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林素婷被 上 訴人 康世潤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陳秋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時補稱: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對伊提出告訴,於110年5月5日調解當日態度表現很好,亦承認是伊從後追撞上訴人,當場要給上訴人3,600元之紅包作為慰問金,並稱保險公司會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才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兩造當事人均願拋棄本案其他之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應係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依和解條件第1點理賠後,才得主張上訴人拋棄本件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又系爭車禍事故中被上訴人撞斷上訴人8顆牙齒,其中6顆於豐原醫院有撿到,該醫院亦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上排牙齒脫落。然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卻仍要求豐原醫院另開立上訴人有掉8顆牙齒之診斷證明,但因豐原醫院怕被保險公司告而不願開立,上訴人才請上訴人植牙之牙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然保險公司仍百般刁難,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不願意理賠牙齒的部分,只願意理賠掛號費。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既以不符合法規為由拒絕理賠,上訴人爰依系爭調解書附註第5點,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豐核字第1353號核定之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㈠依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記載,兩造均同意以「兩造當事人同
意聲請人體傷部分願自行檢據向對造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事宜」為本件調解之條件。徵諸常情,調解雙方於成立調解及約定調解內容時,調解委員皆會當場
向兩造當事人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正確,再交付調解會紀錄人員製作調解書,待調解書製作完畢後,更須當場交付兩造當事人閱覽調解書內容,經兩造當事人均確認無誤後,始由兩造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後,始完成調解程序。本件調解既經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林義雄確認並蓋章後,方由紀錄人員(里幹事蔣淇婷)製作調解書,再交予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而上訴人當場亦未對調解書內容之記載提出異議,並蓋章其上,足見系爭調解書係合法成立。
㈡上訴人既為成年人且於調解當時亦意識清楚,在客觀上自不
可能不知當日調解之目的、意義及調解程序為何,是以上訴人既係基於自由意志接受上開調解條件,並親自於系爭調解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即表示與被上訴人就調解必要爭點及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該調解成立後,再聲稱係受詐欺或施用詐術才成立調解,進而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至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險部分,只要上訴人補正有幾顆牙齒掉落之證明文件,即可請領。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對於本件雙方於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成立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之過程並無上訴人所稱遭詐騙之情事等情,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述十分明確,本院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允當。而兩造既已合意就上訴人之體傷部分自行檢據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和泰產險公司)辦汽機車強制險理賠,則上訴人自應依循該調解內容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不應以事後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為由據以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受詐騙之情事。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如已備齊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申請保險公司理賠,如上訴人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有不當之處,亦應由上訴人對該保險公司有所主張請求,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