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杜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上訴人 洪郭秀盆
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騰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就被上訴人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戶號○○八號(股票編號:九二一○─○○○八)股票背面,將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股份肆佰伍拾股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向被上訴人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三、被上訴人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450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上訴程序,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記載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股份之權利自始未發生變動,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核其真意,應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二)被上訴人公司應就上開回復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經核上訴人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法律關係均未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因生子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占寅所贈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然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所分配之紅利,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均以公司虧損為由塘塞上訴人。直至108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洪宗杰聯絡,始知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已於95年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所有,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因此由600股增為1,050股,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亦未取得出賣系爭股份之價金,被上訴人洪郭秀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辦理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並於本院補充:於92年10月間,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洪璋澤滿周歲時,洪占寅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之天津大北京餐廳宴客,洪占寅親口向上訴人及其父親表示要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獲贈系爭股份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分別於93年度、94年度發放新臺幣(下同)1萬4,729元、1萬4,945元之股利給上訴人,而洪占寅兒媳之訴外人王畹鳳亦因生子而自洪占寅處受贈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50股,顯見系爭股份確係洪占寅因上訴人生子而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嗣洪宗杰於109年5月7日申請查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訴人始知洪占寅於95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名下,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因而受有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不當利益。另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並未印製股票,其股份權利在各股東間流動,僅需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印製股票,表彰系爭股份權利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上訴人之印文並非真正,系爭股份之轉讓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郭秀盆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而洪占寅未經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股份為無權處分行為,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股份權利之移轉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之配偶洪占寅於58年間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權登記、股數變更、股權移轉均由洪占寅一人決定,且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股票,亦均在洪占寅保管中,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之規定,自設立之初,即借用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後並陸續將親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子女及媳婦等家人名下,洪占寅生前從未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更未取得或保管系爭股份之股權憑證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自92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後,未曾取得包括股票之任何股權證明文件或受領分配股利,亦未曾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足見洪占寅將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無使上訴人取得股份權利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擁有股份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顯見系爭股份於92年至95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依洪占寅之安排所為之借名登記,而仍由洪占寅持有系爭股票,並持續行使股東權利。又102年以前,洪占寅並未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贈與給任何人,上訴人既非洪占寅之長媳,其所生之子洪璋澤亦非長孫,是上訴人於91年生子對洪占寅而言並無特殊意義,則洪占寅豈有於92年間,在配偶、子女及長媳、長孫均未分得股份之情形下,卻獨厚於上訴人一人之理。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洪占寅就系爭股份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96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或至遲於101年3月6日申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時,早已知悉系爭股份已於95年間轉讓給被上訴人洪郭秀盆,若系爭股份係洪占寅所贈與,衡情亦無可能不出面主張權利,系爭股份實為洪占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洪占寅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股份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洪郭秀盆為有權處分。退步言,縱認洪占寅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洪郭秀盆為無權處分,惟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亦已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53至354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8月28日辦理增資後,各股東及其持有股數如下:(1)洪占寅,持有4,000股。(2)洪宗昌,持有2,600股。(3)洪宗杰,持有2,600股。(4)王畹鳳,持有800股。
(5)洪郭秀盆,持有1,600股。(6)洪玉燕,持有1,800股。(7)洪淑惠,持有1,800股。(8)洪錦榮,持有500股。(9)洪許鎑,持有300股。共計16,000股。
(二)於87年8月28日,股東由9位減為7位,原有股東洪錦榮持有之500股,及洪許鎑持有之300股,移轉至洪騰霖(即洪宗昌)、洪宗杰、王畹鳳、洪郭秀盆等4人名下,每人各增加持股200股。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間減資由16,000股減為10,000股,並於88年12月間辦理減資返還股款如被上證3(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四)於92年10月17日,各股東及其持有股數如下:(1)洪占寅,持有2,000股。(2)洪騰霖,持有2,800股。(3)洪宗杰,持有2,800股。(4)王畹鳳,持有450股。(5)洪郭秀盆,持有600股。(6)洪玉燕,持有450股。(7)洪淑惠,持有450股。(8)杜淑華,持有450股(即系爭股份)。共計為10,000股。
(五)依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度及94年度分別發放1萬4,729元、1萬4,945元之股利予上訴人。
(六)洪占寅於95年間將系爭股份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洪郭秀盆名下。
(七)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洪占寅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至106年8月4日前均由洪占寅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除洪占寅外,其餘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八)洪占寅之子為洪騰霖、洪宗杰,其女為洪玉燕、洪淑惠,王畹鳳為洪騰霖之配偶,洪郭秀盆為洪占寅之配偶,上訴人為洪宗杰之前配偶。
(九)被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上證3(見本院一卷第123頁)、被上證4(見本院一卷第127頁)、被上證8(見本院一卷第203至217頁)、上證2(見本院一卷第225頁)、上證3(見本院一卷第227頁)、上證4(見本院一卷第231頁)、上證5(見本院一卷第233頁)之形式上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洪占寅移轉系爭股份權利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請求被上訴人洪郭秀盆返還系爭股份並變更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洪占寅於92年間,將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行為,係基於贈與契約?抑或為借名登記契約?(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印製股票之公司?洪占寅移轉系爭股票權利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洪占寅將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律行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洪占寅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洪占寅間存在贈與契約乙節,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洪騰霖在原審證稱:我於92年、95年間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款,是借名登記關係,我父親創立公司時,原本是用其他親戚名字登記,等到我們比較大時才把股東換為我們的名字,我的92年股數為2,800股、95年之股數為3,500股,我不清楚為何會增加700股,都是我父親處理,而我在父親在世時,曾經在公司任職,職位都是父親編的,我主要負責廠務,工廠生產都是由我規劃處理,到102年時,我父親身體不好常回臺灣看診,有跟我們說,股份分配在誰名下,他過世後就歸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證人洪宗杰在原審證稱:我的股份在92年間為2,800股,95年間為3,500股,為何會增加我不清楚,那是我父親調整的,我退伍後就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1、20年以上,但職位是由他們做決定,我的職稱常常變更,我主要擔任司機及一些雜物,有甚麼需要我幫忙的事情我就會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證人洪玉燕在原審證稱:我於92年、95年間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我當時也不知道上訴人成為股東,五專畢業後就在公司服務擔任會計,我父親有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我父親出資成立的。原始股東有找一些鹿港的親戚擔任,都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原因,尚屬可採。佐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型企業,董事、股東皆為家族成員,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洪占寅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係由洪占寅主導公司之營運,並由其決定由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其他職位,且各股東間之股份數量移轉、變更,皆由洪占寅一人決定。
(2)又證人呂雨芩於本院證稱:我在91年開公司,上訴人懷孕卻來應徵,我當時有詢問上訴人為何懷孕還來找工作,上訴人有表示因為其丈夫洪宗杰外遇,所以要出來找工作,而上訴人之子即洪瑋澤滿周歲時,大約在92年10月底,洪占寅有在水湳的大北京川菜館宴客,我坐在靠近大門口,同桌飲宴的有上訴人、上訴人父親還有一些同事,席間洪占寅有靠過來我們這桌一起聊天,洪占寅見到上訴人父親就說:「很高興親家今天有來,會把上訴人當自己女兒疼,放心,我兒子不乖,我會照顧上訴人,我已經把我一些財產過戶給上訴人,就跟我女兒和大媳婦一樣。」上訴人父親則簡單說「謝謝」回應,說完洪占寅就帶上訴人父親到主桌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證人卓衍全於本院證稱:洪瑋澤滿周歲時,洪占寅在水湳四平路的大北京川菜館宴客時我有一同參與,時間大概是92年10月底或11月初左右,我們坐在靠門口最後一桌,同桌飲宴的有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哥哥、呂雨芩、我跟我太太、還有呂雨芩的兩個員工等人,當時因為上訴人與洪宗杰在鬧離婚,上訴人不願去主桌坐,洪占寅就有來我們這桌邀請上訴人父親到主桌坐,洪占寅那天很開心,講話很大聲,他跟上訴人父親說「他會把上訴人當女兒,會照顧她,會給他股份。」上訴人父親當時很客氣地寒暄回應,後來上訴人父親就一同到主桌去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到361頁);證人覃羿虹於本院證稱:洪瑋澤滿周歲時,我有參與洪占寅在四平路的大北京川菜館飲宴,時間大概是92年10月底,我當時位子在靠近門口,同桌的有上訴人、呂雨芩、卓衍全、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同事,席間洪占寅有來跟上訴人父親說「謝謝上訴人幫他添一個孫子,會像照顧女兒一樣照顧上訴人,會過一些股份及財產給上訴人。」因為洪占寅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後來洪占寅就帶上訴人父親去主桌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7頁)。是證人呂雨芩、卓衍全及覃弈虹之證述內容關於宴客地點、時間、桌次位置等細節前後大致相符,且所述情節並無有前後齟齬之情形,尚屬可信,堪認洪占寅於92年10月底或11月初時,有當上訴人面前向上訴人父親為贈予上訴人股份之意思表示。而按民法第94條之規定,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為當場聽聞之上訴人所了解,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而證人王畹鳳於原審證述:我結婚後2、3年,我公公說會寄一些股份在我名下,我知道我老公也是股東,為何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不清楚,這是我公公決定的,可能覺得我是媳婦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而王畹鳳係於84年1月17日產子後,於84年8月間始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00股之登記名義人,可認王畹鳳係因成為洪家媳婦身分,又為洪家產子,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又洪占寅於87年至95年間,不斷調整其子女及兒媳持股數量,至92年10月17日,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時,上訴人股份數與證人王畹鳳、洪占寅之女即訴外人洪玉燕、洪淑惠股份數450股數量皆相同。佐以洪占寅曾向上訴人父親表示:「我會把上訴人當自己女兒疼,放心,我兒子不乖,我會照顧上訴人,我已經把我一些財產過戶給上訴人,就跟我女兒和大媳婦一樣」等語,可認洪占寅因上訴人與洪宗杰當時感情不睦,而有意將上訴人、王畹鳳、洪玉燕、洪淑惠之股份數調整趨於一致,以表達其對上訴人、王畹鳳等同對待自己親生女兒之意,並藉以維繫上訴人與洪宗杰間夫妻感情,則洪占寅於洪瑋澤周歲宴時,向上訴人父親表達贈與上訴人股份,應存在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即堪認定。
(4)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間之股份數量移轉、變更,由洪占寅一人決定,且洪占寅確實有贈與上訴人系爭股份之真意,而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為上訴人所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贈而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即屬有理。
2、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曾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更說明洪占寅將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無使上訴人取得股份實質權利之意思,且上訴人未擁有股份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及94年分別有發放1萬4,729元、1萬4,945元之股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惟依上開說明,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形式上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欲否認上揭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即應就上揭公文書究竟如何虛偽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證人洪宗杰在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年紀還小不懂,我跟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分配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洪騰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曾要求分配紅利,我只有在洪占寅往生後擔任董事長才有分配紅利,洪占寅在世時,我沒有領過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證人洪玉燕在原審證稱:洪占寅在世時我沒有受分配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王畹鳳在原審證稱:只有今年有領108年紅利,之前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該等證人於洪占寅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領取紅利,或上訴人未向洪占寅要求分配紅利,與上訴人是否於93年度、94年度實際領取1萬4,729元、1萬4,945元之股利無涉,亦難藉由洪宗杰、洪騰霖、洪玉燕、王畹鳳皆無領取股份紅利,而推論上訴人亦無領取紅利之可能,可認被上訴人就上揭公文書內容記載虛偽不實未盡舉證之責,形式上仍應推定為真正,又上開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理由,堪認上訴人有於93年、94年間分別領取自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1萬4,729元、1萬4,945元股利,則上訴人已行使系爭股份之盈餘分派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3、被上訴人再辯稱:依上訴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上訴人於該年度因轉讓系爭股份而有9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早知悉系爭股份於95年間已轉讓他人,衡情豈可能不出面主張權利,顯然知悉系爭股份係洪占寅借用其名義登記而為股東,並非洪占寅所贈與云云。查,觀諸系爭所得清單所載,該清單上雖有記載「財交」二字(見原審卷第33頁),然若非對稅務法令熟稔之人,尚難僅憑上開「財交」之註記即聯想到為系爭股份之交易所得。又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該局以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00551688號書函回覆略以:「上訴人95年源自被上訴人公司之9萬元,其性質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係屬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所得,該申報戶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所得共79萬元,未超過基本所得額扣除額,因不影響綜合所得稅應補/應退稅額之計算,故不顯示於核定通知書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知上開9萬元交易所得,未顯示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係因不影響上訴人於當年度之應補/退稅額之計算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未多繳納所得稅,即不以為意,未加深究,亦難謂與常理有違。況不及時主張權利之原因多端,尚難憑上訴人未於95年間主張權利,即推論上訴人知悉系爭股份係洪占寅借用其名義登記而為股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二)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洪占寅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權利予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股份之權利: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之效力,無記名股票,亦須交付股票,始生移轉之效力,此觀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票為表彰股東權的憑證,股東股份之轉讓,在公司已發行股票情形下,自應以上開記名或不記名股票轉讓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林金女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於國華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或92年間,我依照洪占寅之指示,交給亞洲信託銀行印製發行被上訴人公司實體股票,公司股票皆由洪占寅保管,所有資料包含公司大小章、董事及股東之印章都在洪占寅手上,若要做股權移轉或變更時,我會先準備好文件,而洪占寅會把印章、資料一起拿來給我,我會在洪占寅面前拿取印章用印、填寫資料,完成後再交還給洪占寅,而洪占寅、洪騰霖、洪宗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之股票背面的註記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復佐以卷內所附之洪占寅、洪騰霖、洪宗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之記名股票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其上股票編號及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完整,並蓋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鋼印及92年10月27日之簽證日期,可認該等股票並非臨訟製作,應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公司為有印製股票之公司,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轉讓,自應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
3、再查,證人王畹鳳證稱:我公公登記450股給我時,沒有寄放契約,只有口頭叫我刻一個印章給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可知洪占寅曾要求王畹鳳刻印章供其使用,但未告知使用時機及用途。佐以證人洪宗杰、洪騰霖證述對自身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增減一無所知,以及上開證人林金女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董事、股東印章皆由洪占寅一人所保管,林金女需在洪占寅目視下用印等事證,堪認洪占寅使用股東印章,並未事先取得該股東之同意,僅憑一己之意而將股東印章蓋印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背面,完成背書轉讓之行為,進而增減股東間之持股數量。是上訴人主張,洪占寅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股票背面,將系爭股份權利處分予被上訴人洪郭秀盆等語,即非無據。是認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洪占寅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處分系爭股份權利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則系爭股份權利移轉之準物權行為應自始無效,不生股權讓與之效力,可認上訴人自始仍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並非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卻仍享有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核屬有理。
4、另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 有此權利,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應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4年3月出版》第720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第582頁均同此見解)。第查,系爭股份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股份表彰之股權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洪郭秀盆為受讓該股權之準占有人,依上開說明,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況洪占寅為被上訴人洪郭秀盆之配偶,上訴人之子周歲宴時,衡情被上訴人洪郭秀盆自亦在場見聞洪占寅贈與上訴人系爭股份之情,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所知悉,即無善意受讓系爭股份權利之可能,無從取得系爭股份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三)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非經公司提出股份變更申請,無由辦理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向登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郭秀盆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