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鄒安琪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被 上訴人 鄭一凡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貳、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1955元,及其中40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5642元,及其中62萬8182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前開變更、追加部分既係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開追加請求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撤回,再於本院提出,有違誠信及侵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故不同意追加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尾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經過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案);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共8萬859元。⒉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⒊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期間1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⒋無法營業損失,3個月共12萬元。⒌計程車資4920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04萬1779元;此外,上訴人已領取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05元。並於上訴補稱: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具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到達肇事地點時,右方道路停止線未見有任何車輛,上訴人於確認右路口無任何車輛,自應繼續加速進入交岔路口通過,無理由停於停止線上等待尚未看到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原審判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需承擔6成之過失責任,顯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判定有重大錯誤,系爭事故應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並禮讓早已進入交岔入口之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責或至多認定上訴人承擔之過失責任為2成。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與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痛苦顯不相當,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7萬4850元(含零件費用3萬550元、鈑金烤漆工資4萬4300元),惟依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僅有車前及右前頭鈑金些微凹損及鈑金漆刮痕,地面亦無因水箱破裂而有濕潤之情形,如何會有水箱破裂的維修零件需求?其他冷媒、冷媒油精、水箱精、冷排附白干又與水箱或本件車輛事故何關?烤漆是連工帶料,此部分漏未審酌折舊,且為何有使用高檔珍珠漆之必要?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就修車費用7萬4850元主張抵銷,實有違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再於上訴追加請求: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需租用機車代步,因而支出費用5000元。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先後出現腰椎脊椎滑脫、左眼視力模糊症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診斷上訴人受有「第四與第五節腰椎脊椎滑脫第二級」(下稱脊椎滑脫傷害)及「左眼疑似因外傷導致神經性病變,測量視力後僅剩0.3」(下稱左眼視力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隨後經臺中榮總診斷後進而發現尚受有系爭傷害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二業已造成永久性失能,顯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以減損程度百分之10,以上訴人月薪4萬元計算,自108年10月23日至上訴人65歲退休日為118年11月27日為計算期間,因系爭傷害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合計39萬5582元。⒊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8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460元,及自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㈠醫療費用共8萬859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㈢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期間1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㈣無法營業損失,3個月共12萬元。㈤計程車資492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05元,應予扣除,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羅瑩芳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故該車之維修費用7萬4850元,自得抵銷,並於上訴補稱略以:㈠機車代步支出費用5000元部分: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後又撤回,復於上訴審主張,已違禁反言原則及侵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撤回視為未起訴,機車代步支出費用亦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㈡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9萬5582元部分: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後又撤回,復於上訴審主張,已違禁反言原則及侵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㈢因治療系爭傷害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因治療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878元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㈣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依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存在,且為肇事主因,經本院送車禍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不足採。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50萬元過高,應以原審判決審酌之10萬元為適當。㈥修車費用7萬4850元之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修車費用之支出業已提出車損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維修項目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至烤漆本包含在工資內,其餘零件原審判決亦有予以折舊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壹、程序部分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五、本件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庭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197、220、2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據此提出刑事告訴,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193號審理,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與有過失,該案經檢察官提出上訴之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修車費用7萬4850元,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羅瑩芳已依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萬4487元、看護費用
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計程車資1270元等損害。
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0年4月20日領得由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05元。
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二支出醫療費用6878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有無致
勞動力減損?若有,減損比例若干?⒉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能否再於本案追加
請求?上訴人係於上訴中表明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有無罹於時效?⒊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78元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⒋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有關租用機車代步之請求,能否再於本
案追加請求?上訴人係於上訴中表明追加請求機車代步之部分,有無罹於時效?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7萬4850元是否合理?對上
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⒍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萬448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計程車資1270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有無致勞動力減損?若有,減損比例若干?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主張上開爭執事項中其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系爭傷害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原審
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事項函詢臺中榮總,臺中榮總函覆:上訴人所受脊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上訴人左眼疑似外傷性神經病變之成因可為外傷撞擊導致。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受傷前,無本院眼科就醫紀錄,第一次於本院眼科就醫為109年3月23日,根據上訴人描述之外傷病史,可能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等內容,有臺中榮總於111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4號發函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二造成之勞動力喪失減損之比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臺中榮總就醫,之後因有下背痛症狀,於109年3月9日至臺中榮總骨科門診接受脊椎X光檢查,顯示受有脊椎滑脫傷害,醫學上最常見的脊椎滑脫多為退化所產生,以109年3月9日之X光脊椎骨無明顯骨折情況,因此無法推斷脊椎滑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產生,或是因為系爭事故而加重本身就有的滑脫情況,另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3,辨色力檢查左眼優於右眼,並沒有RAPD(relative afferent pupillayry defect)sign(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詐盲測試未通過,視野檢查,右眼正常,左眼下方有零星黑點,但並非典型的視野缺損表現,OCT掃描左眼有鼻側視神經偏薄且有黃斑部皺摺。其左眼視力不佳,與左眼黃斑部皺摺也有關係,無法全部歸因於疑似性左眼外傷性神經病,因上訴人詐盲測試未通過,因此視力狀況非其最佳矯正視力狀況,無法作為評估依據,故無法評估其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至脊椎滑脫傷害造成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1等內容,有中國醫院於113年1月16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00750號發函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79頁,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基此,上訴人雖因受有脊椎滑脫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率百分之11,惟無法推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是因為系爭事故而加重本身就有的脊椎滑脫情況,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左眼視力傷害因與上訴人與左眼黃斑部皺摺也有關係,無法全部歸因於疑似性左眼外傷性神經病,且上訴人無法通過詐盲測試,故無法評估其左眼視力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上訴人雖以:鑑定意見書內容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應請中國醫院補充說明,併聲請再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就醫之臺中榮總為左眼視力傷害之勞動力喪失減損鑑定較能得出正確結論等語,經本院囑託中國醫院就上訴人對鑑定意見書之下列事項意見,補充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就鑑定書第3點既已表示:「受鑑定人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3。」惟卻又認定:「因受鑑定人詐盲測試未通過,因此視力狀況非其最佳矯正視力狀況,無法作為評估依據,故無法評估其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兩者似有矛盾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依據眼科檢查顯示受鑑定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3,但因詐盲測試未通過,表示此上訴人的最佳矯正視力不代表實際最佳矯正視力,無法做為評估參考依據。勞動力減損比例評估條件為上訴人已達恢復最佳狀態始可評估,誠無法依據實非最佳矯正視力的視力狀況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等內容。
⒉上訴人主張:就所謂「詐盲測試未通過」之涵意為何?測試
方式為何?上訴人右眼正常,且最佳矯正視力為1.0,是否因此影響詐盲測試?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⑴詐盲測試未通過,表示此病患的最佳矯正視力不可信。⑵視力檢查為病患主觀表達,為確定是否為真實視力,臨床上會進行詐盲檢測。此檢測,左右眼分開進行。會讓病患在原距離量測最佳矯正視力,往前走一半(原距離的2分之1)再量測最佳矯正視力,以及在原距離的4分之1量測最佳矯正視力。學理上,原距離的2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會是原距離最佳矯正視力的兩倍。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眼科門診,左眼原距離最佳矯正視力為0.2,原距離的2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6,原距離的4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1.5。如果原距離的4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5,表示原距離最佳矯正視力不可能只有0.2。亦表示受鑑定人的視力檢測結果不可信。⑶詐盲測試為單眼進行,不受另一眼視力好壞所影響等內容。
⒊上訴人主張:就黃斑部皺褶之臨床徵狀為何?黃斑部皺褶與
視神經受損所致視力減損,於臨床上之症狀是否不同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黃斑部皺褶為黃斑部表層上有不正常的纖維膜增生。臨床上常見的症狀有視力模糊,看東西扭曲或中央有黑影。臨床上之症狀是會依照受損程度會有不同程度變化,須依照個別病情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無法用以區分黃斑部皺褶與視神經受損所致視力減損等內容。
⒋上訴人主張:就鑑定意見書表示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3
,何以未能據此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因詐盲測試未通過,表示上訴人的最佳矯正視力不代表實際最佳矯正視力,無法做為評估參考依據。勞動力減損比例評估條件為上訴人已達恢復最佳狀態始可評估,誠無法依據實非最佳矯正視力的視力狀況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等內容。
⒌上訴人主張:就若上訴人通過詐盲測試,是否就可以評估左
眼因視神經受損之勞動力減損程度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若上訴人通過詐盲測試,檢測結果可代表實際視力最佳恢復狀況前提下,可依據受鑑定人雙眼視力狀況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等內容。亦有中國醫院113年7月23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09004號發函函文及所附補充說明事項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上訴人所受左眼視力傷害造成之勞動力減損鑑定,臺中榮總回覆:本院與中國醫院同為醫學中心,詐盲測試方法並無二致,故本院之詐盲測試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假性結果,故取消本次鑑定等內容,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446號發函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上訴人主張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實屬無據。基此,上訴人所受脊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性,而左眼視力傷害雖與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但因上訴人無法通過詐盲測試,無法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78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參諸前項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左眼視力傷害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故就上訴人因治療左眼視力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90元,上訴人既已提出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25、229、237、239頁,上開5紙收據合計1430元,然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299頁表列僅請求790元),應認有據。其餘關於脊椎滑脫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涉,則屬無憑。
四、上訴人請求機車代步費50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機車代步費5000元,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認合法,已如壹、程序部分所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日至109年3月13日因系爭機車受損而租用機車支出費用5000元,有高風車業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請求後撤回(見原審卷第154頁),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上訴中以111年3月20日民事損害賠償求償清單狀(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收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追加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能否再於本案追加請求?上訴人係於上訴中表明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有無罹於時效?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認合法,已如壹、程序部分所述。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
人於原審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請求後撤回(見原審卷第154頁),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以110年9月4日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時(本院於110年9月6日收文,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追加請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0月23日未及2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7萬4850元修車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系爭汽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7萬4850元一節(含零件費用3萬550元、鈑金烤漆工資4萬43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烤漆工資與零件拆列估價單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3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55頁),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其中3萬5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汽車自104年7月出廠,直至10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3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汽車應以使用4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247元(計算式參如下附表)。至鈑金烤漆工資部分,因鈑金烤漆實際上非更換零件,而是針對車體修復之人工工作,過程中消耗性之噴烤漆材料,非屬零件,且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衡情亦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另一般車輛進行局部烤漆修復時,通常會選擇與原車車漆一致之漆色,以避免發生色差,上訴人質疑是否被上訴人維修車輛是否有選用珍珠漆修復之必要,顯屬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8547元(計算式:4萬4300元+4247元=4萬8547元),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金額抵銷,應屬適法。
七、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上訴人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故上訴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車路線,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前案偵卷第31頁),上訴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禮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前案偵卷第33、35頁),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堪認上訴人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審理,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過失,亦以上訴人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該案經檢察官提出上訴之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⒉)。
再參諸前案一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中市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有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復於前案二審法院聲請覆議,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等內容,有中市車鑑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佐(見前案二審卷第65、67頁)。
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研析本案A車(指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百分之70(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本案B車(指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係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百分之30等內容(見本院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頁,下稱逢甲鑑定報告書),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不因其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而得解免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有系爭傷害,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均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
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於影片11時:15分:13秒,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車頭尚未超過停止線,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超過停止線,位置在人行道上。⒉畫面中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右方巷道騎出,因有障礙物擋住無法判斷上訴人騎出前是否停車後再騎或未停車直騎。⒊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撞擊上訴人前,畫面無法判斷是否有減速的行為,但在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速度明顯降低而停止等內容,核與前案警員對系爭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及前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逢甲大學鑑定時,則將系爭錄影檔案逐格截圖,於總分格2293畫面(圖8),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左側路口,於總分格2299畫面(圖9),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終點,斯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尚未跨越停止線,於總分格2324畫面(圖12),系爭機車前車頭約位於分向限制線延伸處,於總分格2326畫面(圖13),系爭汽車車頭下沉,研判開始煞車,於總分格2333畫面(圖14),兩車發生碰撞,斯時系爭機車位置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右側(見逢甲鑑定報告書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卷證,無從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前,是否確有先行減速或停車再行起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早於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通過道路停止線,且兩車發生碰接撞時,上訴人已通過道路中央(即道路分向限制線)之事實,固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通過停止線且騎乘至道路中央,自難要求上訴人需於停止線暫停等待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通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應由被上訴人禮讓早已進入交岔入口之上訴人等語。惟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6月30日後修正如現行同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修法後已取消「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較直行車為優先」之規定,且舊法以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優先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判決路權歸屬,不啻鼓勵駕駛人搶先進入路口,反增加搶快致生事故之風險,是堪認修法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新規定,適用上應解釋為轉彎車應等對向無直行來車或對向直行來車距離尚遠方可通過,較符修法意旨。查本件系爭事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有減速或暫停之禮讓動作,逕自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雖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晚於上訴人通過路口停止線,且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已抵達道路中央,惟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未設有「右方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左方車已達中心處開始通過,右方車應禮讓左方車先行」之但書條款,況同條文於95年6月30日後,更刪除原先針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之例外但書規定,足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已無以行車位置倒轉路權禮讓之例外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通過停止線且騎乘至道路中央,自難要求上訴人需於停止線暫停等待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通過,反應由被上訴人禮讓早已進入交岔入口之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內容係在規範車輛停止在停止線時之界限,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與本件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均係在動態行駛中所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範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違反系爭設置規則,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容有誤會。㈤基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有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之過失,應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亦自承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故堪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八、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左眼視力傷害,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住院,由急診進行臉部傷口縫合8針,並於108年10月23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於108年10月25日出院,手術後2個月內無法工作需人照顧,需休養至109年1月23日,左眉留有疤痕,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5、17、21、23、25頁、前案二審卷第
27、29頁),而上訴人所受左眼視力傷害雖因無法通過詐盲測試,致無法鑑定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受左眼視力傷害,衡情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勢必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左眼視力傷害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實屬重大,可認系爭傷害對於上訴人之身體、精神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再本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乙輛,107年度給付總額為6662元;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車禍前在書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給付總額為8萬80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末資料袋)。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傷害事件之情節、上訴人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原審請求項目之金額合計為63萬1757元(計算式:7萬4487元+3萬6000元+12萬元+1270元+40萬元=63萬1757元),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40部分請求金額為25萬2703元(計算式:
63萬1757元×百分之40=25萬2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十、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0年4月20日領得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05元,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2398元(計算式:25萬2703元-7萬305元=18萬2398元)。
、另按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8547元,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金額為2萬9128元(計算式:4萬8547元×百分之60=2萬9128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加以抵銷,應屬可採,故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3270元(計算式:18萬2398元-2萬9128元=15萬3270元)。
、小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3270元,另上訴人上訴中追加請求項目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則為79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上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理由狀繕本,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及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27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1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壹、上訴部分第一、二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50×0.369=1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50-11,273=19,277 第2年折舊值 19,277×0.369=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77-7,113=12,164 第3年折舊值 12,164×0.369=4,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64-4,489=7,675 第4年折舊值 7,675×0.369=2,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75-2,832=4,843 第5年折舊值 4,843×0.369×(4/12)=5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43-596=4,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