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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兼 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良欽視同上訴人 曾良煜

曾良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良河視同上訴人 曾良椿

曾良煉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原審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審被告曾良欽、曾良煜、曾良熙、曾良河、曾良椿、曾良煉(下稱曾良欽等6人,個人均以姓名稱之)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曾良欽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曾良熙、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曾良煜,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曾良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台新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台新銀行起訴主張:曾良熙積欠台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6527元等債務未清償,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支付命令確定。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27日查調曾良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曾定坤(下稱曾定坤)所有,曾定坤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後,曾良熙並未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曾定坤之全體繼承人即曾雙(107年1月14日死亡)、曾良欽等6人公同共有。惟曾雙、曾良欽等6人竟於104年9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4年9月3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曾良熙明知積欠台新銀行款項未清償,恐被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曾良熙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台新銀行無法獲償。曾良熙於移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該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良欽等6人就曾定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且該104年9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曾良欽等6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曾良欽等6人則以:

(一)曾良熙由於經商失敗,致使台新銀行產生呆帳,深感抱歉,如有曾良熙之不動產由台新銀行去處理,不要拖累其他人之權益。

(二)台新銀行何時知悉不動產異動時間,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應再詳查。若曾良熙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於曾定坤死亡前已發生,則台新銀行貸款予曾良熙時,所評估者乃曾良熙本身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遺產分割行為並無害及台新銀行之債權,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三)曾良熙、曾良煜未支付父親曾定坤、母親曾雙之扶養費,扶養費均由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支付。曾良熙於曾定坤死亡前,因經商失敗,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多年來無力分擔扶養照顧父母之責任,故曾定坤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9月1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曾良熙為補償其他兄弟照顧父母之扶養費外,同時基於保障母親曾雙晚年受撫養與居住之權利,遂協議由曾雙及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取得曾定坤遺產,以此抵免曾良熙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且曾良欽曾交付金錢予父親曾定坤,由曾定坤以資清償曾良熙對外積欠之債務至少200萬元,至今曾良熙未返還曾定坤或曾良欽,曾定坤生前對全體繼承人表示,如其過世時,曾良熙仍未償還款項予曾定坤或曾良欽,則曾良熙原應得之遺產分配予曾良欽。兄弟均有借錢予曾良熙,曾良熙均未返還。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支付曾良僖款項,曾良河有交付曾良熙約20萬元現金,故曾良熙放棄取得遺產。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曾良熙除有以其繼承曾定坤遺產之權利,補償其他兄弟照顧父母親之花費、預付母親曾雙將來撫養費用外,尚有扣還其對曾定坤所負債務之意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曾良欽等6人就曾定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且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良欽等6人公同共有,而為台新銀行全部勝訴之判決。曾良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台新銀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台新銀行為曾良熙之債權人,曾良熙積欠台新銀行42萬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定坤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雙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曾良欽等6人;曾定坤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上開繼承人7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取得,取得比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由曾雙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曾雙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曾良欽等6人,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因而再於109年10月15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良欽等6人所有,比例各6分之1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文及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之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39至43、51至67、73至127、231至329頁,本院卷第89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台新銀行所提文件,其係於109年5月27日查詢附表一不動產之地政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而於此期日前,台新銀行並無查詢或申請調閱附表一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之情事,此有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9至139頁),堪信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27日方知附表一不動產因遺產分割而移轉登記。是台新銀行於10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雙及曾良欽等6人間,就曾定坤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取得,且曾良欽取得比例較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為多,其餘之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曾雙取得,曾良熙、曾良煜則未取得遺產(參本院卷第10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曾良欽等6人之母親曾雙取得3筆土地、1棟建物之多數遺產,且除台新銀行之債務人曾良熙外,曾良煜亦未取得遺產,另曾良欽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取得之應有部分較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為多等情,均核與曾良欽等6人陳述:扶養費是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支出,曾良熙、曾良煜沒有支出扶養費;兄弟都有借錢給曾良熙,曾良熙都沒有還錢;曾良欽拿錢給父親曾定坤,曾定坤以此款項幫曾良熙還債,曾定坤臨終前說,若曾良熙沒有還錢給曾定坤或曾良欽,曾良熙應得的那份遺產就給曾良欽;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曾良熙不取得遺產,用以支付扶養費及應償還父親、兄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之情節相符。堪信曾雙及曾良欽等6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將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不動產分歸曾雙,用以扶養母親曾雙;且因曾良熙、曾良煜未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故約定該2人不取得遺產,用以抵充扶養費;另曾良欽因曾交付款項予曾定坤,故約定曾良欽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取得比例較多。可見曾雙、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取得曾定坤所遺遺產,係因曾良欽等6人間之父母扶養費分擔或為償還曾良欽債務,而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四)況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且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對於分割之遺產之共同行為,性質上為不可分之行為,無從僅就個別遺產,切割認定為個別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是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曾定坤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非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且曾定坤之全體繼承人即曾雙、曾定欽等6人係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台新銀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即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遺產列為撤銷標的,於法不合,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定坤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曾良欽、曾良椿、曾良河、曾良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曾良欽等6人於本院所為之有償行為抗辯,而為台新銀行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一:

土 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9384㎡ 3分之2 104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良欽9分之2、曾良椿9分之1、曾良河9分之2、曾良煉9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83.98㎡ 全部 104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良欽6分之3、曾良椿6分之1、曾良河6分之1、曾良煉6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8075㎡ 120分之5 104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雙120分之5。其後曾雙死亡,於109年10月15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良熙720分之5、曾良欽720分之5、曾良椿720分之5、曾良河720分之5、曾良煉720分之5、曾良煜720分之5。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30分之5 104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雙30分之5。其後曾雙死亡,於109年10月15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良熙180分之5、曾良欽180分之5、曾良椿180分之5、曾良河180分之5、曾良煉180分之5、曾良煜180分之5。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88.92㎡ 180分之31 104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雙180分之31。330地號於108年2月22日分割出同段330-1地號(分割後330地號土地面積3.25㎡、330-1地號土地面積485.67㎡)。曾雙於107年1月14日死亡,330、330-1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良熙1080分之31、曾良欽1080分之31、曾良椿1080分之31、曾良河1080分之31、曾良煉1080分之31、曾良煜1080分之31。附表二:

建 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211.20㎡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