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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吳森茂

吳忠謙蔡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虹羽律師被上 訴 人 顏筱梅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間對訴外人天悅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悅居管委會)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下稱前案)判決天悅居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水泥平臺、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直立式水管)、F、G、H(地面水管)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上訴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天悅居管委會公告此事,上訴人始知悉,原審未踐行調查訴訟擔當實施權之有無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等程序,不能適用訴訟擔當,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任何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已視同自認,不得與該自認事實為相反之判斷。另系爭地上物為天悅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賴以維持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設施,已設置多年,如不通過系爭土地設置,對全體住戶產生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負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天悅居管委會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返還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天悅居管委會具備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自得向其提起訴訟,縱有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有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情事,上訴人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而非第三人異議訴訟,系爭確定判決於法未有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92至293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前以天悅居管委會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請求天悅居

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㈣上訴人吳忠謙、吳森茂於前案進行過程中皆擔任過天悅居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均曾親自委任張仁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費經天悅居管委會決議由公共基金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廈之共用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04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案自得選擇以天悅居管委會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不得對天悅居管委會為請求云云,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前案未踐行調查訴訟擔當實施權之有無及通知區

分所有權人等程序,不能適用訴訟擔當,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任何效力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訴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即獲確保,尚不得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得提起此類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為限,故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現場照片與位置對照圖為證(本院卷263至267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大廈之共用設施,即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權利歸屬主體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系爭確定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非第三人,其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其等有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容忍系爭地上物設置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系爭確定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如上述,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有效力,上訴人自無法否定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院所能審究者僅為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即非本院所能論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為自認,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云云,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顯有誤解。又第二審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繼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視同自認。

五、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