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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曾文義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 訴 人 曾文泉

曾文欽曾文火曾文振

曾文慶曾麗招曾麗香曾麗月曾寶桂曾中岳曾微貞曾佳慧曾雪如曾巫蘭招被 上訴人 洪王瓊瑜訴訟代理人 洪凱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該訴訟所涉應否拆除之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係對全體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僅上訴人曾文義一人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敗訴,則曾文義之上訴,從形式觀之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他共同訴訟人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曾文泉、曾文欽、曾文火、曾文振、曾文慶、曾麗招、曾麗香、曾麗月、曾寶桂、曾中岳、曾微貞、曾佳慧、曾雪如、曾巫蘭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18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587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74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87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74元。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石頭於46年間興建,興建之

初已取得坐落土地(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72-6地號,重測後登記為霧峰區峰東段104地號,嗣分割增加同段104-1至104-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曾石頭之配偶曾洪不低同意無償使用,曾石頭61年10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曾洪不低單獨繼承,斯時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即重測後分割前之104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4地號土地)曾同屬於曾洪不低一人所有;嗣曾洪不低於81年4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曾由曾文義單獨繼承(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嗣再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素梅、曾文火、曾文欽(下稱鄭素梅等三人);又分割前104地號土地則由曾洪不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曾文義及曾文慶、曾文泉、曾文火、曾文欽、曾文振、曾中岳七人(下稱分割前104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分割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於81年12月1日因分割前10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4-1至104-6地號土地,並由曾文義分得系爭土地(其他六人各自分得104、104-2至104-6地號另六筆土地),由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及系爭土地分割歷程觀之,自81年曾文義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後至91年3月28日納稅義務人再變更為鄭素梅等三人期間,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亦曾同屬於曾文義一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不僅係純依繼承關係而來,是以,曾文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縱因曾文義之債權人即合併前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915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93年7月28日由訴外人洪政信(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拍得,而僅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仍有民法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㈡洪政信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對曾文義、曾文慶、曾文火、曾

文欽及鄭素梅(下稱前案被告五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命鄭素梅等三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前案被告五人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洪政信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洪政信1748元。

前案被告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政信並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621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顯見係洪政信已同意不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洪政信嗣並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理贈與登記,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87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地上物(面積共18平方公尺)係由系爭房屋延伸而出。

㈢曾石頭與曾洪不低為夫妻,曾石頭於61年10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曾文義、曾文泉、曾文欽、曾文火、曾文振、曾文慶、曾麗招、曾麗香、曾麗月及曾洪不低、曾德文,曾德文於8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曾巫蘭招、曾寶桂、曾中岳、曾微貞、曾佳慧、曾雪如,又曾洪不低於81年4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曾文義、曾文泉、曾文欽、曾文火、曾文振、曾文慶、曾麗招、曾麗香、曾麗月、曾寶桂、曾中岳、曾微貞、曾佳慧、曾雪如、曾巫蘭招,經查詢結果,無曾石頭、曾德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㈣系爭房屋為曾石頭於46年間興建,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自46年7月)。系爭房屋61年10月28日由曾洪不低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再於81年變更曾文義為納稅義務人,後於91年3月28日變更鄭素梅等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72-6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曾洪不低,系爭房屋興建時係依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70元,105年-106年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30元,107年-108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07.2元,109年-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76元。

㈥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72-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登記為霧峰區

峰東段104地號,原所有人為曾洪不低,曾洪不低於81年4月21日死亡,曾文義等分割前10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1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81年12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增加104-1至104-6地號,由曾文義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㈡如無上一項法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乃以上開判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是以,房屋及土地轉讓(不限於買賣)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縱房屋因繼承而由土地所有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曾石頭於46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洪不低同意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曾石頭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曾石頭所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曾洪不低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重測後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曾石頭於61年10月28日死亡,由曾洪不低繼承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曾文義以此抗辯系爭房屋於61年10月28日由曾洪不低繼承為納稅義務人,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曾洪不低單獨取得所有權,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次查曾文義先已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屋於曾石頭死亡後由我們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單獨分歸由其母曾洪不低繼承,參以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曾文義並未舉證證明曾石頭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曾洪不低所有,自不能以曾洪不低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由曾洪不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曾石頭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曾文義、曾文泉、曾文欽、曾文火、曾文振、曾文慶、曾麗招、曾麗香、曾麗月及曾洪不低、曾德文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繼承曾石頭與曾洪不低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此情形並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又曾石頭之繼承人曾德文於80年8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曾巫蘭招、曾寶桂、曾中岳、曾微貞、曾佳慧、曾雪如繼承曾德文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再曾洪不低於81年4月21日死亡,由曾文義、曾文泉、曾文欽、曾文火、曾文振、曾文慶、曾中岳於81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分割前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仍不生「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曾文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並非可採。

㈢曾文義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伊於81年間即由曾洪不低繼承為納

稅義務人,嗣於91年3月28日買賣鄭素梅等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分割前10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1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81年12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增加104-1至104-6地號,由曾文義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於81年間曾文義繼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起,迄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鄭素梅等三人之日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曾文義一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單純依繼承關係而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過程,雖係兩造不爭執事項,惟本院於上項已說明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況曾文義等前案被告五人,於本院前案(9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案件(即被上訴人配偶洪政信與前案被告五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亦為相同之答辯,未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採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見卷附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1-12頁),前案第二審判決已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重測前72-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04地號土地),自系爭房屋於46年間由曾石頭興建之初,即非同屬一人所有(房屋為曾石頭所有;土地為曾洪不低所有),嗣縱經輾轉繼承及納稅義務人變更,形式上觀之為同一人所有,惟曾文義取得系爭土地,非因買賣、讓與,而係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自難認此種情形符合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且因前案被告鄭素梅等三人係與曾文義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是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餘地等各節,說明綦詳。上訴人於本件仍執相同理由而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況查,由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本判決附圖一)與附圖

相互比對即知,本件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雨遮、B部分之牆面、C部分之柱,面積18平方公尺,且牆面及柱均在雨遮最大投影面積涵蓋範圍之內)於前案第一審測量時並不存在。此由附圖一所示A(20平方公尺)、B(20平方公尺)、C(19平方公尺)、D(4平方公尺)、E(41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總合僅10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相差15平方公尺(即附圖一104-1地號土地中無斜線之空白部分),且該部分之土地當時並未遭前案被告五人以任何地上物或其延伸物(如雨遮)占用即明。再查,附圖C部分之柱坐落位置則在附圖一D部分之內,又以附圖一空白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與D部分(鋼骨造涼棚)面積(4平方公尺)相加,則為19平方公尺,與本件由系爭房屋延伸而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總面積相差僅1平方公尺,綜合上開各節即知,附圖A部分即由系爭房屋延伸而出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在前案第一審測量時,並不存在;至於附圖一A、B、C、D各部分,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2621號交還土地民事執行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民事執行),於95年11月7日依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拆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政信,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誤〔見前案民事執行卷95年11月7日執行筆錄,法官指示:「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內容現場施測,劃出拆除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A、B、C增擴建及補強部分,係前案執行後所加蓋(見本院卷第132、168頁),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任何增、擴建(雨遮、牆面)或補強(柱)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雖系爭房屋增擴建及補強部分依民法811條附合之規定,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而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惟上開增擴建及補強行為,既係在被上訴人配偶洪政信取得系爭土地後,且自始即未經洪政信(或被上訴人)同意所為,自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所欲保護之不動產,應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配偶洪政信在拍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拍得後復於前案請求排除侵害案件確定後,在前案民事執行程序中,同意不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被上訴人既係自洪政信受贈系爭土地,又再度訴請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同法第7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政信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其自得使用收益之,然因系爭土地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有如附圖一所示A、B、C、D地上建物存在,復於前案民事執行程序完畢並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又於108年間發現系爭房屋竟有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增擴建及補強行為,致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足以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配偶洪政信於93間拍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76萬元,此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民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經調閱前案民事執行卷宗,查閱歷次執行筆錄,均無洪政信同意不拆除附圖一所示A、B、C、D各部分之記載,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108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151元計算,系爭土地現值已超過192萬元;然而,自洪政信拍得系爭土地以來,曾文義等人即一再阻撓點交,經洪政信取得前案勝訴判決並經前案民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起訴時主張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實際越界占用範圍,經實際測量為18平方公尺,參考系爭房屋主體自洪石頭於46年間興建至今已逾65年,房屋整體已幾無價值可言,縱認其越界部分為事後所加蓋,該部分所增加價值亦屬有限,是縱使拆除,對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損害甚微,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對於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有所危害,然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故,被上訴人則難以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自洪正信於93年拍得系爭土地迄今,土地所有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因土地閒置所受損害明顯大於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對於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房屋全體所有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全體共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坐落霧峰區,周遭房屋密集交通便利情況,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為當。再系爭土地105年-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30元,107年-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07.2元,109年-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0694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僅請求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給付1萬5870元自無不合,另請求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自11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1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87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期 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05.08.05.-106.12.31. 18平方公尺×3830元(申報地價)×7%×(27/31×1/12+4/12+1)=6784元 107.01.01.-108.12.31. 18平方公尺×3307.2元(申報地價)×7%×2=8334元 109.01.01.-110.08.04. 18平方公尺×2776元(申報地價)×7%×(1+7/12+4/31×1/12)=5576元 合計:21194元(6784元+8334元+5576元=20694元) 110.08.05.起按月應付291元 18平方公尺×2776元(申報地價)×7%12月=29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