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燿宗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燿德兼上代理人 張諭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款孳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8號)關於駁回反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臺中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民國110年度中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反訴之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行對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提起抗告(誤以附帶上訴方式提起,本院已於110年11月26日補費裁定敘明不合附帶上訴之要件,應視為抗告,不贅),顯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