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抗 告 人 張燿宗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燿德等2人間請求代墊款孳息事件,抗告人在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審理程序提起反訴,對於原審於110年9月22日所為以反訴不合法駁回之判決提起抗告。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惟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抗告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以提起附帶上訴方式對原審判決以反訴不合法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參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頁),然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告之訴及反訴均駁回」,可知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係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對抗告人並無
任何不利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甚明。又反訴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法院原應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反訴原告如不服該駁回裁定,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原審固以判決形式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但從駁回理由判斷,仍不影響該項駁回反訴請求僅具有裁定之性質,故抗告人以附帶上訴方式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仍應認為係提起抗告,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