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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陳盈穎周秀英王維新被 上訴人 陳筠蓁(原名陳雪芳)

周嬌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全部廢棄。

2.被上訴人陳筠蓁與被上訴人周嬌美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3086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陳志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嬌美所有。4.周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本院後,以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全部廢棄。2.陳筠蓁與周嬌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周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周美嬌應給付陳筠蓁新臺幣(下同)53萬75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74至175頁)。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所為是否使陳筠蓁積極財產減少而妨害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陳筠蓁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台新銀行為求債權實現乃於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等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聲請調解無果,後台新銀行再於108年10月間聲請追加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陳志華於前開法律程序中皆為當事人,因收受相關通知,對於陳筠蓁積欠債務未償知之甚詳,則渠等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1日受贈系爭土地時確實已知悉陳筠蓁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應撤銷贈與行為回復登記,至於清償陳筠蓁所負欠台新銀行債務,為109年3月4、5日之事,與前開無償贈與行為係屬二事。故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全部廢棄。2.陳筠蓁與周嬌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陳志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嬌美所有。4.周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退萬步言,縱認陳志華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致無法返還,陳筠蓁、周嬌美間之移轉屬無償行為,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並由周嬌美返還不當得利予陳筠蓁。又因陳筠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爰代位陳筠蓁,請求周嬌美應以受領時所得利益即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價額53萬750元,償還陳筠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故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全部廢棄。2.陳筠蓁與周嬌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周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30863)予以塗銷。4.周美嬌應給付陳筠蓁53萬75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筠蓁抗辯:伊因為要當義工所以戶籍設在臺中市○○路000號,但大多數時間住在南投,周嬌美跟陳志華不會幫伊收信,對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知情。上訴人確實對伊有債權,但贈與係有償的,周嬌美有拿錢出來幫伊處理債務,系爭土地會用贈與辦理過戶是因為伊並非專業人士才會這麼做等語。

(二)陳志華及周嬌美抗辯:陳志華及周嬌美不清楚陳筠蓁舉債情形,因辦理陳志華父親繼承事宜,發現陳志華已過世姊姊有非婚生子女,後因協調不成,訴請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事件分割遺產,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忽收到台新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始知陳筠蓁積欠台新銀行債務,為辦理分割事宜,經與台新銀行及陳筠蓁協議,均同意由陳筠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周嬌美,並由周嬌美代為清償陳筠蓁繼承之財產價值(依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則撤回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嗣上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陳筠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周嬌美後,台新銀行為求保障另又提起刑事告訴,周嬌美依協議按上揭分割遺產判決所認陳筠蓁繼承系爭土地價值為53萬863元代為清償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即撤回刑事告訴,並開立清償證明,故陳筠蓁因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嬌美抵償,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至於上訴人對於陳筠蓁之債權,也是在本件訴訟後才知道等語。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如前揭先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54至15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陳筠蓁繼承被繼承人陳餘祥之遺產系爭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周嬌美(見中簡卷第91頁)。周嬌美再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華(見中簡卷第91頁)。

2.陳筠蓁對台新銀行之債務,經與台新銀行協商,於陳筠蓁償還53萬863元後,由台新銀行於109年3月5日發給清償證明,認已清償。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陳筠蓁贈與系爭土地予周嬌美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債權;陳筠蓁、周嬌美抗辯此為清償陳筠蓁對台新銀行債務之對價,何者可採?

2.陳志華受讓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陳筠蓁對上訴人有債務?

3.上訴人主張陳筠蓁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周嬌美返還受領之利益53萬750元予陳筠蓁,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受贈人取得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為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為對價,其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該讓與應屬有償行為。於受贈人受讓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如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債權之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陳筠蓁繼承系爭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周嬌美(見中簡卷第91頁)。周嬌美再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華(見中簡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陳筠蓁上開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價值,陳志華抗辯為53萬750元,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判決,上載:

陳筠蓁繼承之財產價值為53萬750元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頁),對此,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價值為53萬75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陳志華於107年3月29日起訴分割遺產後(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卷起訴狀收文章),台新銀行於108年7月3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432號卷起訴狀收文章),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事件於108年8月6日判決後,陳筠蓁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嬌美,並於108年11月12日登記完成,台新銀行則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上揭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432號卷台新銀行民事聲明回狀),嗣台新銀行於108年12月27日為刑事告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4頁收文章),台新銀行於109年3月4日間收受53萬863元即於同年月4、5日發給清償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9頁),並於109年3月4日撤回上開刑事告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42頁),足見周嬌美事後籌湊資金清償台新銀行,乃在解決台新銀行所提出刑事告訴,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即因陳筠蓁將系爭土地贈與周嬌美,而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號、109年度偵字第第1753號卷),則周嬌美事後將陳筠蓁所積欠之台新銀行債務清償完畢,而台新銀行亦因陳筠蓁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故而撤回刑事告訴,可見周嬌美事後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與其受讓陳筠蓁系爭土地之間,已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彼此為屬二事云云,並非可採。又陳志華抗辯法院判給陳筠蓁之應繼份額53萬863元,母親(周嬌美)跟我的姊妹討論後,以法院判決給陳筠蓁之應繼份額度額還給台新銀行,並向我二姊陳冠之借款30萬元,再加上我和母親109年3月3日所提領之20萬元,於109年3月4日陪同陳筠蓁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有關陳志華與周嬌美提領金額20餘萬元部分,業據提出陳志華設於玉山銀行存摺及周嬌美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11頁),另周嬌美確實向證人陳冠之借款30萬元清償陳筠蓁積欠銀行之債務,業經證人陳冠之到庭證述明白(見中簡卷第370頁),且陳冠之確實於109年3月3日提領32萬5千元之記錄,此有其設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其提領金額雖非直接等同30萬元,但與30萬元相近,而將其中30萬元借予周嬌美清償債務,其餘部分另做他用,並無明顯違背常情。而陳筠蓁之債務共53萬863元,實際上確實於同年3月4日完成清償事宜,事後於同年月5日發給清償證明,可見陳筠蓁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確實係由周嬌美清償無誤。

(三)上訴人另主張:陳筠蓁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周嬌美、陳志華於前揭法律程序中皆為當事人,因收受相關通知,對於陳筠蓁積欠債務未償知之甚詳,因此周嬌美、陳志華對於陳筠蓁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也事,確屬知情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周嬌美、陳志華對於陳筠蓁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知情,屬有利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任舉證。對此,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432號卷宗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號卷宗,然查,上開卷宗內包括上訴人所提陳志華於原審訊問筆錄、及陳志華收受之相關通知,僅有陳筠蓁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並無陳筠蓁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任何資料在卷可查,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周嬌美、陳志華對於陳筠蓁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知情,應不可採。

(四)基上,周嬌美取得系爭土地,其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係以其為陳筠蓁清償借款債務為對價,依上開說明,該讓與應屬有償行為。又周嬌美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時價為53萬750元,認定亦如上述,而周嬌美又係支付53萬863元之對價而取得(有償行為),於周嬌美受讓系爭土地時,陳筠蓁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其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而不生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結果(無害債權),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爭點1既認屬有償行為,且無害債權,爭點2、3即無需再予論述)。且卷內也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周嬌美、陳志華對於陳筠蓁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知情。綜此,上訴人上訴主張請求撤銷陳筠蓁、周嬌美間系爭土地之有償贈與行為,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1.原判決全部廢棄。2.陳筠蓁與周嬌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陳志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嬌美所有。4.周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又依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請求:1.原判決全部廢棄。2.陳筠蓁與周嬌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周嬌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請求:4.周美嬌應給付陳筠蓁53萬75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