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洪淑芳
洪銘揚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恒頴
黎氏秋娥上 訴 人 洪微茹
洪懷婷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春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償借予其子即上訴人洪恒頴使用,洪恒頴復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黎氏秋娥、其子女即上訴人洪懷婷、洪微茹、洪淑芳及洪銘揚(下合稱黎氏秋娥等5人)使用,且上訴人6人均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及目的,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洪恒頴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6日到達上訴人而生效。詎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建物及基地即同段636、63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洪恒頴應給付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3,791元,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03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洪基萬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78年間因婚外情遭洪基萬發現後,於83至84年搬離系爭建物,僅洪基萬與上訴人等人居住其內。而洪基萬為感念上訴人洪恒頴、黎氏秋娥長年陪伴及照顧生活起居,遂將系爭建物借與洪恒頴及其家屬直至洪恒頴及其子女終老,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既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仍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建物屋齡老舊、非處繁華地段、距離交通要道有相當之距離,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另洪恒頴應給付被上訴人2,821元本息,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4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19至1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基萬為配偶關係,洪恒頴為其等之子,黎氏秋娥則為洪恒頴之配偶,上訴人洪微茹、洪懷婷、洪淑芳及洪銘揚均為洪恒頴、黎氏秋娥之子女。
2.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636、637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係於69年9月4日、5日及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係由上訴人6人共同占有並作為住家使用(被上訴人是否亦有一同居住使用兩造有爭議)。
3.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8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6人表示終止其與洪恒頴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6人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給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6日由上訴人等6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同段637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761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二)爭點
1.系爭建物是否為洪基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給被上訴人,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洪基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
1.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洪基萬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證人李勝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洪基萬是很要好的朋友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但購買者是洪基萬,錢是洪基萬付的,我是聽洪基萬說的。洪基萬說是79年買的,好像是用100多萬元購入。洪基萬表示系爭建物在他的名下或被上訴人名下都可以,因為家中不要再吵吵鬧鬧就好。系爭建物是洪基萬及上訴人一家人在住,我很少看到被上訴人在該處出入。在106年間,洪基萬身體不好,又抓到被上訴人婚外情,就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洪基萬,當時我在場。另外洪基萬過世前1個月,有說要將系爭建物給上訴人及他的子女使用到永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然依李勝豐之證述,均係自洪基萬處聽聞而得,並非親眼見聞洪基萬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院自無從僅憑其上開證述,遽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正。
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提出洪基萬製作之帳本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洪基萬出資購買(見本審卷第197、225、309、311頁)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述帳本為洪基萬所製作(見本審卷第252、304頁),即應由上訴人先行證明此等文件為真正。上訴人雖提供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對,且上述文件原本紙質老舊,堪認已有相當年代(見本審卷第303頁),然上開文件均無洪基萬簽名用印,而上訴人復未能針對此部分文件係洪基萬所製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已難認此部分帳冊確為洪基萬所製作。遑論,上訴人所提出帳冊僅分別載有「繳貸款」、「至市政府查詢土地事項」、「3月6日由由具領出7萬5,000元湊足8,000元為購地定金,合計81,020」、「68年7~8月辦理土地分割手續,○○給予房子定金3,000元」,均未記載標的為系爭建物,本院更無從僅憑此類文字記載,遽認此等記載與系爭建物有關。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以前什麼都不會做,可見其婚後並無收入來源。且當初洪基萬於52年曾出資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大雅路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洪基萬發現被上訴人婚外情,洪基萬遂於86年2月5日將大雅路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在103年出售,復於106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遭發覺婚外情後即於83、84年間搬離系爭建物,多年未曾居住云云。然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則洪基萬早已於80年間即發現被上訴人婚外情,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大雅路房地移轉登記於洪基萬名下,然在上訴人已搬離系爭建物而未與洪基萬共同居住之情形下,卻遲遲不處理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而仍坐視系爭建物繼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直到近20年後方才通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顯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縱無資力購入系爭建物,亦不代表系爭建物即為洪基萬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前揭陳述,即認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抗辯屬實。
4.上訴人又主張當初洪基萬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推託權狀遺失,經詢問相關流程後,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怡彤辦理補發申請,待洪恒頴代為領取補發權狀正本並交付給洪基萬後,被上訴人卻趁洪基萬不察之際而取走補發之權狀云云(見本審卷第295頁)。查被上訴人確於106年11月30日以權狀滅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委託陳怡彤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權狀(見本審卷第149至155頁),然並未記載有委託洪恒頴代為領取補發權狀正本之內容,本院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正。遑論,果如上訴人所述,洪基萬於106年間即為取回系爭建物而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更因此委由洪恒頴向他人諮詢,而至109年1月25日死亡前數年間不僅未積極處理此事,反而容認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被上訴人得以取回權狀,亦難認符合常理。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憑,本院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正。
5.上訴人復以自83年間系爭建物即由洪基萬及上訴人一家占有,相關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洪基萬、洪恒頴所繳納等語為辯,並提出103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02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8月、104年12月、105年4月、106年2月、107年4月、108年2月、109年8月、110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104年9月、105年11月、106年11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9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10年7月電費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76頁)為佐。然兩造對於上訴人、洪基萬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均無爭執,而被上訴人為洪基萬之配偶、洪恒頴之母,其主張對洪基萬而言,上述費用屬於日常生活事務範疇內之費用負擔;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將系爭建物借予洪恒頴使用,再由洪恒頴繳納相關費用,亦非與常理不符,本院仍無從以此事實而推認系爭建物乃洪基萬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6.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臺中市議員徐瑄灃服務處服務人員楊珍宇為證人,然依其所述之待證事實為「洪恒頴曾於106年底至東寶里里辦公室向證人詢問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補發權狀之問題,故該證人對於申請補發之原因及經過均為證人所詳知」云云(見本審卷第137、300頁)。然依上訴人所述,楊珍宇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與洪基萬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而僅係事後聽聞洪恒頴陳述,與洪恒頴個人之陳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故本院認為其陳述並無調查之必要。
7.至上訴人又主張借名登記成立時洪恒頴亦僅18歲,而被上訴人遲至洪基萬死亡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證據偏在,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然洪恒頴既一再辯稱因洪基萬於106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建物,當時被上訴人即已藉詞推託云云,若上訴人所述為真正,本件顯然於洪基萬在世當時即有處理,洪恒頴更曾受洪基萬之託從旁協助,故本院認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
8.準此,上訴人終究未能證明洪基萬與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等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並舉證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法終止其與洪恒頴間使用借貸契約,則其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1.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8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6人表示終止其與洪恒頴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6人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給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6日由上訴人等6人收受(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等6人既自認均係系爭建物之共同占有人(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其等並未爭執洪恒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或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與洪恒頴之使用借貸自已因而終止,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戶籍登記辦理遷出,自均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洪基萬同意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使用終老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因洪基萬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尚無從憑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仍屬無權占有,附帶說明之。
(三)被上訴人請求洪恒頴給付2,821元本息,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42元,亦屬有據: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被上訴人固已終止其與洪恒頴間使用借貸契約,然其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則上訴人自110年4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內繼續占用系爭建物,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洪恒頴自110年5月17日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全部,自應就此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同段636、637地號土地於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3,761元(見本審卷第269至272頁),是系爭建物之基地之申報總價額為821,820元(計算式:〔3,840元×101.45平方公尺〕+〔3,761元×114.93平方公尺〕=821,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地政機關迄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針對建築物(房屋)估定價額,請本院向課徵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房屋現值為宜,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函可憑(見本審卷第107頁),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建物部分按課稅現值即30萬6,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57頁之課稅明細表、本審卷第125、132頁),從而系爭建物及基地總申報價額應為112萬8,320元。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臨道路、附近多為住家,亦有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之地籍圖、第201至219頁之GOOLGE街景圖、地圖),及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宅、人行道、梯間店鋪,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共2層、總面積達264.33平方公尺,興建完成日期為69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際作為住家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⒉)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建物及基地總申報價額之年息6%計算租金為合理。從而洪恒頴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642元(計算式:1,128,320元×6%÷12月=5,642元),而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為2,821元(計算式:5,642元×15÷30=2,821元)。因此,被上訴人以洪恒頴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使用收益為由,訴請其給付2,82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另訴請洪恒頴給付2,821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4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