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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張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曾鏘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蕭宏茂在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又若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邀約上訴人投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案,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口頭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匯交上述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蕭宏茂上開帳戶內,但被上訴人迄未告知上訴人所投資之土地標的及其進度為何,顯屬詐欺,上訴人業以110年3月12日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由未具原住民身份之人自由買賣,是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蕭宏茂上開帳戶以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爰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訴請被上訴人償還系爭50萬元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兩造前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以投資土地,上訴人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投資土地之資料,上訴人乃表示不願繼續投資,並要求返還所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始於10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行借貸5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蕭宏茂上開帳戶內,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上訴人謊稱渠有土地可投資買賣而邀上訴人投資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原住民保留地,並要求上訴人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蕭宏茂上開帳戶內,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19日將系爭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但被上訴人所稱之土地投資計畫,並未實行,亦未告知上訴人所投資之土地標的及其進度,且僅提出契作契約書,卻無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稱投資之土地標的,並不存在,顯係以土地投資交易之名目,詐欺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所述,所投資之土地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兩造均非原住民,承買原住民保留地顯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原審中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爰撤回債務不履行之上訴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50萬元投資款,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主動邀上訴人投資土地,實係上訴人知悉有土地投資案後,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亦希望參與投資,並將系爭投資款50萬元匯交賣方即訴外人蕭宏茂,是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之利得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當初上訴人於聚餐間知悉有土地投資之訊息後,主動要求投資,以共同向訴外人蕭宏茂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兩造當時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遠期支票,但於被上訴人和訴外人蕭宏茂進行洽談之過程中,上訴人即以其資金有困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示該300萬元支票。嗣至106年10月間,因賣方即訴外人蕭宏茂要求必須先支付50萬元定金之故,上訴人始匯交系爭50萬元款項至訴外人蕭宏茂之上開帳戶內。其後因政黨輪替,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區域未能開發,許多投資人均認賠出售,上訴人亦表示不願繼續投資,所交付之300萬元遠期支票也未兌現,至其先前匯交與訴外人蕭宏茂之50萬元定金,即因未履約致遭賣方沒收。系爭50萬元款項乃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而交付與賣方之定金,並非為被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得。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上訴人所稱其所匯交至訴外人蕭宏茂上開帳戶內之系爭50萬元,乃係基於兩造間所達成之借貸意思合致所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上之受款人,乃為訴外人蕭宏茂而非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起訴時原所主張其所匯交予訴外人蕭宏茂之系爭50萬元,乃係投資土地之投資款(見原審卷第15頁)一語不符。自難僅據上訴人曾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蕭宏茂上開帳戶內一情,即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清償借款主張,核無違誤。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存在之土地投資標的,詐欺上訴人參與投資,且所投資者為原住民保留地,亦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被詐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以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仍與行為人施行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即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而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餘地。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一方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方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證明之責。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另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而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故如當事人互相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仍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陳係應被上訴人之遊說而參與投資購買土地(見原審卷第15頁)。另證人蕭宏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跟被告接觸而已。被告要向我買土地…價金600萬元,我叫被告匯款50萬元當定金,後來我收到從原告帳戶匯款的50萬元。(法官問:後來土地是否有買賣成功?)有。拖了兩年…我有簽買賣契約…(法官問:…買賣…土地共花了多少錢?)420萬元。原先是600萬元…」(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蕭宏茂與被上訴人分別以代理人名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參與投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向蕭宏茂購買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並由上訴人直接將投資款匯交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6、128頁、本院卷第82頁)相符。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並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證人蕭宏茂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並無實際之投資土地標的存在一語,即非可採;則其以受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其所稱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主張,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謂:兩造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買賣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該條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致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惟所稱無效者,乃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無償使用權、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所為之轉讓或出租契約無效,惟與兩造內部間之上開合夥契約,則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尚無從以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農育權或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即謂兩造內部間之合夥契約亦為無效。

4、再者,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另因部分合夥人退夥,致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分出所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以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匯交系爭50萬元款項予證人蕭宏茂,自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言,系爭50萬元乃上訴人所為之合夥出資,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復非為被上訴人所受領,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所據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