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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科任被 上訴人 賴慧嘉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工程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蘇美菁之帳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應依系爭合約所檢附之估價單定之,然系爭合約並未檢附估價單,而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顯示,系爭工程總價應為469萬9,709元,被上訴人迄今已匯款396萬5,239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發現有附表編號1至16項目所示之瑕疵,並主動聯繫上訴人處理,初時尚可聯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之項目及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施作及修補瑕疵,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21日、7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均不置理。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就未完工項目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未修補瑕疵部分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然上訴人竟拒收上開存證信函致遭退回,導致被上訴人未能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特力屋公司)修補完畢,並陸續於108年7月25日、8月20日、8月21日及10月1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修補必要費用共14萬3,90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向特力屋購買之家具費用57萬6,07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萬3,900元。又附表編號17項目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已另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修補,而該瑕疵修補費用經特力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費用為3,600元,亦應由上訴人償還。此外,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樓梯間之收納櫃及1樓電視櫃泡水損壞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此須購買新收納櫃及電視櫃,共支出15萬1,100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萬1,100元,以上合計29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8,600元,及其中29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600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就系爭工程進行修補,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下列瑕疵項目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高,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修補:

1.附表編號2項目: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請求窗戶外施打矽利康費用9,600元,接近全新訂製之「信元氣密窗」(含安裝費用)1萬1,715元,則被上訴人僅施打矽利康卻請求9,600元,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實非合理,上訴人得拒絕修補。

2.附表編號13項目:被上訴人就此瑕疵請求之修補費用高出市場行情,上訴人已找臺中建築物拆除搬運廠商,依照頂樓拆除舊PU面積及清運工程予以報價,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

3.附表編號14項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陽台地板施工面積為16平方公尺,以上訴人就該施工項目之承攬報酬10,000元換算,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25元,而以被上訴人之求償費用3萬6,400元換算之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75元,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4.附表編號5項目室外矽利康部分: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相同施工條件(即從採光罩外部重新施打矽利康)並附上現場照片後向其他廠商詢價,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廠商報價單所示之金額,均未超過5,700元,但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1萬6,500元,高於市場行情。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瑕疵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

1.附表編號3項目:上訴人已於原審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爭執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瑕疵及特力屋公司確切之施工位置,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3項目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即自行僱工修復,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2.附表編號4項目: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附表編號4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其位置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工照片,即室外擋土牆轉角處,非抓漏防水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抓漏防水工程請款單)項目3「一樓左側採光罩上方外牆漏水(雨水從外牆磁磚縫流入)」之施工範圍,故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又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該項目確實為系爭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該項目之費用。

3.附表編號11項目:被上訴人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623號存證信函已表示附表編號11項目為事後發現要求追加之工程,且自系爭抓漏防水工程請款單亦可見非系爭合約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於抓漏工程處理完成後,亦未先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即自行僱工修復,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4.附表編號5項目室內矽利康部分:依採光罩請款單(下稱系爭採光罩請款單)備註欄記載:「費用含搬運、安裝工資及外窗框打矽力康封水路,不含窗框內填土崁縫」等語,足證在窗框內部施打矽利康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此額外追加之費用,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應扣除一半。

(三)附表編號10項目: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該處有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該項目並未先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即自行僱工修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200元,及其中11萬7,600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及其中3,600元自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將定金1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蘇美菁之帳戶內,迄今已給付396萬5,239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先於108年6月20日委請律師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項目,再於108年7月8日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6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相關瑕疵項目並限令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修補前開瑕疵完畢;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4日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1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6項目所示之瑕疵,並限令上訴人於函達14日內修復完畢,上訴人已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7月9日、109 年5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均未於期限內進行修繕。

(三)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30日另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81號存證信函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然前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系爭合約仍未終止。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7項目所示之瑕疵,已委請特力屋公司施工修補完成,共支出14萬7,500元。

(五)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7、9、12、17項目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且尚有瑕疵未修補,故應償還被上訴人因修補上開瑕庛所支出之費用共1萬1,50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附表編號2、13、14項目及附表編號5項目室外矽利康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過鉅?上訴人得否拒絕修補?(二)附表編號3、4、11項目及附表編號5項目室內矽利康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三)附表編號10項目,被上訴人有無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2、13、14項目及附表編號5項目室外矽利康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並未過鉅,上訴人不得拒絕修補: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修補所需費用是否過鉅,應就全部工作之價值或意義,並比較修補所需之費用與因修補所生之利益,加以衡量,且修補所須費用過鉅之事實,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雖未直接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惟兩造已有合意以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總價之依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合計為469萬9,709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96萬5,239元之款項予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工程請款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13、14項目及附表編號5項目室外矽利康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分別請求9,600元、1萬4,300元、3萬6,400元、8,250元,合計6萬8,550元,僅占系爭工程總價之1.46%(計算式:6萬8,550元469萬9,709元=1.46%,取至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衡諸系爭工程之全部價值,並比較修補所需之費用與因修補所生之利益,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僅占系爭工程總價不到1.5%,比例極低以外,上開瑕疵均與漏水有關,相較於其他如門檻、插座等項目之小瑕疵,系爭房屋是否能達到不會漏水之狀態,應為系爭合約所欲達成之最主要目的,若該問題未能解決,縱使其他工程均已完成,系爭房屋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因修補上開瑕疵所生之利益即非輕微,故相較之下,難認有何修補費用過鉅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委由特力屋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雖均高於上訴人另外委託其他業者之報價,然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可知上訴人係認為上開瑕疵若由其僱工修補,則修補之費用會較被上訴人委由特力屋公司修補之費用低廉,可見上訴人主要係爭執被上訴人不應支出較高之瑕疵修補費用,顯見上訴人係認為若由其僱工修補上開瑕疵,則瑕疵修補費用即不會有過鉅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應視為上訴人放棄以最低成本修補上開瑕疵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委由特力屋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較高,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有何過鉅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二)附表編號3、4項目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附表編號11項目及附表編號5項目室內矽利康部分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3項目,伊不知道4樓窗台係被上訴人在何處施工,附表編號4項目,伊爭執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可知上訴人既然已經表示不知道附表編號3項目係在何處施工,且已明確爭執附表編號4項目並非系爭合約範圍內,堪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並未自認附表編號3、4項目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故此部分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附表編號3、4項目確實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然就附表編號3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因特力屋公司未留存照片,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未能特定4樓窗台究係修補何處之瑕疵,而瑕疵修補之位置既已未能特定,則被上訴人更無法證明該瑕疵確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故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支出6,000元修復4樓窗台之漏水,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另觀諸系爭抓漏防水工程請款單項目3記載「一樓左側採光罩上方外牆漏水(雨水從外牆磁磚縫流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與附表編號4所示「1樓右側外牆L型連接處(廚房排煙管上方)防水抓漏施工」之項目比較,雖然左右係相對方向之概念,會因為視角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不能僅以左右不同,即認定上開項目係屬不同項目。然觀諸1樓外牆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排煙管係緊貼1樓外牆牆面,故若面向1樓外牆牆面及排煙管時,附表編號4項目,確實係位在1樓右側外牆L型連接處,除非緊貼1樓外牆牆面與排煙管平行,且面向1樓外牆牆面之相反方向,始可能認定附表編號4項目係位在1樓「左側」外牆L型連接處,然此時之視角將完全看不到附表編號4項目,係直接背對附表編號4項目,而不具有特定瑕疵位置之意義,可見不論是附表編號4項目,或是系爭抓漏防水工程請款單之項目3,均係以面向1樓外牆牆面來區分左右,顯見兩者確實係不同項目,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項目並非系爭抓漏防水工程請款單之項目3,故非系爭合約範圍內,即屬有據。

3.次查,觀諸系爭採光罩請款單備註欄固記載:「費用含搬運、安裝工資及外窗框打矽利康封水路,不含窗框內填土崁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記載內窗框須打矽利康,然該窗框之所以需要打矽利康,重點在於封閉水路,避免雨水從窗框間之縫隙滲入,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由上訴人將採光罩窗框安裝至不會滲漏水之狀態,始合於通常之使用,至於是否打矽利康,或是如何打矽利康,則屬技術性之事項,本應由上訴人依其專業進行判斷。再觀諸上訴人打完矽利康之結果,矽利康仍呈現糊狀而無法乾燥,且外部之水氣及水滴,均滲入至採光罩室內,有該採光罩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可知上訴人所採取外窗框打矽利康之工法,顯未能使該採光罩達到不會滲漏水之狀態,而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有違,是上訴人僅憑系爭採光罩請款單,辯稱內窗框打矽利康非系爭合約範圍內等節,即難認可採。

4.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1項目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伊認為合理價格應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已自認附表編號11項目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自認,已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上訴人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僅辯稱:伊還是要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10項目,被上訴人有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辯稱:附表編號10所示粉光油漆項目6,500元,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漏水的痕跡,伊爭執的部分在於採光罩於108年初即已完工,伊於108年7月間還有進場,這段時間有經過雨季,被上訴人也常常來現場,有立即跟伊反應,伊看現場也沒有問題,伊承認係系爭工程範圍,伊認為沒有瑕疵,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漏水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主要係爭執附表編號10項目未有瑕疵,而非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未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於經過雨季之後,常常去到現場,並有立即跟上訴人反應,但是上訴人看完認為沒有問題,並無瑕疵,雖然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係反應何問題,然若被上訴人當時未向上訴人反應附表編號10項目有瑕疵,則上訴人應無必要回應被上訴人沒有瑕疵,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即有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但因兩造對於是否有瑕疵之看法不同,故上訴人最後並未修補該瑕疵,故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未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600元,及其中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及其中3,600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4項目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9萬9,600元本息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非有理,原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含修補施工)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地下室廚具上方燈座處施工,抓漏防水處理 7,800元 即原證7項目1 2 1.5樓湯屋窗戶抓漏處理 9,600元 即原證7項目2 3 4樓窗台抓漏施工處理 6,000元 即原證7項目2 4 1樓右側外牆L型連接處(廚房排煙管上方)防水抓漏施工 1萬5,600元 即原證7項目3 5 1樓採光罩修補矽利康(內外兩面施工) 1萬6,500元 即原證7項目4 6 1樓客廳大門下方凹洞修補門檻(大理石) 6,500元 即原證7項目5 7 1.5樓湯屋內面盆上方,壁燈移位施工(加木工修補) 3,900元 即原證7項目6 8 1.5樓書房電燈開關切接電源施工 2,000元 即原證7項目7 9 1.5樓湯屋浴池上的電燈開關切加防水面板及封阻插座 2,000元 即原證7項目8 10 2樓洗衣間樓梯側面抓漏,水泥粉光油漆施工 6,500元 即原證7項目9 11 3樓臥房牆面漏水,補油漆施工 4,800元 即原證7項目10 12 3樓臥房插座無電,接電源施工 2,000元 即原證7項目11 13 頂樓舊PU去除清運施工 1萬4,300元 即原證7項目12 14 頂樓新PU防水塗刷施工 3萬6,400元 即原證7項目13 15 2樓外斜屋頂泥作修補(2樓主臥室) 5,500元 即原證7項目14 16 1.5樓孝親房內踢腳板施工 4,500元 即原證7項目15 17 地下室餐桌下方兩個方型插座無法閉合 3,600元 即原證27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