈡系爭877地號土地係用以種植果樹,面積將近9,000平方公尺
,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甚廣,且地形為山坡地,有使用農機具輔助農務以及駕駛車輛載運機具、人員及農產品等需求。至於被上訴人目前通行同段83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乙區塊;即系爭8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該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暫供被上訴人行走通行。惟該部分土地路幅狹窄,不能駕車通行。因系爭83地號土地僅有便道而非公路、道路,被上訴人只能依賴徒手人力進行農務,長期下來體力不堪負荷,亦使土地使用效率不佳,被上訴人始主張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部分,可供農用車輛通行以至公路。
㈢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甲區塊」通行方案,才是能
讓系爭87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同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另有現有道路C可供被上訴人通行,惟該路段除需通行上訴人林昭雄之系爭87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淑芬之同段877-5、877-1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訴外人同段871、871-3、871-4地號等多筆土地,始能通行至東陽路福德巷,實不符通行權應以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意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所示乙區塊之道路,因該土地範圍狹窄,不能通行車輛,無法使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通常使用,自非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0月25日「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
是被上訴人張世杰與上訴人林淑芬至地政代書處簽訂;而103年7月31日之「撤銷作廢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則是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說要撤銷通行權部分的協議,惟上訴人為何要將通行權收回之原因,上訴人不願說明。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所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
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系爭877地號土地客觀上與公路相隔離,至於其進出之通路須進出他人之土地,而該他人供通路用之土地則係私設通路,並非用以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系爭877地號土地依法仍可認係袋地,原審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誤。由原審判決理由參、四、㈡所載系爭877地號土地有現有通路A、B、C對外通行,係在表明系爭877地號土地之進出通路之現況,而判決理由參、四、㈢則依據卷附謄本資料及向台中市政府養工處及都市發展局之函覆資料,據以說明現有通路A、B、C係私設通路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認定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謂原審判決有矛盾云云,顯有誤解。
㈡系爭877地號土地既可認係袋地,依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原審判決就此問題,業於判決理由參、六(見原審判決書8至9頁)對於可供通行之方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對周圍地(含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核其論述理由充足完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㈢兩造對於其等曾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
書」,其後又於而103年7月31日之「撤銷作廢道路通行使用權協議書」等情,均無爭執。然對於「撤銷作廢」之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惟無論真正原因為何,雙方顯係基於合意將該道路通行協議作廢,故兩造間亦已無道路通行協議契約存在。從而,本件自應回歸民法有關袋地通行之相關規定,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而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審核其所有系爭877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及其可通行之位置與坐落土地面積,並進而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淑芬拆除障礙物及不得妨阻被上訴人通行,核均係適法行使其法定權利,殊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