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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上訴人 賴炳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下稱系爭303之3土地)、同段303之8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下稱系爭303之8土地),自民國56年間起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龍竹字第17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然被上訴人有未付地租達2年及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塗銷登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列。)

二、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租賃土地上,故土地若為多數人共有時,該耕地租約之效力對全體土地共有人具不可分性,自應及於全部土地共有人,亦即,耕地租約之成立生效與效力之消滅,於土地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不可能存在部分共有人有效、部分共有人無效之情事。故對於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應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倘若土地共有人擬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其他土地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裁定命為追加原告之程序處理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303之3土地及303之8土地均於96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賴明耀,有土地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68、69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自亦應及於賴明耀。而依上開所述,就系爭303之3及303之8等2筆土地所提起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無效之訴訟,應以上訴人及賴明耀共同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列賴明耀為原告,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雖一度追加賴明耀為原告,惟隨後又撤回追加,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303之3及303之8等2筆土地部分之起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四、另查,系爭303之3及303之8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賴明耀係本件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賴明耀本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賴炳榮於原審顯未經合法有效代理,原審逕為判決,實有未洽。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列共有人賴明耀為原告,賴明耀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被剝奪,賴炳榮復有未經合法有效代理之瑕疵,是本件宜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