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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廖桐平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被 上訴人 林維聖訴訟代理人 林弘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相鄰,依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冬洋、廖德清於83年間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前手曾約定自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分割出一筆8台尺寬之長形土地即同段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再將之併入系爭1-45地號土地,故系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6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自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寬度,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9日測籍字第1101300706號函檢附之鑑定圖(即附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2-D2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2-D2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於上訴審補稱:㈠本件經界爭議始於97年間之重測結果與現地使用情形不符,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發現兩造之前手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比對道路現況後,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自現場排水溝內側田埂起算8台尺處,以及現場道路之邊界。

㈡上訴人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

4年、80年、83年所拍攝系爭2筆土地之航照圖,可知系爭2筆土地早於74年間就與西南側土地有一明確分界,嗣於80至83年間系爭2筆土地上才各自出現建築物,且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亦出現一條寬度介於以排水溝與建築物圍牆延伸線間之道路,則可清楚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謂「依現場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即指該道路之範圍,並可推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應僅為單純位置示意圖,並非契約當事人真意。兩造前手締約真意應係約定自1-68地號土地分割出一部分做為道路使用,而道路寬度即自現場排水溝內側起算8台尺,但因兩造前手當時誤認地界即為排水溝,自行繪製與文字約定不符之錯誤圖說,地政機關於82至83年間辦理複丈及登記時亦未主動察覺系爭買賣契約或土地現場有此錯誤情形,逕行將經界線平移8台尺,而造成土地現況與地籍圖無法相符。

㈢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文字足以造成將出售範圍解釋為「

自經界線起算8台尺」之可能。原審判決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除將「排水溝田埂內側」認定為「經界線」,更擅自將約定之土地寬度「8台尺」改以「2.5公尺」代之,最終判決系爭2筆土地西南側之經界線應以鑑定圖所示a-b綠色連接虛線,顯然曲解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更違背契約解釋之原則。㈣依83年間航照圖,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道路自始即沿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圍牆之延伸線闢設,而原審認定之經界線已然侵入前揭門牌建物範圍,將致使上訴人之建物圍牆有受拆除之疑慮,侵害上訴人既有權益甚鉅。又若兩造前手自始約定之土地經界線即已逾越該圍牆延伸線範圍,無論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之父親於自己土地上興建圍牆,或上訴人之父親擅自於已售出之土地範圍內再興建圍牆,皆有違常理。

㈤請審酌「依現場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等文字係於系爭

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現場道路及圍牆之歷來使用狀況並無大幅度變化、被上訴人使用道路面積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有過之而無不及等情,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A2-D2連線。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於上訴審到庭稱:系爭1-8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父親買受,當初買的時候有辦理分割,也有做地籍圖線,被上訴人當初施作道路的時候,也有退縮30公分以上。現有界址已經幾十年了,不是被上訴人去移動的。上訴人之圍牆坐落在系爭1-45地號土地上部分,在被上訴人土地有賣出時,才會請上訴人拆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建議去拉兩造的界址。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8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

a、b兩點之綠色虛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2-D2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29、111-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2-D2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院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上開兩筆土地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有該所檢送之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無誤(如附圖說明欄),是以上開兩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該地籍圖之施測結果據以認定。又前開地籍圖所示系爭1-45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68地號土地相接處之土地寬度為2.5公尺,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67頁),與系爭1-83地號土地自系爭1-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後再併入系爭1-45地號土地之土地寬度同為2.5公尺一致(見原審卷第267頁)。而經原審於110年2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上訴人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及自系爭1-45地號土地西南側地界往東北側平移2.5公尺之連線為界址進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及依各該界址線計算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235頁)。依鑑定圖所示,圖示a、b綠色連接虛線為自系爭1-45地號土地西南側地界往東北側平移2.5公尺之連線,亦為地籍圖上系爭1-45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68地號土地相接處之經界線,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基此,上訴人所指紅色連接虛線與上開2筆土地間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顯然不符。

㈢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就上開兩筆土地進行重測

,重測結果認為該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非鑑定圖所示a、b綠色連接虛線,而係a點往西南方向延伸至與同段373地號土地交界處為經界線(見原審卷第31頁)。然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冬洋、廖德清於83年間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分割出一筆8台尺寬之長形土地即系爭1-83地號土地,再將之併入系爭1-45地號土地等語,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10頁)。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合併,其當事人之分割圖界線係由上開兩筆土地西南側之經界線往東北方平移2.5公尺(見原審卷第267頁),自系爭1-68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98平方公尺(面積從2,511平方公尺減為2,413平方公尺,此面積為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與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外圍重測後確定坐標及以a、b綠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重新計算之土地面積略有出入,重測後面積為2,

400.38平方公尺),暫編為系爭1-83地號土地,再將系爭1-83地號土地合併至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從5,891平方公尺增為5,98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又經合併、分割,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2,93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037.7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3-95頁)、地籍圖資(見原審卷第139-157頁)及面積分析表存卷足參。嗣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不一致,認為重測作業程序顯有瑕疵,遂於102年6月13日報請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重測結果(見原審卷第63、91、92頁)。是前開重測結果以鑑定圖所示之a點往西南方向延伸至與同段373地號土地交界處作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經界線係有違誤,洵非可採,且依上開兩筆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57頁),系爭1-45土地西南側與1-68地號土地相接處確實存在一寬度2.5公尺之狹長形土地。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僅為單純位置

示意圖,系爭買賣契約中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前手向上訴人前手買賣之範圍為「依現場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即指該道路之範圍,是本件系爭1-45、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當為鑑定圖之鑑定圖所示A2-D2連線,原審判決顯然曲解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立約真意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充其量為83年間廖德清將系爭1-6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83地號土地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系爭1-45地號土地與系爭1-8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關係,至於83年間自上開1-6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1-83地號土地,其具體範圍自當以辦理系爭1-83土地移轉登記之兩方,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辦理複丈時所得出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圖及地政事務所後續製作之地籍圖為準。經查,83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廖德清會同當時臺中縣○○區地○○○○○○○○○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所製得之土地複丈圖顯示當時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增加1筆系爭1-83地號土地,並於系爭1-83地號土地鄰接當時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處標註2.5,且系爭1-83地號土地與西南側同小段1-2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系爭1-83地號土地與東北側系爭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呈現平行狀態,復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45地號土地接壤處寬度為2.5公尺(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第241頁),是當可認定83年間系爭1-8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複丈時,已經指明經界線為自當時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經界線向東北側水平平移2.5公尺,甚為明確,則原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綠色虛線,為系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符合83年辦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複丈圖及後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57頁),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於上訴人指稱辦理土地分割、合併複丈之地政人員對於契約文字及土地現場狀況有誤認、錯誤情形乙節,此部分核屬辦理系爭1-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均與辦理分割、合併複丈後,相關土地間經界線之認定問題無關,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系爭1-45、1-68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

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系爭2筆土地曾於83年間辦理分割及合併登記等情形,確定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 、b 兩點之綠色連接虛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